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9號
TPHM,110,上訴,39,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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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崇伶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636號、第646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490號、107年
度偵緝字第1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綽號「美寶」、「mable」)前係汎迪娛樂有限公司 (下稱汎迪娛樂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25日為解散登記)、 汎迪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汎迪廣告公司,英文名稱:Fa shing Division ENTERTAINMENT,於106年7月28日經主管機 關廢止登記)及麥斯平方文創有限公司(下稱麥斯公司,現 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之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㈠、㈡所示犯 行:
 ㈠緣甲○○於106年8月1日前某時,曾向混血兒娛樂工作室(下稱 混血兒工作室)、混血兒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混血兒公 司)洽詢舉辦渠等旗下藝人團體「玖壹壹」演唱會之可能性 ;而甲○亦有意投資「玖壹壹」之演唱會。混血兒工作室、 混血兒公司所屬經紀彭上容於106年8月1日,出具蓋有「混 血兒娛樂工作室」、「丁○○」(即混血兒工作室大、小章) 印文之演出向書(下稱本案演出向書),及該公司、工 作室之空白公版演出合約書(下稱本案空白公版合約書)予 甲○○,甲○○即在本案空白公版合約書上,填載締約主體為「 汎迪娛樂」、活動時地為「106年11月25日」、「南港展覽 館」、活動內容為舉辦「玖壹壹在地人演唱會」,暨載明演 出酬勞、付款方式等事項,於106年8月16日回傳彭上容(下 稱8月16日合約書),然因「玖壹壹」該時段檔期已滿,彭 上容當日即拒絕締約。甲○○明知此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6年8 月30日前某時,將8月16日合約書之締約主體由「汎迪娛樂 」改為麥斯公司後,利用不知情之某印刷行人員,以電腦掃 描套印之方式,將本案演出向書上「混血兒娛樂工作室」 、「丁○○」之真正印文,翻印在前開合約書上(下稱本案演 唱合約),偽造表彰混血兒工作室同意簽署之本案演唱合約 ,嗣甲○○於106年8月30日翻拍本案演唱合約,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予甲○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混血兒工作室及甲○,甲 ○○並向甲○訛稱:麥斯公司與混血兒工作室已簽署本案演唱 合約,藝人玖壹壹將於106年11月25日在南港展覽館舉辦「 玖壹壹在地人演唱會」(下稱本案玖壹壹演唱會),應先支 付第1期款項新臺幣(下未指明幣別者均同)100萬元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認有投資獲利可能,於106年8月31日先自 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永豐銀行帳戶 )匯款100萬元至汎迪娛樂公司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汎迪娛樂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再於同日轉匯至 混血兒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混血 兒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復於同年9月11日匯款53萬6,592元 至好玩國際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玩公司)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好玩公司台新銀行帳戶)租 借場地。然甲○匯付100萬元至混血兒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後, 甲○○隨即以匯錯為由,要求混血兒公司將款項匯回其個人台 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該款項於106年9月1日匯回後,即遭甲○○挪作他 用;而53萬6,592元則因本案玖壹壹演唱會未舉辦,遭好玩 公司沒收。甲○於106年10月間察覺有異,查證發見本案演唱 合約未實際簽署,且甲○○所指本案玖壹壹演唱會活動並不存 在,始悉受騙。
