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62號
抗 告 人 黃照岡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2月9日110年度聲字第297號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照岡聲請付 與告訴代理人嵇珮晶律師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庭呈之刑事陳 報狀(下稱系爭書狀)影本,然上開刑事陳報狀之內容,係陳 報告訴人劉○君之子即證人林○智(原名林○彥)之診斷證明 書,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且因該部分涉及證人林○智之隱 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制之,故被告 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為充分了解告訴代理人之主張,具狀 聲請預納費用付與系爭書狀之影本,惟經原審裁定禁止被告 獲知系爭書狀內容,被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㈡依司法院 釋字第762號解釋理由書,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 係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防禦權,且就卷證資訊獲知權之範圍 ,包含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係法院據以進行審 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又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應使 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有效行 使防禦權。是本案系爭書狀縱涉及當事人隱私,惟顯與本案 之訴訟內容(無論刑事實體或訴訟程序)有關,被告自應有 請求獲知系爭書狀之權利。㈢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 定賦予法院就「被告」之閱卷權有裁量及限制之權,惟解釋 上應受嚴格限制並符合比例原則,以取平衡。系爭書狀內容 若涉及告訴人之隱私,法院自得為適度遮掩後令被告知悉, 然原裁定全面禁止被告及辯護人獲知系爭書狀內容,而未以 侵害較小之方式予以限制,難謂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 影響。㈣刑事訴訟法第33條賦予專業律師不受限制之閱卷權 ,故而原審亦可以適當之方式使被告之辯護人獲知系爭書狀 之內容,可有效行使辯護權而為被告防禦,原裁定未採取侵
害較小之限制手段,一併禁止被告或辯護人知悉,難謂妥適 。㈤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限制是否合於司法院釋字 第762號解釋意旨,實非無疑。㈥本件告訴人曾於偵查中以刑 事陳報狀陳報證人林○智之診斷證明書,並經原法院就涉及 隱私之部分予以遮掩後供辯護人閱覽,則本件所欲聲請付與 之系爭書狀,縱然涉及林○智之隱私,惟系爭書狀與上開之 卷內文書內容究竟有何不同,而須全面限制被告之卷證獲知 權?何以無法比照上開卷內文書就涉及隱私部分遮掩後令被 告知悉?原裁定未置一詞,實無從判斷原審所為是否符合比 例原則。㈦林○智乃本案證人,法院亦因告訴代理人之陳報, 安排連同告訴人劉貞君、林○智及張至平在內之詰問程序均 以隔離法庭行之,則系爭書狀內容顯然足以影響法院進行審 判程序之憑藉,甚至,被告亦非不得於將來以系爭書狀作為 判斷證人林○智證詞憑信性之用,原裁定全面限制被告知悉 ,難謂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無影響。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 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 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 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 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 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四、經查,原審就被告聲請閱覽告訴代理人嵇珮晶律師於110年1 月13日庭呈之刑事陳報狀影本,考量該刑事陳報狀之內容, 為告訴人劉○君之子即證人林○智(原名林○彥)之診斷證明 書,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且該部分涉及證人林○智之隱私 ,故駁回被告之聲請,已敘明何以限制被告聲請之理由,經 核並無違誤,亦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意旨之整體內 容,係以上揭理由駁回被告之聲請,尚無限制被告之辯護人 獲知系爭書狀內容之諭知,抗告人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 附為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