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宏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年度侵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8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一)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二)並禁止對BT000-A109058號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6月4日下午3點10分許,假藉美髮交流,誘 騙卷內代號BT000-A10905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其個人經營之玩髮形象館內。俟 甲○入內後,乙○○與甲○先坐於該店門口旁之沙發聊天,乙○○ 先伸手撫摸甲○手部,經甲○推開,乙○○握住甲○之手,並稱 甲○的手好看,甲○將手抽回,乙○○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開始親吻甲○,經甲○推開,乙○○復以手用力抓住甲○之強暴 方式使甲○不能反抗,甲○欲起身,乙○○即擋於門邊,並將該 店的鐵門放下,使甲○無法離開店內,仍繼續親吻甲○,甲○ 反抗,乙○○再大力摟住甲○腰部,並親吻甲○、撫摸甲○胸部 ,甲○起身站立表示拒絕,乙○○猶未停手,再將甲○拉到洗頭 沖水檯,脫下褲子露出生殖器對甲○稱「幫我」,甲○搖頭表 示拒絕,乙○○即將甲○頭部壓下,使甲○為其口交,之後乙○○ 又將甲○抱至洗頭沖水檯上,將甲○所著連身裙掀起,甲○表 示「不要這樣,我月事來」,乙○○猶強脫甲○內褲,甲○抓住 自己內褲未果,仍遭被告脫下,乙○○復以手將甲○大腿扳開 之強暴方式將生殖器進入甲○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過程 中並拍打甲○屁股(未成傷),乙○○以上述強暴及違反甲○意願 之方法而為性交得逞。後乙○○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後,復表
示邀請甲○至其住處,甲○虛以委蛇立即表示需返回店內交待 事情,乙○○即要求以自用小客車載送甲○回店內。二、甲○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後返回其店內後,立刻告知店內 同事並打電話給男友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男前往 上開乙○○店內質問乙○○是否強姦其女友,乙○○未語即欲逃跑 ,乙男要將乙○○帶往警察局,乙○○抗拒,乙男出手欲壓制乙 ○○時,乙○○即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出手拉扯反抗乙男,並 持店裡的剪刀(未扣案)反抗,乙男因此受有脖子左側挫傷發 紅3×3公分、右手中指撕裂傷1×1公分、右手小拇指擦傷0.5× 0.5公分兩處之傷害。嗣乙○○逃至店門外駕駛自用小客車欲 離開時,乙男跳至乙○○所駕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以腳踹乙 ○○所駕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及車頂,阻擋乙○○駕車離去,致 另造成左小腿擦傷2×2公分、左足跟腱撕裂傷0.5×0.5公分兩 處、右足底發紅疼痛4×4公分等傷害,適乙男朋友林冠渝、 呂凱翔行經該處,聽乙男大喊「這個人強姦」而加入圍捕, 並巧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巡邏經過 當場逮捕乙○○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乙男分別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保護: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下 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甲○)、證 人即告訴人甲○之男友乙男(下稱乙男)、證人即甲○同事林○○ ,均僅記載代號甲○(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詳卷)、乙男、 林○○方式為之,另就甲○工作處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陳明。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4至126、145至1 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強制性交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就被訴強制性交犯行,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 認無訛(本院卷第122、149頁),核與甲○迭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羅偵 字第1090013568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4至18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89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35至36頁背面;原審卷第97至98、101至102、174、2 10至212、216至219頁),並有證人即甲○男友乙男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警卷第25頁,偵卷第48頁,原審卷第22 4頁)、證人即甲○同事林○○於警詢及偵查時(警卷第31至32 頁,偵卷第47頁背面)所為證述關於甲○遭受性侵害後所呈 驚懼、哭泣,且不能自己及不願意說之遭受性侵後反應,核 與一般性侵被害人遭受性侵害之影響及創傷反應相符。此外 ,並有甲○手繪現場圖1件(警卷第2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警卷第22、36至37頁)、證人林○○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8至40頁)、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及現場照片(警卷第59至70、88至94頁)、被告與甲○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86至8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109年6月18日警羅偵字第1090014798號函1件(甲○ 驗傷資料)(彌封袋內)、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 愛醫院109年6月30日羅博醫字第1090600135號函1件(甲○之 病歷)(偵卷第74至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109年7月29日刑生字第1090064740號(原審卷第73至77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9年9月7日警羅偵字第109 0021560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原審第155、157頁)、原審1 09年9月17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71至178頁)等在卷可憑 。參以甲○與被告於案發當日初始相識,並無恩怨,本無構 陷被告之可能,況甲○與被告相識於工作場域、上班時間, 其2人既互不相識,本無情誼,於相識到案發相距不到半小 時,正值甲○月事期間,獨處時間不到20分鐘,被告所辯互 許親密肉體關係之可能已然甚微;佐以甲○就其所指遭被告 以強制性交之陳述並無前後矛盾之處;互核甲○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歷次程序就被告於109年6月4日下午3時許剪 髮後邀約其至被告經營之美髮店內、在店內多次拒絕被告、 表達不願意,仍遭被告以強暴、違反其意願等方式為非自願 之口交行為、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等主要情節均屬一致,
