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0年度,6號
TPHM,110,交上訴,6,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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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瑞春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36號、第612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瑞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瑞春於民國108年9月9日下午,駕駛000-0000車號自用小 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九路東向車道行駛,同日下午4 時30分左右,行抵竹北市光明九路與縣○○街○號誌交岔路口 欲繼續直行時,適發現邱淑滿騎乘000-000車號普通重型機 車由左側沿縣政八街支線道左轉進入光明九路張瑞春本應 注意邱淑滿機車動態及兩車行進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路況與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左側,在光明九路東側車道,不慎與轉彎車未禮讓直 行車之邱淑滿機車發生擦撞,邱淑滿人車倒地,因邱淑滿所 配戴之安全帽扣未確實扣緊,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 、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右部鎖骨及肋骨骨折等傷害,送往東 元綜合醫院急救,仍於翌(10)日上午6時31分左右,因傷 重致中樞衰竭死亡。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張瑞春於肇事後, 在偵查犯罪權限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淑滿之女賀詩倪提出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瑞春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邱淑滿於108 年9 月9 日下午騎乘000-000 車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八街左轉支線道進入光明九 路,與被告駕駛直行在光明九路東側車道之000-0000車號自 用小客車相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經救護車送往東元綜合 醫院,檢查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 、右部鎖骨及肋骨骨折等傷害,緊急進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 ,仍因中樞衰竭而死亡,此為被告所承認,並有東元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有關被害人傷重身亡,復經檢察官 相驗明確,製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 照片、檢驗報告書可考,另竹北市縣政八街設有「讓」字標 誌,屬支線道,被害人安全帽掉落在地面等現場狀況,有新 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及物損照片、被告行車紀錄 器影像及現場監視錄影截取照片等可資佐證。是被害人因其 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相碰撞而倒地傷重身亡 ,委可認定。
㈡被告於108年9月9日警詢供稱:「(碰撞前有無看見對方?雙 方相關位置?發現危險時距離多遠?如何反應?)有,在我 左前方,沒有意識到車禍即將發生。我減速慢行,我認為對 方應該會在路口停下來。」(相字卷第12頁),於108年9月 10日偵查庭供稱:「當時是經過縣政八街的路口,我看到死 者的機車從我的左邊騎出來。」(相字卷第58頁),於109 年9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在案發之前)過路口 的時候,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原審卷第43頁),於本 院110年2月1日準備庭供稱:「我承認犯罪,我過失很小。 」受命法官就此訊問被告:「刑法過失有百分之1的過失也 是過失,妳是承認過失,還是否認過失?」被告答以:「承 認」,並稱:「我在進入路口前我有看到她(被害人)」( 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再於本院110年2月24日審判庭就 檢察官起訴事實,承認有過失(本院卷第62頁至第  63頁),坦承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之犯行。 ㈢原審就案發之際雙方車輛相對位置,當庭播放被告自用小客 車行車記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16時28分19秒,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路上,畫面右下角顯示車速為「29km/h 」,被告駕車繼續直行;16時28分21秒,被害人機車出現在 畫面左方,被告自用小客車行抵行駛車道之車輛停止線前; 16時28分22秒,被告自用小客車準備進入交叉路口,車速仍 為「29km/h」,被害人機車自畫面左方準備左轉;16時28分 24秒,被告駕車繼續直行,車速為「30km/h」,被害人機車 左轉稍有逆向駛入被告對向車道,並逐漸靠近被告自用小客 車左側,隨後發出「碰」之聲響;16時28分25秒,被害人機 車消失在畫面左方(原審卷第61頁)。依行車紀錄器勘驗結 果,當被害人機車準備進入本案交叉路口時,被告可清楚看 見被害人機車靠近其自用小客車
  左側。
 ㈣汽車為高速度之交通工具,駕駛人之駕駛行為,隨時可致他 人身體、生命於危險,具特別危險性,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



,俾免他人受有危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乃規 定:汽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此所稱「應注意車前狀況」,係指車輛駕駛人應注意 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不限於車頭正 前方;所稱「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不一而足 ,基於駕駛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性能、 距離等不同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 斷,應採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本案路口為竹 北市光明九路與縣○○街○○號誌交岔路口,被告駕車行抵該路 口時,應注意車前及兩側狀況,隨時注意前方及兩側來車, 以免與他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亦一再表示有看到被害人騎乘 機車由左方而來(相字卷第12頁、第58頁、原審卷第43頁) ,是被告應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車禍發生,卻未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保持相當距離,仍持續直行,致與被害人 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並與被害人 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認:「邱淑滿(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設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路口,提前左轉斜向跨越分向 限制線,又未充分注意右側幹道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 ,為肇事主因;張瑞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 委員會109年2月26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書可稽(相字卷 第159頁至第161頁),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維持原鑑定結果,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4月8日路覆字第1090023777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 (相字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反面),交通事故鑑定機關亦認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 一。雖被害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然此屬被害人與  有過失之問題,仍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㈥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原判例指出:「汽車駕駛人雖 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 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 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 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 ,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 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 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 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 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