 ㈡緣倍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倍思公司)有意投資韓國CUBE EN TERTAINMENT公司(下稱CUBE公司)旗下韓國藝人團體「BTO B」(下稱BTOB)之演唱會,而甲○○明知其未取得BTOB於106 年度來臺之演唱會主辦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5年11月至同年1 2月間某日,向倍思公司佯稱:汎迪廣告公司將舉辦BTOB於1 06年度來臺之演唱會,倍思公司倘共同投資,獲利可達5成 云云。經倍思公司要求提出汎迪廣告公司與CUBE公司間之契 約,甲○○即於106年1月3日前某日,偽造表彰CUBE公司已與 汎迪廣告公司議約完成,記載演唱會相關約定事項之「Cont ract for 0000 BTOB BORN TIME CONCERT IN TAIWAN」韓、 英文草約(即議約完成後,由CUBE公司製作提出於汎迪廣告 公司,尚待雙方正式用印之草約,下稱本案演唱草約),交 予倍思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CUBE公司及倍思公司。甲 ○○並訛稱:汎迪廣告公司與CUBE公司已議約完成,契約內容 如CUBE公司所提本案演唱草約,僅待資金到位,本案演唱草 約即可正式用印云云,藉此取信倍思公司,致倍思公司陷於 錯誤,於106年1月3日與汎迪廣告公司簽訂「2017 BTOB演唱 會合作協議書」(下稱本案演唱會合作協議書),並於同年



月6日匯付300萬元至汎迪廣告公司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汎迪廣告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由甲○○ 提領轉帳,然甲○○取得上開款項後,全未用於辦理BTOB來臺 演唱會事宜。嗣倍思公司查知BTOB於106年度來臺之演唱會 ,係由亞士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士影業公司)主辦, 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混血兒工作室即丁○○於偵查中未提告訴,於原審審 理中另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由倍思公 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一造辯論判 決。
二、被告雖未到庭,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原審審 理中均陳明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36號 卷【下稱訴636卷】二第324頁、108年度訴字第646號卷【下 稱訴646卷】二第26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 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 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 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 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未到庭,然於原審及上訴理由均矢口否認犯行,關於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辯稱:我確實未經混血兒工作室同意, 委請某印刷行人員,以電腦掃描套印方式,將本案演出意向 書上「混血兒娛樂工作室」、「丁○○」之真正印文翻印至8 月16日合約書上,製作本案演唱合約並出具於甲○。然本案 演唱合約僅係我與甲○間之內部文件,旨在申請場地之用, 並未生任何損害。又甲○知悉我與混血兒工作室協商之所有 過程,我沒有詐騙甲○云云。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辯稱 :本案演唱草約係CUBE公司製作詳列活動內容之草約,該文 書為真正,我是自中間人「楊先生」(或稱「楊社長」、「 楊老闆」、「楊代表」)處取得。我確實透過「楊先生」積 極洽詢舉辦BTOB於106年度來臺之演唱會,亦透過「楊先生 」轉交倍思公司之投資款,但後來沒有談成,BTOB於106年 度來臺之演唱會才由亞士影業公司承辦,並無詐欺倍思公司 之情事云云。惟本院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①被告前係汎迪娛樂公司、汎迪廣告公司、麥斯公司之負責人 ;「玖壹壹」為告訴人混血兒工作室、案外人混血兒公司旗 下藝人。告訴人混血兒工作室、混血兒公司之經紀即證人彭 上容於106年8月1日,出具蓋有「混血兒娛樂工作室」、「 丁○○」印文(即混血兒工作室大、小章印文)之本案演出向書、暨本案空白公版合約書予被告,被告即在本案空白公 版合約書上,填載締約主體為「汎迪娛樂」、活動時地為「 106年11月25日」、「南港展覽館」、活動內容為舉辦「玖 壹壹在地人演唱會」,及載明演出酬勞、付款方式等事項, 於106年8月16日回傳於證人彭上容(即8月16日合約書)。 被告於106年8月30日前某時,將8月16日合約書之締約主體 由「汎迪娛樂」改為麥斯公司後,委請某印刷行人員,以電 腦掃描套印之方式,將本案演出向書上「混血兒娛樂工作 室」、「丁○○」之真正印文翻印在前開合約書(即本案演唱 合約),表彰告訴人混血兒工作室同意簽署本案演唱合約。 嗣被告於106年8月30日翻拍本案演唱合約,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予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於106年8月31日,先自甲○永 豐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汎迪娛樂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再 於同日轉匯至混血兒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復於同年9月11日 匯款53萬6,592元至好玩公司台新銀行帳戶租借場地。告訴 人甲○匯付100萬元至混血兒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 以匯錯為由,要求混血兒公司將款項匯回其個人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該筆款項於106年9月1日經全數匯回,遭被告挪作