且於陳述所受遭遇時不流露之悲慟、哀懼之情,溢於言表, 若非所陳係親身經歷,又怎可能有此過激之反應,基此已足 堪認甲○所述核非子虛。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傷害犯行部分): 1、訊據被告就被訴傷害犯行,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認無 訛(本院卷第122、149頁),核與乙男迭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5至26頁,偵卷第48頁 正背面,原審卷第98、102、174、221至225頁),並有證人 即乙男友人林冠渝、呂凱翔於警詢及偵查時(警卷第42、44 頁,偵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 被告車輛受損照片(警卷第82至85頁)、天主教靈醫會醫療 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109年6月29日天羅聖民字第10900006 49號函1件(乙男病歷資料)(偵卷第78至80頁)等在卷可 參。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其為正當防衛云云,然本案 乙男本係為求釐清事實而前往被告經營之店面理論,並欲將 被告帶往警局遭拒,本就合於情理,並無所謂現時不法侵害 之存在,被告不僅拒絕前往警局說明,且為由脫免規避竟隨 手持店內不詳利器傷及乙男脖子,乙男為求自保始與被告生 有肢體衝突,而被告本就違法亂紀在先,竟又持利器傷人, 又何來正當防衛之可能,而乙男為求釐清事實,要求被告前 往警局說明原委,被告反持店內不詳利器反抗,顯見被告係 基於傷害之意思而出手,所為亦非針對乙男舉措而為必要排 除之防衛動作,當屬互相攻擊之拉扯傷害行為,已與防衛之 意思有間,復已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故被告所為當不 符正當防衛要件,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 信。
2、至公訴意旨據乙男之證述,認乙男所受左小腿擦傷2×2公分 、左足跟腱撕裂傷0.5×0.5公分兩處、右足底發紅疼痛4×4公 分等傷害亦係遭被告傷害造成云云,惟查:
⑴本案衝突始末,依乙男於警詢中證述:我一氣之下便於109年 6月4日16時許至乙○○之店裡質詢,後來乙○○想逃離現場,我 不想讓他離開便以徒手拉住他,過程中產生扭打,乙○○有拿 起剪刀朝我身上刺,我因自我保護就以徒手毆打他,後來乙 ○○便逃離店外欲駕駛車輛離去,我在路上追逐過程中我跳上 車輛引擎蓋以腳踢擊及用手部將車輛前方之擋風玻璃打破, 後來乙○○因無法看見前方便將車輛停下後下車逃逸,途中我 朋友呂凱翔及林冠渝得知我追乙○○之目的後就與我一同追人 ,後來追到乙○○後警方就到現場並詢問案情,我就說乙○○是
剛剛性侵甲○的人,然後才將乙○○交給警方等語(警卷第25 至26頁)。
⑵衡之,乙男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甫發生此事,其記憶自屬最清 楚,且亦無來自他人之干涉或受他人影響之外力介入,該陳 述自屬較為真實,乙男於警詢時清楚指證:與被告發生扭打 ,被告有拿剪刀往我身上刺等情,惟斯時乙男並未證述:被 告駕車故意衝撞造成其在地上翻滾受傷之事;再據證人林冠 渝於偵查時證稱:乙男有破壞被告車輛擋風破璃乙節大致相 符(偵卷第48頁背面)。
⑶承前,是認乙男所受前揭左小腿擦傷2×2公分、左足跟腱撕裂 傷0.5×0.5公分兩處、右足底發紅疼痛4*4公分等傷害應非遭 被告拉扯傷害所造成,而係乙男跳上車輛引擎蓋以腳踢擊將 車輛前方之擋風玻璃打破所致,是乙男前揭傷勢不能認係遭 被告傷害造成,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尚有誤會,附此說明。(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對甲○所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及對乙 男造成脖子左側挫傷發紅3×3公分、右手中指撕裂傷1×1公分 、右手小拇指擦傷0.5×0.5公分兩處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以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先撫摸甲○手部、親吻及撫摸甲○胸部之猥 褻行為,原為性交之階段行為,為嗣後之以性器進入甲○口 腔及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 敘及被告上揭撫摸甲○手部、親吻及撫摸甲○胸部之猥褻行為 ,惟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之犯罪事實,有吸收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2、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經查:本案被告係在相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 以性器進入甲○口腔及插入陰道為性交行為,係屬侵害同一 法益,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出手拉扯反抗乙男 ,並持店裡的剪刀反抗,乙男因此受有脖子左側、右手中指 、右手小拇指各處之傷害,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所實施之諸舉措,所侵害為同一之身 體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3、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利 器刺傷乙男,致乙男另受有左小腿擦傷2×2公分、左足跟腱 撕裂傷0.5×0.5公分兩處、右足底發紅疼痛4×4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⑵惟乙男所受前揭左小腿擦傷2×2公分、左足跟腱撕裂傷0.5×0. 5公分兩處、右足底發紅疼痛4*4公分等傷害,核非遭被告拉 扯傷害所造成,而係乙男跳上車輛引擎蓋以腳踢擊將車輛前 方之擋風玻璃打破所致,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難逕對被 告以傷害罪責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被告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對乙男所為傷害犯行,侵害 法益同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強制性交犯行,法 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甚重,參諸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上開方式對甲○為強制 性交犯行,固造成甲○身體及心理受創,應予非難,惟被告 前無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57至59 頁),堪認素行尚可;再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 ,並與甲○達成和解,賠償甲○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已 履行,甲○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在被告有依約履行的 情形下,可以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和解書、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28、131、133、135、137至138頁),顯見被告犯後 已知悔悟,並積極彌補其過錯,而展現悔過之決心與誠意。 參以被告對甲○為強制性交犯行之手段並未使用兇器,手段