原判例同認:「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 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 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 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本件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未行至本件交岔路口中心即行左轉 ,並有支線道、轉彎車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在 左轉過程對被告行車全未有任何注意、閃避,固有違規,然 被告在駕車經過本案交叉路口時既已發覺被害人在其左側, 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因 而與被害人機車擦撞,業如前述,實難認被告業已遵守防止 危險發生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被告一度主張本件有信賴原 則之適用,尚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車未注意車前及兩側狀況,致與被 害人騎乘之機車相碰撞,被害人因而倒地傷重死亡,核係犯 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車禍發生後,在檢警發覺其肇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事 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卷附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考(相字卷第19頁),是被告在偵查犯罪權限機關不知何人 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之評價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6條,論以過失致人於 死罪,再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近60歲、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 況、犯後態度、本件過失情節輕微、被害人與有過失、雙方 因賠償金額懸殊致無法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於法洵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亦無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之評斷
㈠被告於109年12月2日刑事聲明上訴狀,最初否認犯罪,指原 審認事用法有誤,同年12月16日刑事上訴理由狀則請求從輕 量刑,並於本院坦承有過失,因有關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業經本院一一說明,並指出證據如前,被告上訴否認過失 犯行部分,難認有理。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 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



段,遽以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 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判例、 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看)。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 任為衡量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駕車 雖有疏失,然相較被害人所涉之諸多欠缺注意義務情節而論 ,被告違反義務程度顯然較輕,本件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 認知差距過大,以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復審酌 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使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庭破 碎,所生之損害永久無法回復,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下同 )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已屬從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指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准許。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車沿竹北市光明九路東向車道行駛 時,疏未注意車前及兩側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與由縣政八街支線道左轉進入光明九路之被害人機車發生碰 撞,雖有疏失,然如前所述,被告行駛之光明九路為主幹道 ,被害人行駛之車道即縣政八街設有「讓」字標誌,屬支線 幹道,又被告為直行車,被害人為轉彎車,被害人騎車除有 左轉時提前斜跨分向限制線,並有支線道、轉彎車未禮讓幹 線道、直行車先行之情,所戴安全帽,帽扣又未扣牢,無法 保護頭部,本身即有重大疏忽,又衡酌被告多次表示其看到 被害人機車後,慢速通過本件交叉路口,核與被告行車記錄 器畫面顯示車速約30公里左右相符(原審卷第61頁),足見 被告僅因一時疏忽,致發生如此憾事。被告復於109年10月2 0日原審審判庭供稱:我高中畢業,之前在科學園區當現場 作業員,因為我兒子是單親,我幫忙他帶小孩,我先生之前 心肌梗塞,我跟我先生現在都沒有工作,我不是認為生命不 值錢,是因為告訴人請求的賠償金額我真的沒有能力負擔( 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於本院110年2月24日審判庭續稱 :我兒子是單親,他在科技公司上班,經常要加班,很少在 家,我本來在園區上班,擔任現場作業員,孫女出生後沒人 照顧,我辭掉工作照顧小孩,因為我孫女唸竹北的中正國小 ,離家有段距離,所以我貸款買車接送她們上下課,車貸目 前也還沒繳完(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被告年近60歲,



為照顧孫女,未外出工作,財力有限,再於本院表示:我有 投強制險,事發後我有請保險公司儘速撥付203萬元強制險 賠償金給被害人家屬,但對方認為強制險不算我有盡到責任 ,他們要求和解金是896萬元,我無力負擔(本院卷第43頁 至第44頁、第63頁),雙方和解金額有相當差距,以致無法 順利和解,被告於本院110年2月1日準備程序另稱:「對方 不想跟我溝通,每次溝通很強硬,甚至我去上香也不讓我靠 近。」、「如我有去賺錢,我願意錢都給告訴人領。」(本 院卷第43頁),被害人家屬在本院準備程序及辯論期日均未 到庭指陳被告不是,尚難認被告全無和解誠意,而有關民事 賠償部分,被害人家屬仍得透過民事訴訟方式請求,非無救 濟途徑,難以雙方無法和解成立即謂被告惡性重大,本院再 考量被告案發後在場自首肇事,頗知悔改,在本院審理時又 坦承過失犯行,不逃避責任,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素行良好,前無犯罪紀錄,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小心 駕車,應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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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