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5號
TPHM,110,上訴,5,202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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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尚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為交往多年之前男女朋友,甲○○因不滿乙○○與其 分手,並與其他異性友人互動,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其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上班處所,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即時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訊息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象,指 謫及傳述如附表二所示不實內容,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7日1 6時5分許在乙○○斯時任職之長虹診所(臺北市○○路00號), 將自行製作之「乙○○事件簿」(含誣指乙○○同時交往數個男 友、乙○○冒用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誤載為「告訴人」 】妻子之名義罵他人為花癡、乙○○侵入甲○○之電子信箱等內 容)交給長虹診所院長楊志賢,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㈢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4年6月29日20時5 8分至同日21時31分,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上班處 所,以LINE傳送訊息予其與乙○○之共同朋友楊龍和,誣指乙 ○○偽造其妻名義寫信給其高中女同學、乙○○亂打電話給其女 性友人之配偶,不實陳述友人在外亂交男友、乙○○威脅其若 不復合,要讓其身敗名裂等不實內容,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
㈣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不詳處所,接續於1 04年8月1日21時29分至同日21時45分許,以「白米將軍」之 臉書暱稱,在「CRC美式機車俱樂部-桃花園」臉書社團頁面 貼文或留言回應之方式,發表以下內容:「此文敬獻給一位 傷害吾至深的桃花園佘姓車友(冒吾妻名偽造私文書/恐嚇/ 詐欺/濫交(李X銘)/桃園監獄管員(送勞力士手錶)/180/資源 回收員/大陸商等人(某人送汽車一輛/威脅/傷害【嚴重憂鬱 症及失眠等精神傷害】/電話至吾辦公室發飆叫囂要同歸于



盡,且讓吾身敗名裂(導致遭受長官責備引退)/電吾同事(同 學)多人導致渠等離婚或影響夫妻感情)」,足以貶損乙○○之 名譽。
㈤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不詳處所,接續以 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方式,指謫及傳述如附表三所示之不 實內容,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㈥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不詳處所,接續以 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方式,指謫及傳述如附表四所示之不 實內容,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不詳處所,接續以 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方式,指謫及傳述如附表五所示之不 實內容,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㈧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105年2月1日10 時40分與105年2月15日凌晨0時59分,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 ,以「甲○○」之臉書暱稱,在乙○○彼時任職之長虹診所臉書 粉絲專頁張貼內容為:「⒈我的病歷資料遭診所前『乙○○』護 理長拷貝外流,妳們的呢?乙○○護理長復依據病歷登錄地址 資料跟蹤至父母住處及本人住家及石門水庫攔截個人運動, 徹夜守候後並跟蹤至上班場所,造成個人生活與工作上之騷 擾與打攪。⒉侵入個人電子信箱,冒用吾妻偽造私文書(已 向桃園地院提起法律訴訟)。⒊電話騷擾個人女性同學與同 事家庭/造成一位同事因此離婚。擔任板橋國際美容任職期 間,利用職務與廠商洽談雷射機器/獨吞佣金回扣30餘萬元 。請託關說確定可以拿到此筆佣金。另喬美張醫師另立門戶 開業,也想藉名介紹廠家賺取佣金,未料如意算盤未能夠得 逞。⒋同時間李啟銘及多名男人交往○○○○○○○○○○○○獄卒贈送 )/當場於板橋租屋住家發現帶男人於客廳內(還說謊不在 家/可以另外交別的男人)/懷孕墮胎費用8600元還要本人支 付(連我本人都搞不清楚是誰的小孩?)⒌恐嚇威脅讓個人 身敗名裂,詐欺代墊房屋貸款(已向桃園地院提出告訴)。 ⒍坐火車偷懶為了省錢/時間/有座位,沒有買票搭乘花蓮往 樹林的自強號列車轉搭區間車回鶯歌,造成女兒利用轉車期 間空檔跳車自殺死亡/業障自迴向自己。⒎公然法庭說謊製作 偽證(已向桃園地院提出告訴)。」之文章,足以貶損乙○○ 之名譽。
㈨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接續以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方式,接續指謫及傳述如附 表六所示之不實內容,足以貶損乙○○之名譽,並將乙○○之姓 名、工作地點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個人 資料予以公開,以此方式不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



