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60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明諄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8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明諄(下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4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216號判決,而附 表編號1、4所示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 國106年8月28日)以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4(即聲請書原附表一編號1、4)所示各罪(均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曾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判決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原審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 表編號1、4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1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語。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罪,固經原審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2、3、5、6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惟如附表編號2、3、5、6所 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前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月21
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 於109年2月12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裁 定書可憑。檢察官就此(附表編號2、3、5、6)同一案件 拆分為聲請書原附表一編號2、3及原附表二編號1、2後, 重複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二、抗告意旨: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 罪,固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97號裁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9年2月12日確定,惟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原審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判決係於109年8 月26日始確定,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亦 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前,顯係因情事變更 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應與其他判刑確定之他罪合併定 執行刑,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 罪之間,反而不符數罪併罰規定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 事實已經變動之情形,本件檢察官因上開情事變更,將原 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097號裁定已定執行刑之各罪拆分 後,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即聲請書原附表一編號1 至4)及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即聲請書原附表二編號l 、2)分別向原審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尚無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可言,原裁定顯有誤會,請將原裁定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願放棄易科罰金,懇請將原 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受 刑人前因另犯他罪,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27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該另案所示 諸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首先 判決確定日之前(即106年8月28日),懇請將此兩部分所 示之罪合併定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具實質 確定力,是判決確定之數罪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 除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或原定執行刑之數罪 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如又就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 數罪,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86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數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 定,嗣檢察官復以該裁定中部分之罪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則該部分之罪即已屬重複定應執行之刑,自有一事不再理 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 聲請裁定。而被聲請之法院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 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7號、 第562號、第1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罪(即聲請書原 附表一編號2、3及原附表二編號1、2),前經原審法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4097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有該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 明,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既經原審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97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又無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 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則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097號裁定所諭 知合併定應執行刑,仍具實質確定力,自不得將其中部分 數罪抽出,另與他案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 察官將受刑人所犯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097號裁定附 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即本件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 抽出另與本件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難認無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就附 表編號2、3、5、6部分,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
(二)原審以受刑人因犯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在案,且附 表編號1、4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判決確定(106年8月28日)前所犯,自符合刑法第50條 數罪併罰之要件,認檢察官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 當,並審酌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 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加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原定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 月)等內外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0月等語,核無 違誤。至受刑人抗告意旨所述其因另犯他罪,曾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5月確定,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原審 依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檢察官並未就其所犯上 開另案與本件聲請案件併予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非屬原 審審究之範圍,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並無不當;上開 另案所宣告之刑,如合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應由檢察 官另行聲請裁定,尚非原審所能審酌,受刑人抗告意旨請 求就其上開所犯另案與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併定 其應執行刑云云,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述之指摘或 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