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子成(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7日下午5、6時許,在基 隆市○○區○○路000號住所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 洛因乙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年月 9日凌晨0時21分許,主動至基隆市警察局中山派出所採驗尿 液,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上 開行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 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 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 為「3年」,且依同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 ,於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於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 官逕依上開修正後規定處理。換言之,如被告係於「3年後 再犯」者,檢察官即不得追訴處罰,倘檢察官誤向法院提起 公訴,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依下列說明,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 ,係指本次再犯(不論毒品條例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 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執行,甚或曾經檢察官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 ,惟未完成戒癮治療等,而受影響:
1.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 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 ,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 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 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 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 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 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 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 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 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 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 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 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 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 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 ,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 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 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 」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 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2.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 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 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 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 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 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 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 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 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 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 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 ,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 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 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 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
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 ,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 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 」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 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 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 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 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 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3.基此,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 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 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 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項結 論,亦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著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 定可資參照,業已改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所採之決議意旨。
4.另行為人縱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 ,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 等同視之:
毒品條例前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同年10月30日 施行後,對於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 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 項所定「附命緩起訴」雙軌制 。而毒品條例本次修正之第20條第3項,既規定犯該條例第1 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者,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作為起算之基 準時點,若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即無從起算該 「3年」期間。而過去實務雖以「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 新法修正為3年)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因事實上已 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 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重為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然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 2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
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處罰追訴,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 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 36號提案裁定之肯定說見解及撤銷提案裁定之理由參照)。 是以,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 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之處遇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
㈡本件符合「3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不得追訴,其誤 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1.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 毒聲字第23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7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 被告其後雖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但迄今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 43頁)。檢察官起訴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10 8年10月7日下午5、6時許」,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即「97年1月29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條例第 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被告於其間曾先後 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2.本件於109年7月15日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仍屬偵查中之案 件,迄至同年11月10日始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 此有蓋用原審法院收文戳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1 0日基檢鈴慎109撤緩毒偵162字第1099025840號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頁),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即應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而被告既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 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 ,視被告個案之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自不得予 以追訴。乃檢察官誤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當 然違背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意旨,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核其適用法律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10月7日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 019號為附命緩起訴,然因未能完成治療,而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11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依法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就前案依法 起訴,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然查,本件於毒品條 例修正後,仍屬偵查中之案件,且已符上揭「3年後再犯」 之情形,依法自應由檢察官裁量是否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 勒戒,抑或由檢察官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惟無論如何,均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業見前述,從而原審 對檢察官之起訴諭知不受理判決,於法自無不合。而雖現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依實務見解,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之處遇;但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其緩起訴 處分並經撤銷者,其「戒癮治療」未完成,即不得解為等同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完成。既不得認其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 遇,自無從依此計算3年之再犯期間。被告前雖於108年10月 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毒偵字第20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該 緩起訴處分,嗣經同署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5號撤銷確 定並起訴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42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撤緩字第115號卷第14頁)。揆諸前揭規定說明, 此附命戒癮治療既無法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 遇,則原審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前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係於「97年1月29日」,距本案施用犯行已逾3年,仍依 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規定,認應先行 送觀察、勒戒或强制戒治等處遇,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徒以先 前實務見解,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自無足取。 ㈢準此,檢察官徒執前詞提起上訴,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