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聲再字,110年度,7號
TPHM,110,侵聲再,7,202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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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毛顯剛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7年
度侵上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請再審狀之簽名及原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429條前 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07年 度侵上訴字第106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其於民國1 10年2月25日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漏未簽名或蓋章,亦 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違背程序規定, 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刑事聲請再審狀之簽 名及原判決繕本,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另刑 事聲請再審狀固記載送達代收人,惟該送達代收人之送達處 所位於桃園市蘆竹區,顯非屬本院所在地,而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本裁定仍應向聲請人本人為 送達,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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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