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03號、第5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騙甲○○(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107年間參與由「阿昌」、謝宏源(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9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負責提領詐 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可自提領款項中取得5%做為報酬(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 上更一字第19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詳如後述不另為免訴 諭知部分),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6月27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假冒為甲○○○在英國 之姪女「鄭芬婷」,佯稱因買賣商品需要資金而向其借款, 致甲○○○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2日11時25分許,依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28萬6000元至蕭沛琳(涉嫌幫助詐欺部分,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判決無罪確 定)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光復路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A帳戶)。嗣乙○○於不詳 時、地,自詐騙集團成員「阿昌」處取得郵局A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依「阿昌」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5萬6000元之款項,並自所提領 款項取得5%即1萬2800元之報酬後,餘額於不詳時間置於由 「阿昌」所指定之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內,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處。
㈡乙○○與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1日11時許,撥打 電話予甲○○,分別假冒刑事隊長「黃明昭」及檢察官「陳瑞 仁」(無證據顯示乙○○知悉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 義之方式施用詐術),佯稱以甲○○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於撥 打使用後未付款,同時涉有香港地區之洗錢案件,若未處理 會將其逮捕,須將其名下金融提款卡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士林 區住處(地址詳卷)1樓信箱內,另須申請房屋貸款,將所 貸款項匯出以作辦理資金財產公證之用,渠等並會監聽其行 動電話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 107年8月1日14時許,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蘭 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蘭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B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置於住家1樓 信箱內,再前往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辦理房屋貸款後,於 107年8月28日匯款港幣144萬5783.33元(折合新臺幣570萬 元)至中國大陸香港地區由麥劍鵬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嗣乙○○依「阿昌」指示於不詳時間,前往臺北市西 門町峨嵋停車場附近麥當勞廁所垃圾桶內,取得甲○○之臺銀 帳戶、陽信帳戶、郵局B帳戶之提款卡,再經由臉書通訊軟 體Messenger向「阿昌」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持甲○○上述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甲 ○○款項,並自所提領款項取得5%即5萬4550元及計程車費400 0元,合計5萬8550元後,餘額於不詳時間置於由「阿昌」所 指定之某公園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9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 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 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程序 及本院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17272號卷〈下稱偵17272號卷〉第31至36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6號卷〈下稱偵586號卷〉第5至7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04號卷〈下稱偵 緝504號卷〉第5至7、39、49至51頁,原審卷第220、250至25 3頁、本院卷第119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時之證述(偵586號卷第46至48頁)、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272號卷第9至29、301至303頁 )相符,並有告訴人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 摺影本、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86號卷 第85、87、88、93、116頁)、郵局A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586號卷第80、81頁)、附表一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偵586號卷第12、13頁)、告訴人甲○○手機通 話紀錄翻拍照片、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陽信帳 戶客戶對帳單、郵局B帳戶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陽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偵17272號卷第181至 185、215、217至223頁)、附表二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偵17272卷第61至15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參照)。又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 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 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所犯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 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金融 卡及密碼後,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帳戶內之款項 ,自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敘及,僅係所犯法條欄 漏載該罪名,是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事實業已起訴,本院 自應依法審理,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 第111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附此敘 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與 「阿昌」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多次之提領行為,然各係提領同 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 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 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計畫,而遂行所 定詐欺計畫,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 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論旨參照)。