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0年度,300號
TPHM,110,抗,300,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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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9年7月22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1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提出「刑事(2)抗告、聲請(i)選任律師辯護 人、(ii)調查證據、(iii)電子卷證、錄影音to be obt ained by USB, and(iv)北院whole院(including, witho ut limitation 被告洪甯雅,et al)and高院(not whole 院, only被告曾德水 et al)迴避移轉管轄、(vi)其他聲 請狀其他聲請狀」,載明原審法院案號:109年度聲字第151 4號,引刑事訴訟法第17、18條,強調「足認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並檢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70號 裁定(按係關於聲請掃描卷證及拷貝錄音帶等)、上開原審 裁定等裁判書類為證物(詳本院卷第83至105頁)。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 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 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 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 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 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謝諒獲,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 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 定駁回其聲請後,因抗告人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其狀上 並無陳報任何住、居所或所在地,信封上亦無任何地址之記 載),原審法院乃於109年7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裁定將原裁定公示送達,除張貼於原審法院牌示處 外,並於同日將公告登載於司法院對外網站,有裁定書、公 示送達公告、司法院網站列印資料、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61至169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 規定,公示送達自最後通知公告之日即109年7月27日起,經 30日發生效力,是原裁定已於109年8月26日發生送達於抗告 人之效力,抗告期間(5日)至109年8月31日即已屆滿,然 抗告人遲至110年1月28日始具狀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83頁 原審法院收狀戳,其狀上稱請給至少72天在途期間云云,也 早已超過),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且 無從補正,依據前揭法律明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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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