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4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翔逸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翔逸(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判 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 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又原審法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前為之,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抗告人所犯如 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原裁定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 2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依最高法院57年度 台抗字第198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前定之執 行刑均當然失效,而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 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 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併考量所犯各罪之法 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罪,所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內該5案經定應執行刑後減4個月,實 有違公平比例原則,懇請斟酌再次定應執行刑,並考量所犯 各罪之法律目的,是否違反公平正義之理念,應減4個月以 上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 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 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 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 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無全然喪失 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最早確定之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且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 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罪刑,曾經原審法院以109年 度審簡字第227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節,有如原裁定附表各 編號所示判決書及抗告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 法院本其職權,裁定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 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下 ,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未逾越前定之 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合計之總數(有期徒刑1年4月);另審 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施用第二級毒 品與竊盜之罪質不同,分別侵害社會法益與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所涉竊盜部分,除普通竊盜外,尚有以結夥三人 、攜帶兇器等手法犯之,原審考量此等犯罪之法律目的及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已屬適 度減輕抗告人之刑期,所定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 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 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綜 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