而刑法第59條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 「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 ,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 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 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 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 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查近來國內詐騙歪風猖獗,不肖 份子以集團式犯罪之手法,利用電話等通訊設備向民眾行騙 ,屢見不鮮,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亦足以破壞社會安 定及公共秩序,廣為國人所深惡痛絕,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 ,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詎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乃參與詐欺集團,與「阿昌」、謝宏源等人合作, 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向甲○○○、甲○○等告訴人詐取財 物,已造成各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非輕。 縱被告非屬主謀,僅擔任車手參與取款之分工,惟此應屬刑 法第57條量刑之參酌因素,可於法定刑之範圍內斟酌給予適 當之量刑,尚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事 ,是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 之規定,請求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云云,並非可採。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事實欄一㈠部分)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 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
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以事實欄一 ㈠所示方式提領款項,牟取自身不法利益,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從事之分工,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各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室 內裝潢工作,家中有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 況,及各告訴人財產損害與被告獲取之不法利益數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就犯罪所得部分,因認被 告乙○○因參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從中獲取1萬2800元 之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予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原審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圖求 輕判,實不足採,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事實欄一㈡部分)
原審認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詳如前述,此部分既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審酌此 部分事實,自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輕判及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沒收部分
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沒收 制度之目的既係為剝奪不法利得,於計算時即無庸扣除犯罪 成本。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所得報酬為提領款項之5%,業 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252、253頁 、本院卷第121頁),是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得報酬為 1萬2800元(計算式:256000×5%=12800);就事實欄一㈡部 分,被告自提領款項中除取得5%報酬即5萬4550元(計算式 :0000000×5%=54550,原判決誤繕為109萬8400元,應予更 正)外,另取得前往提領款項時所搭乘計程車車資4000元, 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偵17272卷 第34頁、原審卷第253頁、本院卷第127頁),此計程車資雖 屬被告之犯罪成本,然依前揭說明,仍應將此部分款項計入 。是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取得之報酬1萬2800元,及被 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取得之報酬及車資合計5萬8550元( 計算式:54550+4000=58550),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定應執行刑
本件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二罪,均屬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觀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 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 難評價後,就被告撤銷改判(即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及上 訴駁回(即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認被 告所為除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並認告訴人 甲○○陽信銀行帳戶於107年9月28日3時46分以轉帳方式繳費1 05元之款項,亦屬被告提領之款項,惟查:
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依該法第3條第2款規定, 亦包括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以該法之制定, 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 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 罪所得的資金或財產之不法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使偵 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保護法益為 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 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 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 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固於附 表二所示時、地,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甲 ○○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所領取款項交付「阿昌」而為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此核屬詐欺正犯實施詐欺行為 之犯罪手段,亦即被告此行為本質上乃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 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 之一部分,而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或詐欺正犯 已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亦非 於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 隱匿,自難認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是被告所 為既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
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且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或製造 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之行為,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 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難認被 告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 意思,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 ,此部分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㈡就告訴人甲○○陽信銀行帳戶於107年9月28日3時46分以轉帳方 式繳費105元部分,被告堅詞否認該筆款項與其有關,辯稱 其僅有提領款項,並未進行任何轉帳,且依臺灣銀行城中分 行109年10月12日函及檢附之財團法人麥當勞叔叔之家慈善 基金會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原審卷第227至230頁)所示 ,該款項係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上開慈善基金會帳戶,並非 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轉帳,自無從因上開陽信銀行 帳戶提款卡於107年9月28日當時由被告持有,即認該筆轉帳 係由被告所為。是就該次轉帳行為,自無從認定與被告有關 。
