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如應
被 告 鄭志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6號、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略以:檢察官雖以被告鄭志樑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1月17日上午9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 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內,各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8年5月21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處 所,各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下 稱系爭犯行或系爭施用毒品行為),而提起公訴云云。惟按 ,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 品條例)第20條規定,因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 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 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是毒品條例第20條 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 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條例第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參酌毒品條例第20條之 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12月3日 執行完畢出所,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檢察官所指被告 之系爭犯行,距其最近1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 逾3年:又被告因系爭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處分確定,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
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嗣後即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處遇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因其未完成附命緩 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本件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09年12 月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而檢察官於新法施行後之偵查階段 ,對於被告於新法施行前所犯系爭犯行,本應依據毒品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卻誤為 提起公訴,起訴程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系爭犯行,前分別於108年4月 10日及108年8月12日經本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82號及108 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為緩起訴處分,轉介其接受毒品戒癮治 療而暫緩追訴處罰,詎其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經本署依法將 前開緩起訴處分予以撤銷後,另以本案追訴。按被告行為後 ,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於109年1月 15日修正,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 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雖已修正 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 訴」,惟本條修正後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自仍 應適用現行有效之第24條規定處理。復按毒品條例第24條規 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 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 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 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 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被告之系爭犯行,原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而該緩起訴處分現在既經撤銷,則檢察官依法追訴 ,自屬合法,原判決認本件應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見解,顯然有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現行毒品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又本條規定,係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條例 所增訂,目的在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初犯」及「5年後再犯 」(109年7月15日施行後之毒品條例修正為「3年後再犯」 )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由檢察官裁量選擇最適之處遇模式。 如檢察官欲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模式,則於為緩起訴 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之被告的同意,並應向其說明 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之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 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 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法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 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 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 「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 」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 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條例第20 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 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 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 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 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 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 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 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亦即對 於接受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如其非因違反原緩 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之事由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則因其已 完成戒癮處遇,與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具有同一理由,此時參照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規範 意旨,即不得再追訴該已完成附命戒癮處遇之施用毒品行為 ,始合毒品條例採行雙軌處遇模式之立法本旨,否則將涉有
一事二「罰」之違法(雖然「觀察、勒戒」及「附命戒癮治 療處分」等戒癮處遇非屬刑罰,惟如對已完成上開處遇之施 用毒品行為本身,再加以追訴,即有對同一行為為重複評價 之不當)。何況,如被告所為該等受附命戒癮治療處遇之施 用毒品行為,並非在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或「附命戒癮治療處遇」履行完畢後5年內(舊 法)或3年內(新法)所再犯,因欠缺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之處罰條件,自亦不得追訴。至於向來實務對於毒品條 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所持見解,認為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 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 訟程序」,本條項既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 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 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析其意旨既稱「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可見向來實務見解所著 重者乃在於被告「未能履行該條件」,始應於撤銷緩起訴後 ,追訴該原受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按此,足徵 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並非一經撤 銷即應予追訴,而係僅限於違反該戒癮處遇條件之事由而被 撤銷時,始予以追訴甚明。
㈡查,被告系爭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08年4月10日及108年8月12日以 108年度毒偵字第382號及108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為緩起訴 處分,均命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6月,108年度毒偵字第382 號緩起訴處分附命之戒癮條件(處遇措施)為「至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 健治療),其期程為1年,履行起算日為『評估後開始治療日』」, 而108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緩起訴處分則以「完成前次本署1 08年度毒偵字第382號緩起訴處分規定之處遇措施及命令」,有 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毒偵382號卷第70頁及背面 、毒偵1230號卷第69頁及背面)。亦即上開二緩起訴處分係 合併執行戒癮處遇,並有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108年10月18 日之簽呈可稽(見緩護療262號卷第15頁)。又被告於受上 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後,已按規定於指定期間(自108年5
月2日起至109年8月1日內)完成緩起訴指定命令之執行,有 該署「辦理被告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履行完成結案報告書」 在卷可憑(見緩護命431號卷第89頁),可見被告已完成戒 癮處遇。嗣被告雖因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於109年1月 17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有新竹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在卷可參(見緩字886號卷第40至41頁);然檢察官係迄至1 09年9 月29日始以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撤銷該等緩起訴處分,有該署109年度 撤緩字第322、32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佐,並已確定(見 撤緩323號卷第17至19頁)。足見檢察官係於被告完成履行 戒癮處遇條件後,始以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由,撤銷該等緩起訴處分無疑。
㈢被告就系爭犯行既已完成附命戒癮處遇條件,雖於該緩起訴 處分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惟仍與 出於未完成履行附命戒癮治療之事由而被撤銷者不同;況其 距系爭犯行最近1 次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期為92年 12月3日,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 已超過3年,在毒品條例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後,亦不符毒 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條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對於系爭犯行不 應起訴卻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已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諭知不受理判 決所依據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因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仍以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之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等規定,逕為不受理判 決,判決結果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