於乙○○。
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 ,接續以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方式,接續指謫及傳述如附 表七所示之不實內容,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 ,接續以如附表八所示之時間、方式,接續指謫及傳述如附 表八所示之不實內容,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與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105 年2月3日、2月7日、2月21日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以「甲○ ○」之臉書暱稱,在其臉書個人專頁公開發表以下內容之貼 文:「淫蕩/淫邪/淫穢的『乙○○/張(佘)麗娜』。淫蕩/淫邪 /淫穢的『陳XD/張(佘)LiNa』」、「虛偽其表;天地不容。 人心醜陋;人神共憤。自私自利;貪婪亂淫。業障離婚;喪 女掛母。同美式機車俱樂部CRC桃花園車隊的佘麗娜」、「 妳懂這些話的意思嗎!妳不但沒有資格而且還沒有條件可以 發脾氣。因為妳是如此的工於心計/無恥虛偽與醜陋內心。 美式機車俱樂部CRC桃花園車隊的佘麗娜」,足以貶損乙○○ 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107年6月14日5時48分及同年月 15日14時27分,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以其LINE帳號在多數 人均得共見共聞之LINE動態消息發布以下內容:「因為生命 是妳陳自己的,妳爛雲本該為自己負責。而不是虛偽淫蕩的 主動破壞人家家庭,導致離婚…成功的時候不要忘記過去(士 林的小套房);失敗的時候不要忘記還有未來(破壞別人家庭 與夫妻感情)。包括:詐騙奸詐,離婚淫蕩,寡廉鮮恥,破 壞家庭,冒名偽造、陰險猜忌,滿口謊言,心懷惡疑,貪臠 怨恨,仇世瞋癡...等,終將累積為己身之業報,迴向父母 禍福-兒女自殺自閉憂鬱的興衰,毫釐不爽,真人實事迴向… 佘願誠摯祈福迴向,娜婀莊嚴觀世音菩薩,張顯誠摯賜福眾 生,麗緻南無阿彌陀佛,陳釋迦本尊如來佛,雲光覺照闔家 安康(按此為藏頭詩)」,足以貶損乙○○之名譽、人格地位 及社會評價。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年6月17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 市龍潭區某處,以網際網路連結到臉書網站,先將乙○○僅穿 著胸罩與內褲趴跪床上之照片設為自己臉書帳號之大頭貼相 片,再將帳號暱稱改為「佘麗娜」,並在臉書個人專頁公開 發表以下內容:「一切有為法,如淫蕩虛偽,陳麗亦如雲, 孽障如是業。寡廉鮮恥,用慚愧心看自己,虛偽淫蕩,用感 恩心看世界。包括:詐騙奸詐,離婚淫蕩,寡廉鮮恥,破壞 家庭,冒名偽造、陰險猜忌,滿口謊言,心懷惡疑,貪臠怨



恨,仇世瞋癡...等,終將累積為己身之業報,迴向父母禍 福-兒女自殺自閉憂鬱的興衰,毫釐不爽,真人實事迴向…佘 願誠摯祈福迴向,娜婀莊嚴觀世音菩薩,張顯誠摯賜福眾生 ,麗緻南無阿彌陀佛,陳釋迦本尊如來佛,雲光覺照闔家安 康(按此為藏頭詩)」、「如陳某儷澐貪求不厭,虛偽淫蕩 奸詐害人陰險,破壞家庭自私為己」,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年4月2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龍 潭區某處,將上段所述之乙○○照片設為其LINE帳號之大頭貼 相片,並將帳號暱稱改為「佘爛娜」,並於暱稱下方處繕打 「永遠記得妳的爛/淫/賤/奸/無恥」等文字,使多數人均得 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乙○○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 甲○○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84頁),而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 就事實欄一、㈠至部分,伊所寫的內容都是根據伊親身經歷 及告訴人各種破壞伊家庭、伊朋友夫妻之間的作為所抒發的 意見,全部都是事實,伊無虛偽造假及說謊。就事實欄一、



至部分,伊所為目的係為證明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544號等案件偵查中 有偽證之情形,而伊LINE帳號之大頭貼相片,告訴人已經否 認並非告訴人本人云云。
二、然查:
(一)關於事實欄一、㈠至部分:
(1)前揭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坦白承認(見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2號卷【下稱原審 訴字卷】㈢第311頁、第313頁、第315頁、第470頁),並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一 致(見原審訴字卷㈢第301頁至第307頁),此外,復有如 附表九編號1至12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項書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2)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 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 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 之名譽。另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 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 合理範圍,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 ,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 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 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 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 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而查,被告前揭 所發表之文字,其內容係具體指摘告訴人同時交往數個男 友、盜用被告之電子信箱、冒用被告妻名義偽造文書、恐 嚇、詐欺、濫交、騙取被告金錢等不實事項,依社會一般 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被告上開言論自足使人對告訴人之   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實足使告 訴人名譽遭受損害。
(3)被告雖辯稱:伊所寫的內容係根據伊親身經歷所抒發的意 見,全部都是事實云云。惟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雖有明文,然同項 但書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而觀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所發送之訊息及所張



