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徐豪宏(原名徐寶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
再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徐豪宏指摘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令錯誤,即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 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 究。又抗告人雖提出聲請再審補呈理由狀,然內容仍執前詞 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錯誤,而未提出聲請再審事由,是 本件聲請顯無理由,其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爰均併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及再審均未對於檢察官之起訴要件詳加 審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起訴要件,必須為離最 後一次觀察勒戒,戒治完畢5年內,修正改為3年內再犯,始 得追訴。然事實之認定,無非是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犯罪時 間推算之認定,原審實際判決上即屬犯罪時間推算之認定錯 誤,即有所謂認定事實錯誤之因果關係,本案之違法判決明 顯有適用法令之違法即認定事實之錯誤情況云云。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 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 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68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 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 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 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抗告人對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20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亦 未表明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原審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人於109年12月2日, 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補呈理由狀,然其書狀內容,仍未依命 補正之意旨,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 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則原審以抗告人並未依上開補正裁定 意旨補正,其再審聲請違背法律程式,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均併予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上開所 指,本件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審認云云,核屬 法律適用之爭執,與其所指事實認定之錯誤無涉,按上說明 ,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本件再審聲請有如前述明顯背法律 上程式之情形,則原審未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程序並 無不合。是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 回,尚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