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10號
TPHM,110,上訴,310,202103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靖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207、216、35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61、17874、21875
、24777、24907、22266、2379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149號、109年度偵字第4146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149號、109年
度偵字第4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華碩牌黑紅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E○○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起,與邱崇淵(另經原審判處罪刑 )、與汪人偉(另經檢察官起訴)、亓辰華(另由檢察官偵 查)、張峯維(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以及綽號「阿全」、「 阿誠」、「老闆堂姊」、「TINA」及「曾瑋翔」、「全」、 「俊宏」、「亞洲POKER協會楊少淵」、「善恩」(以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惟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人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其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揮,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 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車手,使該車手得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提領詐欺所得並層轉回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而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先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手法,詐騙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推由E○○於108年5月27 日上午9時46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及0000000000 門號手機與成員聯繫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人頭提款卡藏放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 路2段35巷附近隱蔽處,而由汪人偉前取並提領如附表編號1 4至18所示遭詐民眾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E○○另於108年6月



21日下午3時10分許,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人頭提款卡藏放於臺北市大同區南 京西路64巷4弄、6弄巷口隱蔽處,以及於108年6月28日下午 3時20分許,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人頭提款卡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號旁 隱蔽處,推由邱崇淵前取復提領如附表編號1-8所示遭詐民 眾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汪人偉及邱崇淵嗣將前開款項交予 不詳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
㈡其承前組織犯罪、加重詐欺之犯意,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查核車手身分,以確保車手取水後必交回集團。而先於 108年8月25日13時48分許,E○○接獲「善恩」指示前往臺北 市○○區○○街000巷00號,查核前來之提款車手亓辰華之國民 身分證,以確認其真實身分及住處,並據此回報「善恩」。 復於108年10月1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上之南聖宮以 檢查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同一方式查核張峯維。嗣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先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亓辰華於108年9月3日17 時11分許起至22時50分許,接獲「家豪」之指示,持「善恩 」、「家豪」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在臺北市中正區、大安區等不特定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附 表編號9-13所示民眾遭詐騙之款項,張峯維則自同年10月7 日起提領附表編號19-29所示民眾遭詐得款項,並均交回詐 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確保詐騙集團取得詐 騙款項。
 ㈢嗣因民眾報警,員警查獲亓辰華邱崇淵、汪人偉、張峯維 等人,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E○○所有華碩牌黑紅色行動 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枚。
二、案經宙○○、申○○、邱于珊劉珈妘、己○○、C○○、午○○、戌○ ○、甲○○、乙○○、卯○○、辰○○、庚○○、壬○○、D○○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玄○○、丑○○、宇○○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A○○、丑○○、丙○○、楊佳益張家齊邱珮綺邱于珊劉珈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報告;癸○○、子○○、玄○○、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辛○○、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採法定證據 原則,則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 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貳、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 E○○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且 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E○○於原審準備與審理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原審109訴字第207號卷第256、262 頁及本院卷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崇淵及證人即 共犯汪人偉於警詢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24907號卷第13至21頁、108年度偵字第24777號卷第9至17 頁、108年度偵字第24149號卷第13至18頁,108年度偵字第1 7221號卷第9至14頁)、證人即共犯亓辰華張峯維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一致(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3791號卷第97至105頁 、第211至213頁;109年度偵字第4146號卷第35至41頁、第2 15至219頁),並有蒐證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現場蒐證照 片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24號卷 第33至44頁、前揭24149號卷第37至52頁、前揭23791號偵卷 第29至30頁)。
