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易字,110年度,14號
TPHM,110,原上易,14,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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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9年度審原易緝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
536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8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美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民國 108年7月25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網咖,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於108年12月2日下午1 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某網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  
二、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明文規定。109年 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 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不因期間有無 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98年11月3日執行完 畢,之後雖屢犯施用毒品罪,但未曾再執行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 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 3年,應再執行觀察、勒戒,不得直接追訴、處罰。四、檢察官之起訴,欠缺訴訟條件,原審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公 訴不受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主張縱使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也應裁定觀察勒戒 而非判決公訴不受理;此部分法律爭議,已經最高法院大法 庭統一法律見解,如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不經言 詞辯論,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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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