他用;而53萬6,592元則因本案玖壹壹演唱會未舉辦,經好 玩公司沒收等情,有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彭上容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可憑(均詳如下述),並有汎迪娛樂公司、汎迪廣告公司、麥 斯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與證人彭上容間WhatsApp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106年8月31日、同年9月11日帳戶交易收執 聯、匯款交易狀態查詢紀錄、汎迪娛樂公司、甲○永豐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本案演出向書、本案空白公版合約書節本 、8月16日合約書、本案演唱合約翻拍照片;混血兒公司106 年9月1日匯款回條聯、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好 玩公司108年7月29日、同年11月26日函復在卷可憑(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10號卷【下稱士檢偵卷】第3 1至37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490號卷【下稱偵104 90卷】第39至41、97至99、267、312、408、441頁、原審10 8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卷【下稱審訴501卷】第73至87、133至 141頁、訴636卷第74至75、87、119至122、125至128頁), 上情且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所是認(士檢偵卷第10頁反面至 第12頁、審訴501卷第153頁、訴636卷第223至225、262、26 4至265、330至3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關於告訴人甲○匯付100萬元、53萬6,592元之緣由,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 :被告於106年8月間某日,向我出示本案演出向書,說要 舉辦「玖壹壹」之演唱會,我覺得這個投資案很好,也會賺 錢。而被告於106年8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演唱 合約翻拍照片給我,聲稱其所經營之麥斯公司與混血兒工作 室業簽署本案演唱合約,將於106年11月25日,在南港展覽 館舉辦本案玖壹壹演唱會,但3日內須匯付訂金100萬元予混 血兒公司等詞,當時我見混血兒工作室已在本案演唱合約蓋 印,且該合約有「混血兒娛樂」之浮水印,即誤信為真。然 因我擔憂被告會把我交付之款項轉為他用,即請被告將汎迪 娛樂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交給我,我先將100萬元匯至汎 迪娛樂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再轉匯至混血兒公司彰化銀行帳 戶中。又因本案玖壹壹演唱會租借場地之故,我另於106年9 月11日以麥斯公司名義,匯款53萬6,592元至好玩公司台新 銀行帳戶。然至106年10月中旬,本案玖壹壹演唱會遲無活 動訊息,我透過友人查證,始知本案演唱合約未經實際簽署 ,本案玖壹壹演唱會並不存在,而我所匯付之100萬元,更 經被告以匯錯名義,請混血兒公司全數匯回其個人台北富邦 帳戶等語(士檢偵卷第4至5頁、偵10490卷第28至29、68、1 05、485至486頁、訴636卷第303至309頁)。綜觀告訴人甲○



上開證述,不僅就其參與投資始末、緣由、方式等節,均為 具體、明確之證述,所述內容前後亦無顯然扞格、矛盾之處 ,並無瑕疵可指,復無悖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衡以被告與 告訴人甲○間無宿怨仇隙(士檢偵卷第3頁、偵10490卷第29 頁、訴636卷第303頁),難認告訴人甲○有何甘冒誣告、偽 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 。且告訴人甲○之證述,亦與上開卷附之客觀事證均相符, 足認前開告訴人甲○之證述,應具高度之憑信性,堪以採信 。
 ③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演唱會合約雖未簽署,但有經雙方同意 共同發布新聞並舉上證六之列印影本為證云云。惟有關被告 向告訴人混血兒工作室、混血兒公司洽詢舉辦「玖壹壹」演 唱會之經過,證人彭上容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是混血兒 公司、混血兒工作室之經紀,因被告主動接洽玖壹壹演唱會 事宜,我於106年8月1日提供本案演出向書、本案空白公 版合約書於被告。我們提供空白公版合約書時,合約書第1 頁立合約書人會先記載混血兒工作室、最後1頁立合約書人 會先記載混血兒公司,直到正式簽約時,再決定以何主體簽 約用印。協商過程中,我於106年8月11日即已明確告知被告 ,「玖壹壹」於106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在大陸地區廣 州市表演,無法配合106年11月25日檔期;被告於106年8月1 6日填回合約書,亦經我直接拒絕。