亦非殘暴,甲○幸未受有身體其他各部之外傷,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重典,今已深切悔悟,並獲得甲○諒解,於上開 刑事陳述意見狀內為被告求為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33頁), 綜本案客觀犯罪情節、造成損害、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 而論,若依強制性交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 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載 傷害犯行,被告係因逃避乙男要求其前往警局說明,且為脫 免規避竟隨手持店內不詳利器傷及乙男脖子,是以被告之行 為情狀,與本件所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若擇處罰金 刑,依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法定最低刑度則為1千元, 二者比較觀之,在客觀上,尚無何過苛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有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 此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上訴後,已坦認全部犯行,且與甲○、乙男達成和解,賠 償甲○60萬元、乙男3萬元,並均已賠付,有和解書2份、調 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及辯護人陳報之甲○、乙男調解款項之簽收文件存卷 可參(本院卷第128至138、155、157至158頁),此項被告 犯後態度乃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再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強制性交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縱科以法定 最輕本刑仍屬過重,已如前述,原審未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減其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開未能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事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 科,然被告與甲○僅相識於工作場域、上班時間,被告明知 雙方尚無男女情感存在,為滿足個人性慾,竟利用甲○對同 業無戒心之善良心態,無視甲○表達不願意與之性交,仍以 強暴、不顧甲○反抗之方式為強制性交,對甲○之性自主決定 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造成其心中所生之性侵陰影恐終身 難以抹滅,實有不該,嗣於乙男前往質問欲帶同前往警局時 ,復不願前往而反抗與乙男發生拉扯,造成乙男受有傷害;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 已與甲○、乙男和解,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 中、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及父親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原審卷第259頁,本院卷第 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傷害乙男所用剪刀,固係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時所 持用,惟並未扣案,乙男亦無具體陳述為何特定之剪刀,本 院審酌被告僅係偶然在本案中持以作為工具,沒收前開利器 並無實益,因認不具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參考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紫色大浴 巾1條,核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無由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四、緩刑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宣告:(一)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乃 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 負面作用,對於沒有必要執行刑罰之人,或刑罰規制效果不 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 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 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 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 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 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顯現思過誠意,已如前述,且與甲○、乙 男成立和解,詳如前述;並經甲○、乙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在被告有依約履行的情形下,可以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 語(本院卷第128頁)在卷可憑,被告復已依約履行,詳述 如前,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原本生活,產 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且我國現行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在本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犯行之加害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0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就上開治療輔導之執行期間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4項)、評估有無施以治療輔 導必要之內容、基準、程序與治療輔導課程之內容、程序及 後續成效評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5項、第6項)、 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之罰則(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1條)等項,均設有相關完整規定可資因應,於治 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更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2條、第22條之1,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 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其治療期間甚可延長至緩刑期間屆 滿後,由此可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性侵害加害人處遇治療 及再犯預防之規範,要屬周密完備,則為免中期、短期自由 刑之弊,本院認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 執行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最長期限之 緩刑5年(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 研討結果參照),以加強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再考量為防止 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 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款、第8款規 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且應禁止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並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期能藉由義 務勞務及法治教育過程,讓被告再度深切反省其行為之是非 對錯。此外,被告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 之1所列即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且本院有命被告應履 行如上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自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