㈢公訴意旨就上述部分均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然此二部分倘成立犯罪,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 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欄一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6月間參與由「阿昌」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然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 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 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查被告參與「阿昌 」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固係以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 參與同一詐騙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已因該詐 騙集團於107年3月15日對賴淑玲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97號判決認被告 上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並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39至149頁、本院 卷第43至73頁)。而被告自加入該詐騙集團時起,陸續參與 詐欺犯行,直至為警查獲止,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 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 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本案參 與組織罪部分,與前開判決確定部分具有法律上同一罪之關 係,自應為該案判決效力之所及。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罪嫌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 應為免訴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帳戶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07年7月2日12時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郵局A帳戶 3萬元 2 107年7月2日12時10分 同上 同上 3萬元 3 107年7月2日12時10分 同上 同上 3萬元 4 107年7月2日12時11分 同上 同上 3萬元 5 107年7月2日12時12分 同上 同上 3萬元 6 107年7月3日0時2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同上 6萬元 7 107年7月3日0時4分 同上 同上 4萬6000元 合計 25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07年8月1日17時54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臺銀帳戶 2萬元(手續費5元) 2 107年8月1日17時55分 同上 臺銀帳戶 2萬元(手續費5元) 3 107年8月1日17時57分 同上 臺銀帳戶 6萬元 4 107年8月1日17時59分 同上 臺銀帳戶 2萬元 5 107年8月1日18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陽信帳戶 2萬元(手續費5元) 6 107年8月1日18時10分 同上 陽信帳戶 2萬元(手續費5元) 7 107年8月1日18時1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陽信帳戶 2萬元(手續費5元) 8 107年8月1日18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郵局B 帳戶 2萬元(手續費5元) 9 107年8月1日18時26分 同上 陽信帳戶 2萬元(手續費5元) 10 107年8月1日18時26分 同上 陽信帳戶 2萬元(手續費5元) 11 107年8月1日18時31分 不詳 陽信帳戶 2萬元(手續費5元) 12 107年8月1日18時49分 不詳 郵局B 帳戶 2萬元(手續費5元) 13 107年8月1日18時55分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郵局B 帳戶 2萬元(手續費5元) 14 107年8月1日18時56分 同上 郵局B 帳戶 2萬元(手續費5元) 15 107年8月1日18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 郵局B 帳戶 6萬元 16 107年8月1日18時59分 同上 郵局B 帳戶 1萬元 17 107年8月2日0時47分 新北市○○區鎮○街00號 郵局B 帳戶 6萬元 18 107年8月2日0時48分 同上 郵局B 帳戶 6萬元 19 107年8月2日0時50分 同上 郵局B 帳戶 3萬元 20 107年8月2日0時58分 新北市○○區○○街0段000 號 陽信帳戶 2萬元(手續費5元) 21 107年8月2日0時59分 同上 陽信帳戶 2萬元(手續費5元) 22 107年8月2日1時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00號 陽信帳戶 2萬元(手續費5元) 23 107年8月2日1時8分 同上 陽信帳戶 2萬元(手續費5元) 24 107年8月2日1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 號 陽信帳戶 2萬元(手續費5元) 25 107年8月2日1時10分 同上 陽信帳戶 2萬元(手續費5元) 26 107年8月3日0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陽信帳戶 2萬元(手續費5元) 27 107年8月3日0時16分 同上 陽信帳戶 2萬元(手續費5元) 28 107年8月3日0時17分 同上 陽信帳戶 2萬元(手續費5元) 29 107年8月3日0時21分 新北市○○區縣○○道0 段000 巷0 ○0 號 陽信帳戶 2萬元(手續費5元) 30 107年8月3日0時22分 同上 陽信帳戶 2萬元(手續費5元) 31 107年8月3日0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陽信帳戶 2萬元(手續費5元) 32 107年8月3日0時46分 同上 臺銀帳戶 2萬元(手續費5元) 33 107年8月3日0時47分 同上 郵局B 帳戶 1萬元(手續費5元) 34 107年8月4日1時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 陽信帳戶 2萬元(手續費5元) 35 107年8月4日1時9分 同上 陽信帳戶 2萬元(手續費5元) 36 107年8月4日1時10分 同上 陽信帳戶 2萬元(手續費5元) 37 107年8月4日1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00號 陽信帳戶 2萬元(手續費5元) 38 107年8月4日1時15分 同上 陽信帳戶 2萬元(手續費5元) 39 107年8月4日1時16分 同上 陽信帳戶 2萬元(手續費5元) 40 107年8月4日1時1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 號 臺銀帳戶 1萬元(手續費5元) 41 107年8月5日1時7分 不詳 陽信帳戶 2萬元(手續費5元) 42 107年8月5日1時7分 不詳 陽信帳戶 2萬元(手續費5元) 43 107年8月5日1時12分 新北市○○區○○○街00號 陽信帳戶 2萬元(手續費5元) 44 107年8月5日1時12分 同上 陽信帳戶 2萬元(手續費5元) 45 107年8月5日4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銀帳戶 9000元(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6,400元) 46 107年8月5日4時16分 同上 陽信帳戶 6000元(手續費5元) 47 107年8月5日4時17分 同上 郵局B 帳戶 3000元(手續費5元) 48 107年8月13日16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 郵局B帳戶 5000元(手續費5元) 49 107年9月1日22時3分 新北市○○區○○街00號 臺銀帳戶 1萬6000元(手續費5元) 50 107年9月1日22時4分 同上 陽信帳戶 3000元(手續費5元) 51 107年9月4日18時18分 新北市○○區○○路0號 陽信帳戶 3000元(手續費5元) 52 107年9月5日17時2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 郵局B 帳戶 5000元(手續費5元) 53 107年9月27日17時7分 新北市○○區○○街00○00號 臺銀帳戶 1萬7000元(手續費5元) 54 107年9月29日10時1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 陽信帳戶 4000元(手續費5元) 合計 109萬1000元(原判決誤載為109萬8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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