二、另詐欺集團詐欺之情節亦分經:
 ㈠證人即告訴人申○○、溫玉玲、地○○、亥○○、巳○○、丁○○、余 玉惠、A○○、丑○○、丙○○、未○○、戊○○、B○○、黃○○、寅○○、 陳紹鳳、癸○○、辛○○、陳偉如楊佳益張家齊邱珮綺邱于珊劉珈妘、C○○、戌○○、壬○○、己○○、D○○、甲○○、辰 ○○、卯○○、庚○○、乙○○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861卷第29-3 1頁、第46-48頁、第84-86頁、第89-90頁、第93-95頁、第9 8-100頁、第103-107頁、108偵21875卷第53-57頁、第105-1 07頁、109偵1052卷第67-69頁第71-75頁;108偵23791卷第1 07-109頁、第121-122頁、第127-129頁、第135-137頁第143 -146頁;108偵24777卷第47-49頁、第69-73頁、108偵24907 卷第34-36頁、第43-46頁、109偵1052卷第53-61頁、第89-9 3頁、第115-118頁、第137-143頁、第175-179頁、109偵414 6卷第63-64頁第95-96頁、第43-46頁、第55-57頁、第71-73



頁、第99-101頁、第121-122頁、第127-128頁、第133-134 頁、第109-111頁);證人即告訴人丑○○、寅○○、辛○○、楊 佳益、張家齊、酉○○、C○○、戌○○、乙○○、玄○○、子○○於原 審之證述(109訴207卷第220-221頁109訴333卷第46頁第71- 76頁、第45-55頁、109訴207卷第220-221頁);證人即被害 人午○○於警詢、原審之證述(109偵4146卷第79-81頁;109 訴333卷第71-76頁)。
 ㈡並有申○○遭詐騙相關資料(108偵16861卷第27-28、33-41頁 、59-60頁、宙○○遭詐騙相關資料(108偵16861卷第43-45頁 、49-58頁、61-63頁)、地○○被詐騙相關資料(108偵11924 卷第82頁)、亥○○被詐騙相關資料(108偵11924卷第87-88 頁)、巳○○被詐騙相關資料(108偵11924卷第91-92頁)、 丁○○被詐騙相關資料(108偵11924卷第96-97頁)、余玉惠 被詐騙相關資料(108偵11924卷第101-102頁)、A○○被詐騙 相關資料(108偵21875卷第43-51、59-61頁、109偵1052卷 第71-75頁)、丑○○被詐騙相關資料(108偵21875卷第65-69 、79-85頁)、丙○○被詐騙相關資料(108偵21875卷第93-10 3頁)、未○○被詐騙相關資料(108偵23791卷第110-119頁) 、戊○○被詐騙相關資料(108偵23791卷第123-125頁)、B○○ 被詐騙相關資料(108偵23791卷第130-134頁)、黃○○被詐 騙相關資料(108偵23791卷第138-141頁)、寅○○被詐騙相 關資料(108偵23791卷第147-154頁)陳紹鳳被詐騙相關資 料(108偵24777卷第51-63頁)、癸○○被詐騙相關資料(108 偵24777卷第81-91頁)、辛○○被詐騙相關資料(108偵24907 卷第27-33、37頁)、天○○被詐騙相關資料(108偵24907卷 第39-42、47-49頁)楊佳益被詐騙相關資料(109偵1052卷 第63-66頁)、張家齊被詐騙相關資料(109偵1052卷第95-1 11頁)、邱珮綺被詐騙相關資料(109偵1052卷第113、121- 135頁)、邱于珊被詐騙相關資料(109偵1052卷第145-173 頁)、劉珈妘被詐騙相關資料(109偵1052卷第181-183頁) 、壬○○被詐騙相關資料(109偵4146卷第47-54頁)、己○○被 詐騙相關資料(109偵4146卷第58-61頁)、C○○被詐騙相關 資料(109偵4146卷第65-70頁)、D○○被詐騙相關資料(109 偵4146卷第74-76頁)、午○○被詐騙相關資料(109偵4146卷 第82-93頁)、戌○○被詐騙相關資料(109偵4146卷第97-98 頁)、甲○○被詐騙相關資料(109偵4146卷第102-107頁)、 乙○○被詐騙相關資料(109偵4146卷第112-119頁)、辰○○被 詐騙相關資料(109偵4146卷第123-124頁)、卯○○被詐騙相 關資料(109偵4146卷第129-132頁)、庚○○被詐騙相關資料 (109偵4146卷第135-1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08年9月4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083013708號函暨所附 邱崇淵提領一覽表、監視器畫面及被害人筆錄資料(108偵1 6861卷第117-2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9月4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083013709號函暨所附提領一覽 表、監視器畫面、帳戶基本資料及被害人筆錄資料(108偵1 7874卷第199-249頁)、車手提款資料(108偵11924卷第56- 59頁)、周聖翼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8偵11924卷 第61頁)、提領影像及犯罪時序圖(108偵11924卷第62-8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5日儲字第1080250 456號函暨所附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歷史交易清單(108偵 21875卷第125-12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 0月30日營清字第1080080570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108偵21 875卷第129-1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 蒐證照片(108偵23791卷第155-169頁)、警示帳戶交易明 細(108偵24777卷第25-27頁)、中正第二分局照片(108偵 24777卷第29-35頁)、MKH-900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8偵2 4777卷第45頁)、刑案現場照片(108偵24777卷第75-79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08年8月16日合金楠梓字第 1080621000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08偵24907卷第75-7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1日中信銀字 第108224839181452號函暨所附資料(108偵24907卷第81-89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偵辦詐欺車 手案件蒐證照片(109偵1052卷第19-23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偵辦犯嫌持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金融卡提領詐欺案犯罪事實一覽表(109偵1052卷第 27-32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8日營清 字第1080082184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109偵1052卷第33-36 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1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13503 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09偵1052卷第37-41頁)、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108偵24149卷第27-36頁)、被告涉嫌詐欺案監視器截 圖(108偵24149卷第37-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手機蒐證照片(109偵4146卷第13-17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09偵4146卷第21頁)附卷足憑。