混血兒工作室從未在本 案演唱合約上蓋章,也未與麥斯公司締結合約。被告在106 年8月31日有匯100萬元至混血兒公司,當時被告說是先前設 定而錯匯,要求匯回其個人帳戶,我們在106年9月1日將款 項全數匯回等語明確(訴636卷第309至316頁),核與其與 被告間於106年8月1日至同年9月26日之WhatsApp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本案演出向書、本案空白公版合約書、8月16日 合約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客觀事證均無不符(偵1049 0卷第301至311頁、訴636卷第119至129頁、審訴501卷第73 至87頁),堪信證人彭上容前開證述,亦應屬實。被告提出 之上證六顯係先前與證人彭上容協商時,證人彭上蓉所發布 之訊息,惟證人彭上容亦已明確證稱,協商過程中,我於10 6年8月11日即已明確告知被告,「玖壹壹」於106年11月24 日至同年月27日在大陸地區廣州市表演,無法配合106年11 月25日檔期;被告於106年8月16日填回合約書,亦經我直接 拒絕等語,已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舉之證據, 亦不足採。
 ④參酌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亦自承:本案演唱 合約上「混血兒娛樂工作室」、「丁○○」印文,是我找印刷



行人員,以電腦掃描套印之方式,由本案演出向書上之真 正印文翻印而來,混血兒工作室未同意我在本案演唱合約用 印,也不知悉此事。我確於106年8月16日出示本案演出意向 書於甲○,嗣於106年8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演唱 合約翻拍照片予甲○,向甲○陳稱混血兒工作室同意簽署本案 演唱合約,需於3日內匯付訂金100萬元。而甲○於106年8月3 1日匯付100萬元後,我確請混血兒公司匯回,將款項挪為他 用等語(士檢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原審108年度審訴 字第501號卷第109頁、訴636卷第221、223至224、260至261 、330至331頁)。顯見被告明知並無以告訴人混血兒工作室 名義,製作表彰告訴人混血兒工作室同意簽署之本案演唱合 約之權限,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將8月16日合 約書之締約主體由「汎迪娛樂」改為麥斯公司後,利用不知 情之某印刷行人員,以電腦掃描套印之方式,將本案演出向書上「混血兒娛樂工作室」、「丁○○」之真正印文,翻印 在前開合約書上,偽造表彰告訴人混血兒工作室同意簽署之 本案演唱合約,並持以向告訴人甲○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 文書之名義主體即告訴人混血兒工作室、行使對象即告訴人 甲○,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⑤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因與甲○為好友且有借貸關係如上訴意 旨附件一所示,被告並未使用詐術使混血兒公司將如上訴意 旨附件二收到的款項100萬元匯回云云。惟被告經告訴人混 血兒工作室、混血兒公司之經紀即證人彭上容於106年8月16 日拒絕締約後,明知麥斯公司從未與告訴人混血兒工作室簽 署本案演唱合約,且所稱106年11月25日本案玖壹壹演唱會 並無舉辦之可能,猶向告訴人甲○行使偽造之本案演唱合約 ,誆稱:麥斯公司與混血兒工作室已簽署本案演唱合約、本 案玖壹壹演唱會將行舉辦,應先支付第1期款項100萬元云云 ,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認有投資獲利可能,乃依序於106 年8月31日、同年9月11日匯付訂金100萬元、場地費用53萬6 ,592元。甚且,被告於告訴人甲○匯付100萬元之翌日,即假 藉匯錯款項之故,私下要求混血兒公司匯回款項至其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事證明確,已如上述。顯見被告係以此方式施 用詐術,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匯付前開款項,而有詐欺 取財之犯行,至為灼然。至被告與甲○間縱令確有其他借貸 關係存在,然亦與本件是否構成詐欺罪責之事實,係屬兩事 ,被告上訴意旨舉其他與甲○間之借貸關係,作為本案之辯 解藉口,並無理由。
 ⑥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暨其行使罪之主旨,重在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法文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衹須公眾



