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59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邱昱成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1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亦為受刑人)邱昱 成(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原審於民國109年3 月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抗告人所繳納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45,000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上開裁定送達至抗 告人之戶籍地即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居所(上開 毒品案件訴訟進行中抗告人自陳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3樓、居所(抗告人108年10月30日提出之請求 延後入監執行之刑事聲請狀上所載居所)即新北市○○區○○路 0段000○0號13樓,均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同居人或 受僱人代為受領,而於109年3月17日分別寄存送達於上開3 址之轄區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三重分局二重派 出所,是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即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 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 第1目之規定,抗告人加計在途期間最遲應於109年4月7日( 星期二)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於109年11月19日始提起抗告 ,亦有本件聲請異議即抗告狀上蓋用之「法務部矯政署臺北 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所載收狀日期可稽,顯已逾越法定抗 告期間,其抗告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固經送達當地派出所 ,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應核對受 送達人有無居住於該處;且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住居所門首,
應拍照為證,以示公允,若無法證明確有張貼送達通知書於 門首,逕論為合法送達而將保證金予以沒收,對抗告人而言 實屬不公,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予以發還保證金云云。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 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 於刑事訴訟準用之。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 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繳交保證金45,000元,並由抗告人於107年4 月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抗告人釋放。抗告人經法院判 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874號),抗告人經合法傳喚並未按 期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依法拘提亦未到案,並發函通知未 到案將沒入保證金,抗告人仍未遵期到案,此有上開繳納保 證金收據、刑事判決書、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 報告書在、本院抗告人前案紀表在卷可按(見執行卷宗第4 至6、32至36、40至56頁),且抗告人當時未因另案在監執 行或在押,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 109年度聲字第618號第22頁)。
(二)檢察官因認抗告人顯已逃匿,而以109年度執聲沒字第77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原審法院於109年3月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 618號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45,000元及實收利息 ,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正本於109年3月17日分別向抗告人之 戶籍地即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居所即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3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為送 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送達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將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寄存
於上址3址之轄區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 隆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三重分 局二重派出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3紙存卷可稽( 見原審109年度聲字第618號卷第28至32頁),則上開沒入保 證金裁定經寄存之日起10日即109年3月27日已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抗告人如不服該裁定,抗告期間乃自109年3月28日( 即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再依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 ,依抗告人住所地之高雄市前鎮區向原審法院所為訴訟行為 之在途期間6日,或抗告人居所地之新北市三重區或蘆洲區 向原審法院所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2日,最遲計至109年4 月7日(星期二,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即已屆滿,惟抗告 人於109年11月19日始向監所具狀提起抗告,有刑事聲請狀 上之法務部○○○○○○○○戒護科收狀戳可稽(見原審109年度聲 字第618號卷第42頁),抗告人所提抗告已經逾期,且無從 補正。原裁定以抗告人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 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沒入保證金之裁定雖寄存送達於派出所,惟未查 核抗告人有無居住該處,亦未退回原送達機關,其送達即非 合法云云。然: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項之規定: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者」,該警察機關 指組織法上之警察內部勤務之事實上需求而設立之分駐所( 即派出所),法文未定其範圍,為受送達人領取之便利性, 解釋上應送予送達處所較近之警察機關為宜。查內政部警政 署頒行之「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其 第1條規定「分駐所受理送達機關(法院)寄存之訴訟文件 ,應設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詳實記載,集中存放保管」 、第4條規定「結合戶口勤務確實核對應受送達人有無居住 本轄區,如發現實際住居所非在本轄區,應敘明理由,並立 即將寄存之訴訟文書退回送達機關(即法院)」。而非分駐 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業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 裁定意旨可參)。是警察機關於受理寄存後,應詳予核對應 受送達人的住、居所地址是否確實在該轄區範圍內,並非如 抗告人所述係要求警察機關須查明應受送達人是否確實居住 在該轄區內。抗告人顯係對上開裁定為錯誤解釋。 ⒉本件原審法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係於109年3月17日向抗告人 之戶籍地、抗告人於訴訟案件進行中所陳報之居所及向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延後入監執行之刑事聲請狀所載之居所 (地址均詳如上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該送達文書分別寄存於各 該管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有送達 證書3紙在卷可佐(見原審109年度聲字第618卷第28至32頁 )。而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戶籍地,其於108年8月23 日遷入該址迄今未再遷出,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又上開3址分別位於高雄 市前鎮區瑞豐里、新北市蘆洲區光明里、三重區中興里,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管轄,亦有中華 民國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查詢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二重派出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管轄區域網頁資料、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 是本件原審法院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寄存於抗告人住、居 所轄區之派出所,為合法送達,核無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所謂向「非轄區派出所」為寄存送達之 情形,原審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之送達,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抗告意旨泛稱原審法院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非合法送達 云云,實有誤會。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 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又抗告人 於具保、訴訟進行中所陳報之居所、於沒保時所查得之戶籍 址及抗告人聲請延後入監時所陳報之居所,均已為送達,抗 告人實際住於何處?原審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未獲陳 報,自無從知曉,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所指,即嫌無據,尚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抗告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 非合法而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