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湘麟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12號、第90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湘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 述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毒之工具,以附表一各編 號「電話通聯情形」欄所示方式聯繫李湘慶及許智禮後,於 附表一各編號「交付毒品時間」及「交付毒品地點」欄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販賣毒品之種類、價格及重 量」欄所示價格及重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湘慶1 次、許智禮2次。㈡
㈡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轉讓毒品之工具,以附表二「電話通聯 情形」欄所示方式聯繫劉耀全後,於附表二「交付毒品時間 」及「交付毒品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轉讓 毒品之種類及重量」欄所示重量,轉讓海洛因予劉耀全1次 。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 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 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部分販賣予李湘慶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係毛重1.2公
克、淨重1公克;編號2部分販賣予許智禮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係毛重0.5公克、淨重0.3公克;編號3部分販賣予許智禮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係毛重0.7公克、淨重0.5公克;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轉讓予劉耀全之海洛因數量係毛重0.3公克、淨 重0.1公克」等語(見原審卷第83、84頁),是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至3「販賣毒品之種類、價格及重量」欄分別誤載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公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毛 重0.2公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公克」、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轉讓毒品之種類及重量」欄誤載為「重量不 詳」等詞,均有未洽,應分別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 「 販賣毒品之種類、價格及重量」、附表二「轉讓毒品之種類 及重量」欄所示之內容,上開更正均於起訴書事實同一性不 生影響,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審理,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陳湘麟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 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湘麟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35至347、353至3 57頁;偵字第8412號卷第9至21頁;原審卷第81至88、145 、146頁;本院卷第124至133頁),核與證人李湘慶、羅毓 陞、許智禮、劉耀全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他字卷第251至263、275至286、295至301、313至315 、3 21至324、387至389頁、411至413頁),並有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8年聲監字第1029號通訊監察 書附卷可佐(見偵字第8412號卷第81至89、93至98頁),足 見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 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 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從而,除行為人 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 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 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 之合理判斷。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販賣價格分別為 1,000元、1,500元及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可分別獲利 約500元、700元及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且 被告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並非至親,顯見其有從 中賺取差價、投機貪圖小利,益見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共3次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總統華 總字第1000004091號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比 較如下: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其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修正施行前規定:「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施行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施 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以被告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作為減刑之要件,而所謂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 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 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是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施行前毒品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3.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並未修正,附予說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 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所 為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有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行 及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 判時均自白在卷,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其供出來源楊鎮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再減輕其刑云云。惟: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因此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若 被告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時間,較早於其所供出毒品來源
者販賣該毒品予被告之時間;或在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 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合理懷 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品予被告者,則嗣後 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 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販賣予李湘慶、許智 禮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予劉耀全之海洛因,均是向楊鎮漢 所購得。我於108年間為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時 ,有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是楊鎮漢,但當時沒有做筆錄,我 印象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已針對楊鎮漢偵辦中,我當時有 以證人身分至地桃園檢署作證,說明於108年9月、10月間在 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青果市場的賭場跟楊鎮漢購買1錢7 千 元的海洛因、重約4至5公克的安非他命,所以伊案販賣及轉 讓予上開證人之毒品均可能是向楊鎮漢所購得」等語(見他 字卷㈡第356、357頁;原審卷第84頁),並提出其分別於109 年8月26日、同年9月2日,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出 庭作證之傳票為憑(見原審卷第159、161頁)。 ⑶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轉讓海洛因予劉耀全之犯行,係發生於000 年0月00日,然其稱108年9月、10月間始向楊鎮漢購買1錢7 千元之海洛因之時間,是其所述向楊鎮漢購買海洛因之時間 ,既係發生在其轉讓海洛因予劉耀全之後,則其轉讓予劉耀 全之海洛因即非來自其上述向楊鎮漢所購得之海洛因,縱其 嗣後供述向楊鎮漢購買上述海洛因之事實業經偵查機關偵辦 中,亦僅屬告發行為,其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機關發動偵 查而破獲間,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就轉讓海 洛因予劉耀全乙節所為,尚與上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 減刑要件不符。
⑷又被告就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 行,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係楊鎮漢,檢警因而查獲楊鎮漢乙 節,經原審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後,經該署回函載稱: 「本件被告陳湘麟供稱其販賣予李湘慶及許智禮之毒品、轉 讓予劉耀全之毒品,均係向楊鎮漢所購得等語,然楊鎮漢已 於被告供述前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訊中供述明確,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情形。」等語,有該署109年8月17日桃檢俊 荒109偵8412字第1099087657號函1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17頁)。經本院再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秋股」確認 結果:「楊鎮漢確實有很多案件在本股,但經檢察官確認後 ,認為函查之事項非本股承辦,已將函文於2月18日轉交陳