或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 ,即足當之,不以果已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第2864號判決論旨參照)。被告偽造 本案演唱合約並執以向告訴人甲○行使,致告訴人甲○陷於錯 誤,誤信麥斯公司與告訴人混血兒工作室已簽署該合約,認 有投資獲利可能,因而陸續匯付100萬元、53萬6,592元,顯 已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實際金錢損失。而被告偽造表彰告訴 人混血兒工作室同意簽署之本案演唱合約,致他人有誤信告 訴人混血兒工作室應負本案演唱合約契約義務之可能,亦難 謂告訴人混血兒工作室無受損害之虞,亦屬明確。被告雖辯 稱:本案演唱合約僅係我與甲○間之內部文件,旨在申請場 地之用,並未生任何損害云云,僅屬卸責之詞,洵非足取。 又被告雖辯稱:甲○明悉我與混血兒工作室協商之所有過程 ,我沒有詐騙甲○云云。然果若告訴人甲○知悉被告與告訴人 混血兒工作室所有協商過程,於麥斯公司與告訴人混血兒工 作室並未簽約,106年11月25日本案玖壹壹演唱會亦已無舉 辦可能情形下,告訴人甲○豈有匯付訂金100萬元、場地費用 53萬6,592元等鉅額款項於混血兒公司、好玩公司,任由混 血兒公司將訂金匯還被告個人帳戶、好玩公司沒收場地費用 ,平白喪失金錢之理;又被告亦無大費周章偽造本案演唱合 約,持之向告訴人甲○行使,用以取信告訴人甲○之必要,足 見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客觀事證及一般經驗法則相悖,乃 臨訟編纂之詞,殊不足採。
 ⑦關於被告偽造本案演唱合約之方式,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中供稱:我於106年8月16日填完本案空白公版合約書 後,因需合約申請場地,所以刻了混血兒工作室大、小章, 在前開合約書上用印等語(士檢偵卷第11頁反面、偵10490 卷第30頁)。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改稱:我是找印刷 行人員,以電腦掃描套印之方式,將本案演出向書上「混 血兒娛樂工作室」、「丁○○」之真正印文翻印至前開合約書 上等語(審訴501卷第109、153頁、訴636卷第221、223至22 4、331頁)。查證人彭上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演唱合 約翻拍照片因解析度低,不能確認其上「混血兒娛樂工作室 」、「丁○○」印文是否真正,有可能係以軟體複製套印等語 (訴636卷第315至316頁)。而卷內亦無直接證據,證明本 案演唱合約上「混血兒娛樂工作室」、「丁○○」印文,究係 以偽刻印章蓋印,抑或係以電腦掃描套印之方式翻印而偽造 。然觀本案演唱合約上「混血兒娛樂工作室」、「丁○○」印 文,與本案演出向書上之「混血兒娛樂工作室」、「丁○○ 」之真正印文,圖樣上並無不符,僅因翻拍之故,本案演唱



合約上之印文略有隨翻拍時紙張折曲角度彎曲之情形;參之 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 ,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 且本案並未查獲被告盜刻「混血兒娛樂工作室」、「丁○○」 之印章,依上開間接事證,自應以被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 中所供,較屬可採,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偽造文書方式之起 訴事實,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①被告係汎迪廣告公司之負責人,BTOB為韓國CUBE公司旗下藝 人。被告為招攬告訴人倍思公司投資BTOB於106年度來臺之 演唱會,於106年1月3日前某日,提出本案演唱草約於告訴 人倍思公司;而告訴人倍思公司於106年1月3日與汎迪廣告 公司簽訂本案演唱會合作協議書,於106年1月6日匯付300萬 元至汎迪廣告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由被告領取、轉帳。又 BTOB於106年度來臺之演唱會係由亞士影業公司主辦,汎迪 廣告公司並未承辦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倍思公司代表人乙 ○○、告訴人倍思公司股東盧信穎之證述可憑(均詳如下述) ,並有汎迪廣告公司登記資料;本案演唱草約、本案演唱會 合作協議書;汎迪廣告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 訴人倍思公司匯款之提存款交易存根、匯款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亞士影業公司主辦之演唱會宣傳資料附卷可參(臺北地 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196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至22、97 頁、107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171、28 3至2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偵緝字卷第36、76至77頁 、訴646卷二第159、215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有關告訴人倍思公司匯付上開300萬元之緣由及經過,證人乙 ○○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05年11月至同年12 月間,被告說將於106年3月間舉辦BTOB於106年度來臺之演 唱會,獲利可達5成,招募倍思公司共同投資。倍思公司要 求被告提供與韓國方即CUBE公司間之契約,方願匯付投資金 額,被告即交付本案演唱草約,並表示本案演唱草約係其與 韓國方議約完成後,由CUBE公司依議定內容所提出之正式草 約,只要資金到位,CUBE公司收到錢後,就會在此份合約上 直接用印。因被告提出本案演唱草約取信倍思公司,且經查 證BTOB確屬CUBE公司旗下藝人,倍思公司始於106年1月6日 匯付300萬元,嗣因被告遲未提出匯款至CUBE公司之證明, 且經上網查證BTOB於106年度來臺之演唱會係由亞士影業公 司主辦,訂於106年5月21日舉行,倍思公司始悉受騙等語( 他字卷第28至31、87頁、訴646卷二第260至267頁)。審諸 證人乙○○之證述內容甚為具體,偵、審歷程中所言均屬一致



