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0年度,421號
TPHM,110,抗,421,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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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倉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裁定(109年度易字第58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呂倉輝(下稱被告)本件於 民國109年1月13日2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依職權以10 9年度易字第5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評估後,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 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應 由士林地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 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依據勒戒處所評估師憑藉被告動態因 子、靜態因子與前科紀錄等,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標準 ,此評估法規顯有錯誤,新修正毒品條例視施用毒品者為病 患,並給予自新機會,而非以拘禁方式達成戒除毒品之目的 ,被告學識不高,法律知識不足,為中低收入戶,家中有1 子即將就讀高中,請法院重新裁定,讓被告能至醫院接受戒 癮治療,兼顧家庭經濟及親情,如此方能使被告之心靈及心 理安心,有信心達成戒除毒癮之目標等語。
三、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 段規定明確。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



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 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 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 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 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 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 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 (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 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 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 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 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 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8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勒戒處所醫師進行評估,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法務部○○○○○○○○110年2 月8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337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證明書可證(見易卷第61至65頁) 。而依上揭評估標準紀錄表所示,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合計評分124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 「有,11筆」,計1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 」,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1筆」,計2分,以 上靜態因子合計122分。另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持 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臨床評估」合計評分17分( 其中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檳榔」,計4分;使 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14分。 另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之動態 因子為「輕度」,計3分);「社會穩定度」合計評分5分( 其中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彙算總分為146分( 靜態因子合計141分,動態因子合計5分),始評定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核上述評估紀錄,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



、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 由醫師本於其專門學識經驗,依臨床實務及相關情節,評估 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所為之綜合判 斷,非但具有實證依據,且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憑以判斷被 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核上述各項分數之彙算並無 錯漏,且明顯超過法務部所訂頒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之分數標準,是原審採為認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難 認有何違法不當。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毒品條例就初犯或3年 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所採機構內處遇之治療方 式,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即先將行為人送勒戒處所 ,施以短期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等處遇,以觀察其能否戒除 毒癮,若認仍無法戒除,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再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性質上為針對行為人將來危險所 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毒 品戒除不易,尤其長期慣用毒品者所生「心癮」,甚難完全 根除,須長期且持續之治療。而行為人之前科紀錄,客觀呈 現是否長期慣用毒品之事實,自屬評估其有無施以強制戒治 之重大考量因素,故法務部將前科紀錄列為評估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之評分標準之一,有其專業性之考量,法院應予 尊重。本件被告既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即應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請求改以機構外之處遇即前往醫院 實施戒癮治療,本院即無從准許。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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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