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聲再字,110年度,6號
TPHM,110,交聲再,6,2021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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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靖怡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
度交上易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33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7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因有下述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係偽造、證言 均為虛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 審:
(一)行車紀錄器影像經偽造及變造,與事實不符,告訴人謝建德 左轉時不應該會經過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 被撞擊的地方(不合理路徑),且由影像畫面可看出聲請人 被撞時臉部並無表情、亦沒有動作,不像是聲請人被有被撞 的樣子,核與一般常人被撞之情狀不同,足見有諸多不合理 之處,而負責蒐證的警察也脫不了關係,到庭證述的警察也 是護短,警詢時警察對聲請人的態度一直不好,本來一直在 吐槽說是聲請人的問題,後來和警察一起看行車紀錄器影像 時,當停留在那個畫面時,他們也都沒有話說,所以應送專 業鑑定單位進行鑑定行車紀錄器真偽,才可得出客觀結果, 且請求應鑑定肇事責任,因為本案肇事的原因就是在於告訴 人謝建德未注意車前狀況,聲請人已在停止線內停等,就直 接被告訴人謝建德撞上,且聲請人被撞擊的位置不應在聲請 人左轉時該經過的,這個就是肇事的原因。
(二)告訴人謝建德方妍均說謊,應該要來法院跟聲請人對質及 交互詰問,或實施測謊,且於對質及交互詰問時要同時錄影 或錄音,這樣就可以判斷出其等都在說謊。
(三)原確定判決書所寫事實、證物、法庭勘驗影像內容明顯不符 、錯誤。依聲請人自網路上所見,偽造署押部分均抄襲前人 判決,與聲請人本案犯意、目的、手段、結果、情境都不相 同,豈可憑空想像、扭曲事實,且以偏頗的立場來判決;再 者,聲請人是因為被敲詐,所以才會使用妹妹王靖霖的名字



,事後亦有跟王靖霖說明,且聲請人知悉對方提告後,旋向 警察自首,並沒有造成任何人的損害,也沒有詐欺行為,跟 網路上其他偽造文書等的詐欺行為根本不同,可是聲請人所 被判的刑度確都相同為有期徒刑3月,這樣會造成其他人誤 會聲請人確有偽造文書,讓聲請人的一生清白都被毀掉,成 為聲請人人生的污點,以前長久的努力都白費了,還會影響 聲請人的工作,就好比要經過長久之努力才可以當法官、檢 察官,如果因為今天這個事情就會無法再當法官、檢察官, 跟聲請人就無法繼續做這個工作的一樣意思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 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 24條、第43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由,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其證明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 ,必須以經判決確定其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而所謂「證明」,原則 上須以該為虛偽證言之證人已因此受偽證罪之判決確定,並 於判決中確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係虛偽之證言。但若該 偽證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並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 者,例如被告死亡、逃亡、時效完成等原因,以致於無法追 訴該虛偽陳述者,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1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 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 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 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 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 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 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係適用民國108年5月3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該案件本院係於109年11月24日宣判, 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聲請 人住處,因不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者,遂於109年12月7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109交上易284卷第139頁)。而按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 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揭判決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年12月17日生合法送達聲請人之效 力,詎聲請人於110年2月20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 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有「申請再審狀」 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就依 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應 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本件聲請顯已逾20日不變期間, 且無從補正,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二)又聲請人以前開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及證言係經偽造、變 造而為錯誤之判決等情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惟其並未提出 可資證明前開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 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依前揭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不合,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有違。
(三)至聲請人所爭執之證物即行車紀錄器係變造或變造、本案肇 責分析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後詳細說明(參原確定判 決書第2至5、7至9頁理由欄壹、二、貳、一),且經第一審 法院當庭勘驗,證人即告訴人謝建德方妍均亦於第一審法 院審理時,由聲請人聲請傳喚而到庭作證,並經聲請人行交 互詰問(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交易233卷第189至231頁) ,是聲請人上開所執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 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 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空泛指摘本件程序 違背刑事訴訟法諸多規定及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不 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泛以上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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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