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貳、論罪
一、罪名
㈠參與犯罪組織罪
查本案詐騙集團,推由部分成員施詐,被告查證車手身分及



提供人頭卡,再由車手亓辰華邱崇淵、汪人偉、張峯維收 水後交回集團之運作模式,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已具備3人 以上,被告聽命及接受集團成員調度安排,而有上下隸屬之 關係,且該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結構性」、 「牟利性」。酌以該詐欺集團至遲已自108年5月間開始以上 開分工方式詐欺,直至同年10月最後一次遭警方查獲等情, 則亦具備「持續性」,是以,該販毒集團符合「結構性」、 「持續性」、「牟利性」等要件,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組織甚明。核被告經成員指揮聯繫車手 並交付帳戶使其收水,又確認車手真實身分以利收水之行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㈡加重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除附表編號5之犯行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5 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洗錢罪
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 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 之行為,先由不詳成員招募車手,被告確認車手身分,再由 機房成員對被害人詐用詐術使彼等匯款後,被告交付人頭帳 戶提款卡予車手前往收水,復轉交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 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目的顯在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 告此部分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核其係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均屬之。被告與亓辰華邱崇淵、汪人偉、張峯維及本案詐 騙集團其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罪數
㈠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編號1、3、、9、10、21、28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自接續匯款 ,此部分詐騙集團成員顯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



先後對同一被害人以相同手法施以詐術,先後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 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 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與附表編號14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間為想像競合犯。
 ㈣被告共同所犯如附表所示29次各該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被害 人均有不同,被害法益並非單一,且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 地點均為可分,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如認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 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有多 次犯罪記錄,最近一次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法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8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之規定。然衡其前開傷害、毀損之犯罪類型、態樣與本案 加重詐欺、洗錢與組織犯罪不同,難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承認,自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強制工作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被告參與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為雖非可 取;惟其等於本案所參與之期間非長,在詐欺集團內擔任之 角色,並非上層指揮、操縱之人員,僅因一時貪念而犯本案 各次犯行,斟諸強制工作之規範目的,係對於有犯罪習慣, 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難認其等有犯 罪習性,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 來之期待性,應認對其等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與本案犯行 之處罰相當,而足收懲儆之效,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六、本院併予審究部分 
 ㈠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二記載亓辰華經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提領



未○○、戊○○、B○○、黃○○、邱雅惠遭詐騙款項,雖起訴書附 表未予載入,然此五位被害人遭詐部分,亦為被告等人共犯 加重詐欺之範圍,仍為起訴效力所及。
 ㈡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149號、109年度偵字第4146號移 送併辦之被告轉交人頭提款卡給汪人偉、查證張峯維身分之 犯罪事實,核與追加起訴書所載乃事實上同一案件,均為追 加起訴效力所及。
  以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起訴、追加起訴及併案部分之併予說明