貼、發表之文字,其內容並與公共利益無關,況被告亦自 承:伊沒辦法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確實做過這些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281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自無從逕取 ,亦不得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二)關於事實欄一、至部分:
(1)被告於107年6月14日5時48分及同年月15日14時27分,以其 LINE帳號在動態消息發表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內容,復 於107年6月17日21時30分許,以「佘麗娜」之臉書暱稱, 公開發表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內容,又於108年4月20日 某時許,將其LINE帳號之暱稱改為「佘爛娜」,於暱稱下 方處繕打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文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原審訴字卷㈢第110頁至第111頁),並經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㈢第307頁至 第308頁),且有如附表九編號13至15證據方法欄所示之 各項書證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再者,被告於事實欄一、至所示,係以LINE帳號動態消 息發表、臉書公開發表、LINE帳號暱稱下方處繕打文字, 顯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情狀。又「侮辱」,係指 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 畫等,對他人為抽象謾罵、侮蔑、辱罵、嘲弄,而表示不 屑、輕蔑、鄙視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他人在精神上、心 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並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 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而言。經查,觀諸被告所為如 事實欄一所示之內容,該文開頭為「因為生命是妳陳自 己的,妳爛雲本該為自己負責」,文句中明顯標示出被辱 罵之人姓陳,名字內包含「雲」一字,同文中並有「佘願 誠摯祈福迴向,娜婀莊嚴觀世音菩薩,張顯誠摯賜福眾生 ,麗緻南無阿彌陀佛,陳釋迦本尊如來佛,雲光覺照闔家 安康」之內容,明顯在每句開頭第一字標示出告訴人之本 名與慣用之暱稱,以此對照並佐以其餘內文所提到之事, 顯可辨識被告以該動態消息內容指謫辱罵者為告訴人,且 此文上開藏頭詩之外,均係侮蔑、辱罵,而表示輕蔑之意 思,足以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並 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 評價。又被告所發表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文章內容,如 前所述,文內已故意將告訴人之姓名包含在文句內,明顯 指出其辱罵之人為告訴人,且除與上段相同之藏頭詩外, 其他內容均在指責辱罵告訴人,亦足以使告訴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 保持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另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既將帳號暱稱設為與告訴人慣用暱稱音近之「佘爛 娜」,大頭貼相片又顯示為告訴人之照片,知悉告訴人之 觀看者自能直接聯想到上揭「永遠記得妳的爛/淫/賤/奸/ 無恥」等語是在辱罵告訴人,而此足以使告訴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 保持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職是,被告就事實欄 一、至所示均公然侮辱之行為。
(3)被告雖辯稱:伊所為目的係為證明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有 偽證之情形,而伊LINE帳號之大頭貼相片,告訴人已經否 認並非告訴人本人云云。然被告所辯上情,係屬其為上開 公然侮辱行為之動機,自無從據以將其已構成刑法公然侮 辱罪之行為合法化,而無礙其所為公然侮辱犯行之認定,   況觀諸被告前揭所為文字內容,亦與告訴人有無偽證行為 並無任何關聯,且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 提示105年度調偵字第2666號卷第62頁反面、108年度調偵 續字第46號卷第81頁】這兩頁所提示之照片,是否均為妳 本人?)我不能確定這些照片裡面的女人是不是我。(後 改稱)我可以承認是我,事實上是我。因為照片我不能證 明是不是我,那是因為我是否要脫衣服驗證,所以我不能 承認那是我,我不是不承認,我不確定照片中的人是不是 我,我就承認是就好了,照片裡面那個人的臉及髮型是我 ,並不是我故意說不是,只是我考慮到那個層面,我以為 是否要找出那件內衣來證明那是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㈢ 第309頁),尚非有被告所指告訴人否認之情。從而,被 告上開所辯各節,均難認足取。
三、被告復辯稱:本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調偵 字第2666號、106年度偵字第2310號不起訴處分書核定不起 訴在案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並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為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97頁),惟上開不起訴處分經告 訴人聲請再議後,已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偵查尚未完備,發 回續行偵查(參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 286號命令,見106年度調偵續字第87號卷第5頁至第10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並以106年度調偵續字第87號續行偵 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情 節,自非得為其有利認定之憑佐。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 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 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項、第310條 第2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7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第309 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之 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本次修正前規定分別為3百元以下罰金 、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明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提高至9千元、3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後刑法第 309 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分別為9千 元、3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則無庸再為提 高,是此部分罰金最高數額之修正,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 ,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 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律。
二、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接續張貼如附表六所示之 文章,其內容包含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及工作地點,已足以使 不特定多數人識別關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屬前揭法律明 文規定之個人資料。又本案被告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文章 ,均屬誹謗告訴人之內容,即被告前揭有關告訴人個人資料 之利用行為,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所為應 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且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 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 參照),據前所述,被告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則其 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㈩、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就事實欄一、㈨所



