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0年度,361號
TPHM,110,抗,361,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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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61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受刑人之配偶)
陳玉華
受 刑 人 劉宏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0年1月2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4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宏彬(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 字第14357號指揮執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受刑人現在 監執行中。受刑人前於109年12月8日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 請准予就本案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於聲請易科 罰金案件審核表附件及檢察官命令中略以:受刑人①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5002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9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再 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 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即本案)。受刑人已4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 共危險案件,考量受刑人多次經歷刑事偵、審程序及徒刑易 科罰金等執行過程,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 之風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 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 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以尊重 其他用路人之行車之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 顯然受刑人前揭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之處理,並未能 使受刑人能悛悔改過,難認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 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等語 ,並經主任檢察官審核及檢察長核閱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之聲請,此有執行卷內之執行筆錄、新北地檢署聲請易科 罰金案件審核表(含附件)及新北地檢署109年12月8日檢察 官命令等在卷可憑,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情節,因而否准易 科罰金之聲請。核其裁量權之行使,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無違,所審酌事項亦均與刑罰執行目的具有內在、直接之關 聯性,並未以不相關之因素作為裁量基礎,實屬執行檢察官 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 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可言。至聲明異 議人雖稱受刑人罹患右側口底癌及食道癌須定期至醫院追蹤 診治,惟聲明異議人前揭所述情節,與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 異議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 定無涉。且本案受刑人雖患有右側口底癌及食道癌,有其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惟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前,倘果有 前揭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應會拒絕收監,又如有在監所 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 移送病監或醫院,故尚難以受刑人罹患癌症即遽認檢察官未 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直接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有所 不當。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 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不當 ,並非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入監迄今,現已從病舍移出,然在監 所飲食起居仍有諸多不便,個人進食仍需以流質為主,受刑 人口腔牙齒所剩無幾,食道也已切除,腹部更裝有一導流管 ,監所執行時身高180公分體重只剩50公斤餘,入監後受刑 人多次向抗告人表示極度後悔之意,可見檢察官之用心實已 有相當成效。又戒護就醫至「亞東醫院」已達4次之多,顯 見受刑人之病況已非監所之病舍可資治療或控制,更可推知 受刑人確實病況難測。受刑人雖然多次酒駕記錄,然係因身 體病痛及需出門工作担負家計導致衍生違法之事,面對抗告 人心力交瘁及受刑人失去自由所造成不便已深感後悔莫及, 並非入監執行而難收矯治之情事。受刑人身體之病痛逐漸嚴 重,其既非大惡之人,亦確實有就醫之必要。抗告人願以任 何之擔保,確保受刑人儘早出監後絕不再涉任何公共危險即 酒駕之行為,以祈鈞院同意將原裁定廢棄,同意讓受刑人准 予易科罰金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 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 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 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 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 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 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官指 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 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 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 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 金(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參照)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 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 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 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劉宏彬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交簡 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於109年8月26日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
 ㈡受刑人上開案件雖經宣告刑期如前,惟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 官認「受刑人已4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歷刑事偵、審程序及徒刑易科罰金等執行過程,竟不能深 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等,顯然受刑人前 揭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之處理,並未能使受刑人能悛 悔改過,難認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 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4357號命令在 卷可憑。復參以除上開案件外,受刑人①前於102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新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5002號緩起訴處 分確定;②復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4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再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考。則見受刑人7年內即4次犯公共危險案件,且各經原 審法院論處罪刑後,仍一再為相同犯行等情節,執行檢察官 認若予受刑人易科罰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而不適於易科罰金,有入監執行必要,尚無非據。 ㈢抗告意旨固指稱:受刑人戒護就醫至「亞東醫院」已達4次之 多,顯見受刑人之病況已非監所之病舍可資治療或控制云云 ,然監獄設有衛生科,衛生科掌理事項包括受刑人身心健康 檢查及特別檢查、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受刑 人罹疾病者,應由監獄醫師悉心診治,不得延誤,人力不足 時,得特約監外醫師協助,受刑人經醫師診斷患急性疾病或 所患疾病須療養者,得收容於監獄附設之病監;縱受刑人現 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或衰老、身心障礙不 能自理生活者,亦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 或移送病監或醫院,法務部○○○○○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 、第8條第3款、第9款、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1條第2項、 第72條第1款及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 文;申言之,監獄本身已設有醫療機構,專責受刑人之健康 檢查及醫療診治照護,於監獄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亦得移 送醫院或保外就醫,足認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罹病受刑人應 否拒為收監或入監後之醫療診治照顧,均已設有周詳規範而 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生命、身體權益。況且經本院向法務部○○ ○○○○○○函詢受刑人病情之狀況,並經回覆以:受刑人於109 年12月8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入所,翌日安排健康檢查指稱 罹患口腔癌及食道癌等病症,收住病舍療養,並依醫囑安排 轉診至醫學中心門診追蹤治療(包含電腦斷層檢查、核磁共 振檢查、口腔外科門診、腫瘤科門診、風濕免疫科門診等) 及開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服藥治療中,嗣於110年1月21日經 醫囑評估「病況穩定,可自理生活,退病舍療養」,並檢附 就醫記錄(包括戒送外醫之院所、外醫理由、就醫診斷及藥 品名稱等)等情,有法務部○○○○○○○○110年3月15日北所衛字 第11000211780號函及所檢附之受刑人在監就醫紀錄存卷可 稽(本院卷第31~35頁),顯見受刑人病況穩定,可自理生 活。且細繹受刑人之戒護外醫紀錄,醫師並無任何囑付受刑 人應配合之急迫事項,是無受刑人所稱其確實病況難測之情 事。況且有監所內醫療系統得予支持,縱其日後病況變化, 尚有戒護就醫或保外醫治之制度得以保障其權益,實難憑此 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又飲酒是我國口腔癌、食道癌個案發生的主要原因,更為一



般人之常識。另近年來因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 ,社會大眾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刑法 第185條之3並因而多次修法加重,在在顯見立法者對酒後駕 車犯罪之重視,及處罰日漸加重以圖嚇阻之目的,廣為媒體 所宣傳,受刑人明知自己罹患口腔癌、食道癌,猶飲酒至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其前已有多次類似案件 遭法院判刑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一而再、再而三故意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實非可取。反之,若執行機 關面對類此犯行,無論犯罪行為人犯行次數多寡、犯罪行為 輕重,一昧准予易刑處分,亦不符人民法律感情,難以維持 法秩序甚明。基此觀點,受刑人於短短7年內已4犯酒駕犯行 判決確定、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於再為本 案犯行,足見受刑人歷經上揭多次刑事偵、審程序、易科罰 金之執行過程,儘管犧牲自身健康,仍不能深切反省痛改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難認本次再犯所受刑之宣告, 以易刑處分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檢察官以前開 事由,據以認定受刑人所犯之罪刑,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 之聲請,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 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尚符合刑罰之目的,自屬合目的性 之裁量。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以上開抗告事由漫事指摘原 裁定及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士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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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