,主要情節與事件歷程亦無齟齬,若非證人乙○○親身經歷之 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證述;且證人乙○○前開證 述,亦與卷附上揭客觀證據均無不合,堪認證人乙○○證述之 情節應屬實在。
 ③上開證人乙○○之證述,亦核與證人盧信穎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知道倍思公司有意投資演唱會,表示她可以簽BTOB之合約 ,問倍思公司是否願意投資。倍思公司投資300萬元後,由 我負責參與做這個活動,但當倍思公司要成立臉書專頁進行 宣傳時,亞士影業公司關係企業亞士傳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士傳媒公司)已公布由亞士影業公司舉辦BTOB於10 6年度來臺之演唱會,斯時被告尚諉稱這是韓國方看倍思公 司進度太慢,找有經驗之人幫倍思公司宣傳等詞,後來才發 現BTOB於106年度來臺之演唱會從頭到尾都是亞士影業公司 承辦等語(他字卷第104頁),並無相悖之處。又依告訴人 倍思公司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證人乙○○、盧 信穎、案外人陳芊卉於106年1月4日成立「BtoB」LINE通訊 群組,被告於106年1月5日下午4時25分起,在群組內陸續表 示「在等回合約」、「匯款後韓方視覺照片都會來喔」、「 我說明天資金到位呀。匯款合約才會蓋回來呀,昨天不是和 你說」等詞(訴646卷二第165頁),亦與證人乙○○前開證述 內容相符,自得補強、佐證證人乙○○前揭證述之可信性,更 可證明證人乙○○前揭證述,確屬真實可採。是本案確係被告 於105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招募告訴人倍思公司共同投資B TOB於106年度來臺之演唱會,因告訴人倍思公司要求被告提 供與韓國方即CUBE公司間之契約,方願匯付投資金額,被告 即交付本案演唱草約與告訴人倍思公司,表示本案演唱草約 係CUBE公司依議約完成之議定內容所提正式草約,僅待資金 到位後可直接用印,而告訴人倍思公司因被告已提出本案演 唱草約,認BTOB於106年度來臺之演唱會勢將舉辦,有獲利 之可能,始匯付投資款項300萬元至汎迪廣告公司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各節,應堪認定。
 ④被告上訴意旨舉上證三演出合約書影本、上證四公司拍攝宣 傳照影本、上證五、上證六宣傳照及錄影討論發布演唱會內 容新聞辯稱,演唱會合約雖未簽屬,但雙方有共同發布新聞 ,並無詐欺云云。惟細觀本案演唱草約之內容,該草約業明 載契約當事人為CUBE公司、汎迪廣告公司;且關於演唱會名 稱、舉辦時間、演唱時間及容納人數、CUBE公司與汎迪廣告 公司間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亦經詳細、具體記載(他字卷第10 至17頁),具有完整文義性之內容,足以為表示CUBE公司提 出議定完成草約用意之證明。而被告前亦迭供陳:本案演唱



草約是我確定要拿BTOB後,由韓國中間人交付,表示可以拿 到這份合約,並得用於招募投資。找到投資人後匯款至韓國 方,韓國方就會正式把合約蓋回來等語(偵緝字卷第36、78 頁、訴646卷二第280頁),可證本案演唱草約雖未用印,然 確具有表彰CUBE公司已與汎迪廣告公司議約完成,由CUBE公 司將相關約定事宜完整記載其上,提出與汎迪廣告公司招募 投資人之意義。被告辯稱並未使用詐術詐欺云云,顯係卸責 之詞,並無理由。
 ⑤關於本案演唱草約是否確由CUBE公司製作、提出,第查,證 人即亞士影業公司股東游麗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BT OB於106年度來臺之演唱會係由亞士影業公司主辦,於106年 5月21日舉行,這是由亞士影業公司於106年1月至同年2月間 ,向韓國活動公司Sinchunoung Agency Co.(下稱韓國信天 翁公司)接洽買秀而來,韓國藝人表演,一般而言均是活 動公司來洽商等語(偵緝字卷第259至261頁)。而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函詢亞士傳媒公司關於BTOB於106年度來臺之演 唱會事宜,亞士傳媒公司於107年12月18日函復略以:BTOB 所屬經紀公司為CUBE公司,本件係由韓國信天翁公司協助CU BE公司主動聯繫由亞士影業公司主辦。韓國藝人演出活動接 洽之起始,並不是由所屬經紀公司主動對外接洽聯繫,韓國 經紀公司海外演出活動大部分主要都是透過相關韓國agency 公司來進行接洽簽定,由agency公司協助韓國方完成整個海 外活動項目等語(偵緝字卷第237頁)。審諸亞士影業公司 因辦理BTOB於106年度來臺之演唱會,與韓國信天翁公司於1 06年2月20日所簽署韓、中文「活動演出合約書」之真正契 約(他字卷第74至83頁),無論締約主體、所用語言、契約 格式及相關內容,均與被告所提本案演唱草約顯然不同。而 自告訴人倍思公司106年10月24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刑事告訴(他字卷第1至22頁),迄本案109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長達近3年之期間,被告竟絲毫未能提 出何等足以證明其或汎迪廣告公司曾與任何韓國公司、仲介 聯繫,取得BTOB於106年度來臺之演唱會主辦權利之聯繫紀 錄。又告訴人倍思公司於106年1月6日匯付汎迪廣告公司之3 00萬元款項,於106年1月11日前即經轉帳、提領耗盡,有汎 迪廣告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可憑(偵緝字卷第17 1頁),而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該筆款項用於「BTOB於106年度 來臺之演唱會」之任何證明,堪認被告或汎迪廣告公司從未 主辦、協辦甚且洽商BTOB於106年度來臺之演唱會,被告所 提本案演唱草約,僅係被告偽造用於詐取告訴人倍思公司金 錢之文書,至為灼然。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許晴詳雖有親