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41條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一、、、所為,則均係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㈣、㈤、㈥、㈦、㈧、㈨、㈩、、、所 示時、地,分別所為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告訴人行為,分別 係為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之同一目的,時間密接,方式相 同,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行為,侵害法益同一(見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均應成立接續犯,而僅分別論以一罪。五、被告就事實欄一、㈨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誹謗罪 、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處斷;就事實欄 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誹謗罪、公然侮辱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 謗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11次加重誹謗犯行、1次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 料犯行、3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七、被告固辯稱:事實欄一、㈠至部分,犯罪時間係自104年1月 至105年7月間止,時間多所重疊或接近,地點均為桃園市龍 潭區住處,手法相同或相似,攻擊對象與誹謗內容雷同,  侵害同一人法益,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另事實 欄一、至部分,係為了證明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5 44號不起訴處分與本院106年1月17日函請臺北地檢署辦理偽 證案之異議,全部事實有其接續行為之相關性與連慣性。  又起訴書本來只有10項犯罪事實,而原判決認定變成15項,  請依照接續犯的規定及概念予以公平、正義之判決等語(見 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6頁)。惟按起訴之犯 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 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 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 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 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 所示部分;事實欄一、㈣至㈦所示部分,分別係犯1次加重誹



謗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惟觀諸 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部分;事實欄一、㈣至㈦所示部分,其中 被告所為行為方式、態樣並不相同,且行為時間亦不密接, 依社會通念尚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即被告此部分被訴 之多次加重誹謗行為,應無檢察官起訴書所主張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是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係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㈩所示10次犯行,尚有未洽,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經原 審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即本案被告係犯事實 欄一、㈠至所示15次犯行,乃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 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自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又據前述,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至所示各次行為, 並非時間密接,方式相同,各行為亦具有獨立性,自難認係 基於同一犯意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稽此,被告上開所 辯各節,均非足取,亦尚無從逕執為其有利之認定。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指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及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 一編號1、3、4所示部分),並有罵告訴人「花癡」之誹謗 內容,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下稱其餘被訴加重誹謗部分)。二、惟查,觀諸公訴意旨所據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 一編號1、3、4所示部分之LINE訊息內容與被告交給訴外人 楊志賢之書面內容(即附表九編號1、2證據方法欄所載), 其中均未見被告有罵告訴人「花癡」之情形,是依卷內事證 ,尚不足逕以認定被告另有其餘被訴加重誹謗部分犯行,就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各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間緣起於感情而產生糾紛,被告竟心生不甘而為 本案之多次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名譽與隱私,可見其情 緒之自我管控能力與法治觀念均屬薄弱,犯後復未能坦認全 部犯行,並以不合理之辯詞試圖卸責,難認已有悔意,兼衡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就附表一編 號13至編號1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
(一)被告前因冒用告訴人及告訴人已過世之女張杏瑜創設臉書 帳號後,再以冒用之帳號發文侮辱告訴人部分,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20 條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以107年度簡 上字第138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前開判決 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係將其臉書 帳號之大頭貼更改惟告訴人照片,帳號暱稱則更改為「佘 麗娜」後,發表犯罪事實之言論部分,應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準文書與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文書論處,原審就此部分 ,僅認定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顯有違誤。
(二)被告自104年3月起至108年4月止,持續不法侵害告訴人人 格、名譽,使告訴人身心飽受折磨與痛苦期間長達4年, 告訴人不得已於105年9月起至醫院精神科接受藥物治療迄 今,且被告於犯罪期間,縱然受有多項刑事判決及民事賠 償等,並未有悔悟,仍持續以本案犯罪事實之方式侵 害告訴人之人格、名譽,被告惡性之重大不言自明,且原 審附表一編號1至12宣告刑期總合為34個月即2年10個月, 附表一編號13至15宣告拘役總合為150日,原審僅量處有 期徒刑1年6月及拘役120日之刑度,未充分評價而顯屬過 輕,難收懲儆之效,原審判決究難認為允當等語。惟以:(1)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 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 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72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據前述,   事實欄一所示之臉書帳號、LINE帳號係被告以自己名義 所申設之帳號,則其就該帳號之大頭貼、暱稱之更改設定 ,應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不符合前揭 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之構成要件,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偽造準私文書罪所定之構成要件 有間,是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自無另涉犯行使偽造準 文書罪之情。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他案,係法官審酌個 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 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 難比附攀引他案之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職是,前揭上 訴意旨所指情節,尚難認可採,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2)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 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 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 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 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執行刑之量定, 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被告所犯具體審酌 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 係,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被告所犯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罪,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6 月,合併12罪之宣告刑則為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一編 號13至編號15所示之罪,其最長刑期為拘役50日,合併3 罪之宣告刑則為拘役150日,原判決依前述規定,分別定 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拘役120日,核無失衡、過輕情形 ,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 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 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 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 足取。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9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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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