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0年度,441號
TPHM,110,抗,441,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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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4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許福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8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許福吉因犯幫助詐欺 罪(1罪)、加重詐欺罪(3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062號、108年度訴字第82 9號、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判 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 之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經審酌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 總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2月),及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各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原裁定附表編號2、3、4所示 各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似,犯罪時間密接,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較高,且審酌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 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總刑期4年2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已執行完畢,原裁定附表編號2、3、4刑期為3年10月 ,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實際才減4個月,懇請 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 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 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 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最後 事實審之法院,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據此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經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係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8月),各刑合併刑期以下( 有期徒刑4年2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 性界限,亦未逾越內部性界線,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 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僅減少4個月,實屬過重 云云為由,提起抗告。惟查,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之罪均 為相同罪質之詐欺案件、犯罪時間密接程度、所生危害及其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考量抗告人所犯 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 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經核 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況如



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2 月,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顯已大幅減少有期徒 刑8月,抗告意旨稱僅減少4月云云,容有誤會。是抗告意旨 徒憑己意,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係對原裁定已 明白說明之事項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洵無足採。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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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