身經歷作證,也知道被告、盧信穎及May姊三方合作事宜, 有上證七之LINE紀錄可證被告並沒有詐欺任何人云云,顯係 事後圖為卸責辯解之詞,並無理由。
 ⑥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 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 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 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 制作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 論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具有表彰CUBE公司已與汎迪廣告 公司議約完成,由CUBE公司將相關約定事宜完整記載其上, 提出於汎迪廣告公司意義之本案演唱草約,並執之向告訴人 倍思公司行使,當足以生損害於CUBE公司、告訴人倍思公司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為明晰。而被告或汎迪廣告 公司從未舉辦、協辦甚則洽商BTOB於106年度來臺之演唱會 ,被告竟偽造本案演唱草約交付於告訴人倍思公司,誆稱汎 迪廣告公司已與CUBE公司就BTOB於106年度來臺之演唱會事 宜議約完成,CUBE公司已提出正式草約,僅待資金到位後將 直接用印等詞,藉此取信告訴人倍思公司,致告訴人倍思公 司陷於錯誤,認有投資獲利可能,匯付投資金額300萬元, 然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後,全未用於辦理BTOB來臺演唱會事宜 ,被告顯係以此方式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倍思公司陷於錯誤 而匯付前開款項,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被告上訴意旨辯 稱,因為BTOB SHOW未標到,被告與倍思公司講好300萬元轉 為借貸,從而每月付給倍思公司利息如上證八、九,並無詐 欺之行為云云,無非係屬詐欺既遂後返還款項之行為,亦無 理由。至於被告辯稱:本案演唱草約係我自中間人「楊先生 」取得。我確實透過「楊先生」積極洽詢舉辦BTOB於106年 度來臺之演唱會,亦透過「楊先生」轉交倍思公司之投資款 ,並無詐欺倍思公司之情事云云。然被告自107年10月33日 偵訊中陳稱其透過「楊先生」洽辦BTOB於106年度來臺之演 唱會後(偵緝字卷第77至78頁),始終未能特定所指「楊先 生」之年籍姓名。又經原審於109年7月20日準備程序命被告 提出「楊先生」之正確年籍資料(訴646卷二第213至214頁 ),迄至原審109年10月5日辯論終結時止,被告竟毫未提出 任何足資證明「楊先生」確有其人之事證(訴646卷二第277 至278頁),且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亦未檢具提出「楊先 生」之正確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 僅屬幽靈抗辯,亦不足取。
㈢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事 證均屬明確,堪予認定,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均無足採,自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套印偽造「混血兒娛樂工作室」、「 丁○○」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印刷行人員實行上揭犯行,應論以 間接正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則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 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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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玩國際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士傳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混血兒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麥斯平方文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迪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迪娛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倍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