湘麟毒品案件承辦之荒股。」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故檢察官並未由於被 告於本案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為楊鎮漢。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原審函查後之回覆雖 非由承辦股回覆,但該署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由承辦楊鎮漢 案件之「秋股」檢察署收文查明後,將查明結果委由本件起 訴之「荒股」檢察官回覆本院,係基於行政作業之規定,應 無礙於函詢結果之真實性。
⑸被告既自承其供述向楊鎮漢購買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前 ,桃園地檢署已針對楊鎮漢販賣毒品行為偵辦中,且依楊鎮 漢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3頁)記載,承辦楊 鎮漢毒品案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秋股於原以108年度他 字第8307號案件偵辦,其後有相當犯罪事證,即於109年5 月25日偵查分案仍偵辦中,前述時間均於被告主張其分別於 109年8月26日、同年9月2日至臺灣桃園地檢署作證其毒品來 源係楊鎮漢之前,足認檢察官在被告供述毒品來源前,已有 相當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楊鎮漢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則被 告嗣後經檢察官傳喚就其向楊鎮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 作證,亦僅屬告發性質,尚非使檢察官因而破獲楊鎮漢,兩 者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況目前檢察官偵辦楊鎮漢販 賣毒品行為之結果,尚屬未明,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 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洛因等犯行,並無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 ,殊無足採。
3.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 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 ,然被告無視於毒品對他人之危害,竟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犯行,惡性非輕,況被告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宣告之法定最低刑度已無情輕法 重之情形,且查無被告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之處,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之請求,並無依據,不應准許。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 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有麻藥、毒品、竊盜、搶奪、偽 造文書、傷害、妨害自由、槍砲等前科(於本案均未構成累 犯,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素行非佳。又 販賣及轉讓毒品乃毒害之源,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 命、身體受其侵害,甚而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 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惡習,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為圖販賣毒品之鉅利,仍透過認識之朋友圈,將所購得之毒 品販賣或轉讓他人,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 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販賣及轉讓之毒品 數量非鉅,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 電工作,月入3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有母親待其扶 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131 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及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3年8月、3年9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 刑5年4月;復就沒收說明: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販賣及 轉讓毒品所使用之華碩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MI 卡1張),係其所有,門號係其母辦給其使用的,已於108 年10月間為警查獲扣押。」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惟查 無被告所述相關扣案紀錄,是上開手機及門號雖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據扣案,尚無證據證明該手機 及SIM卡現仍存在,客觀上難以查證該物之價額,復因科技 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 交易常情,被告犯罪之時間在108年8至10月,距今時日已久 ,估算折舊以後,價值已低,又該SIM卡本身價值尚微,復 可隨時申請補發,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分別取得價金1,000元、1,000元及1,500元,業 經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83、84頁),是上開販賣毒品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 一級毒品予劉耀全部分,因被告並未收取對價,故無犯罪所 得可言,是就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上開宣告多 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 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依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再減輕其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 非字第233號判決亦可參照。此部分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 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之犯行及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 毒品1次犯行明確,被告主張之本案毒品來源楊鎮漢,亦非 因被告所供出而查獲,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其刑,且被告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顯堪憫 恕得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 ,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之量刑,於法並無不當。是 被告上訴徒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毒品之對象 電話通聯情形 交付毒品時間(民國)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毒品之種類、價格及重量(新台幣) 是否完成交易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李湘慶 李湘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陳湘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108 年10月2日13、14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2 巷附近 以2000元(僅取得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2公克(淨重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1 公克」,應予更正) 完成 陳湘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許智禮 許智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陳湘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108 年10月3日12時許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貴族世家餐廳附近 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公克(淨重0.3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0.2公克」,應予更正) 完成 陳湘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許智禮 許智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陳湘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108 年10月6日2 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708巷附近 以1,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7公克(淨重0.5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0.5公克」,應予更正) 完成 陳湘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附表二:
轉讓毒品之對象 電話通聯情形 交付毒品時間 (民國) 交付毒品地點 轉讓毒品之種類及重量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劉耀全 劉耀全持用0000000000與陳湘麟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 108 年8 月16日13、14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 海洛因毛重約0.3公克(淨重約0.1公克)(起訴書記載為「重量不詳」,應予更正) 陳湘麟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