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52號
TPHM,110,上訴,52,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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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哲宜





選任辯護人 高紫庭律師(法扶律師)
張耕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游哲宜(下稱被 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共2罪,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再就其如原判決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及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驗 餘總重15點4522公克)沒收銷燬之。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 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 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11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原審判決 依據被告自白、自首減刑後,量刑仍顯過重,應有刑法第59 條規定適用,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請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就被告所犯原 審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其刑;另就原審判決事實欄 一㈡部分,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按:其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7年,經遞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分別為有期徒 刑1年9月、3年6月,而原審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 年6月),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而斟酌立法者所考量該等犯 罪態樣、社會防衛等因素及其刑度,亦無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自無顯可憫恕之處。因此,綜觀其全案情節,實難 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非虛, 仍難認屬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 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 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助長毒品氾濫,違反國 家禁令,惟念及各該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尚非至鉅,且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前開罪刑等旨,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



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 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 法。
四、據此,被告上訴意旨關於量刑、有無刑法第59條等情之指摘 ,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 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均無足取,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哲宜
指定辯護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哲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貳包(驗餘總重十五點四五二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游哲宜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 、M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5月28日20時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號



「礁溪鄉三皇宮」前,將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 啡包2包售予吳柏勳,並收取價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 ㈡於109年6月2日12時2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號前 ,將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包售予吳柏勳 ,並收取價金2,000元。嗣經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含有甲 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總重15.4788公克, 取樣0.0266公克,餘重15.4522公克)、現金2,000元。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哲宜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柏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109年度 偵字第3478號卷第28至30頁、第68頁),並有現場查獲照片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 機截圖、監視器畫面、查扣照片可佐(109年度偵字第3478 號卷第17、20至25、36至55頁),而扣案之毒咖啡包2包經 送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7月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 定書可佐(109年度偵字第3478號卷第111頁),是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又依被告供稱毒咖啡包係以每包約300元 之價格購入(109年度偵字第3478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22頁 ),而被告係以2包2,000元之價格販售,足認被告販售含有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有營利之意圖,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而109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109年7月15日修正施 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 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提高刑度,又修 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已限縮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109年度偵字第3478號卷第71頁)及本 院審理中(本院卷第22至23、124、164頁)均自白上揭犯行 ,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㈣被告經警於109年6月2日當場查獲事實一㈡之犯行後, 警方於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涉犯於事實一㈠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詢問被告是否涉犯其他販賣毒品案 件,被告自行供述事實一㈠之犯行,對未發覺之本案自首, 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供述可稽(109年度偵字第3478號 卷第9頁),故就被告事實一㈠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中事實一㈠部分,依刑法第62 條前段遞減,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是辯護人 就此部分主張亦應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為無理由,附此 敘明。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影響 社會治安甚鉅,助長毒品氾濫,違反國家禁令,惟念及各該 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尚非至鉅,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㈦沒收:
1.扣案之被告犯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2,000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犯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2 ,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咖啡 包2包(總重15.4788公克,取樣0.0266公克,餘重15.452 2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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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