 ㈠109年度偵字第41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被告查證張峯維身分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惟張峯維已經其他成員招募加入,被告係依成員指示查證張峯維身分,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張峯維提供健保卡供其確認(見109年度偵字第41476號卷第11頁),證人張峯維亦於偵查中證稱有帶身分證供被告查證(同上卷第216頁),是被告所為僅屬參與犯罪組織之分工行為一部,並非招募行為,且起訴書就被告查證亓辰華身分部分亦認僅屬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是併辦意旨認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加入犯罪組織,容有未洽,本院僅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18所示之犯行,尚 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惟因本案詐騙集 團分工細膩,被告並非集團擔任施詐之角色,本案亦乏證據 足認其等可預見如附表編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 取財方式,難認有此部分犯意,無從逕論該款之罪,檢察官 此部分追加起訴容有未洽。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 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 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 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本件上開情形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有 所減縮,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2款,應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處罰之罪,以及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 有下列違法不當:
㈠按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 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 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 定甚明,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 法律程序,不能使其消滅。詳言之,於法院方面,唯有以裁 判方式,始能終結訴訟;在被告方面,祇有因死亡,才脫離 繫屬;就檢察官方面,僅可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 方得取消其訴追請求。而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 實,端視案件之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 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 起訴事實,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 ,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就裁判 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



評價,減縮事實,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 ,前已確定之訴訟關係亦隨之變更,於此,因同法第二百七 十條前段規定:「撤回起訴與不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 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之撤回書,以昭慎重,並維告 訴人權益。法院審理結果,除認為係實質上數罪之情形,即 生撤回效力外,如認為未撤回部分與撤回部分均屬有罪、且 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仍得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審 究;然如認為二部分不具有該關係,即可不予裁判。惟若檢 察官僅以言詞表示,而未補具撤回書,應不生效力,其訴訟 繫屬未消滅,法院仍應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最高法院97 年度台非字第4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已經明白載明被告交付證人汪人偉人 頭提款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詐欺取財罪(108 年度偵字第24149號)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108年度偵字第24149號);交付證人邱崇 淵人頭提款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10 8年度偵字第16861號、17874號、21875號、24777號、24907 號、22266號、23791號)。查證證人張峯維之部分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9年度 偵字第4146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10 9年度偵字第4146號);查證證人亓辰華部分則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108年度偵字第16861號、17874號、21875號、24777號 、24907號、22266號、23791號),並無被告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不得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更正, 本案公訴檢察官如與起訴檢察官意見相左認未構成上開罪名 ,應以撤回書敘明,惟僅於原審準備程序以言詞更正,雖與 其他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按諸上開說明,訴訟繫屬 仍存,原審未予裁判,有已受請求事項未與裁判之違法。 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 定後,認為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 被訴事實須為有罪之陳述後,始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規定,所 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例如: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但該自白內容是否真實,尚有可疑;或被告對 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 情形。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全部 有罪之判決」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 不宜為全部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 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就刑事訴訟法修正 方向,為能「堅實」之第一審之審判程序,是以通常刑事案 件之第一審審判程序,原則上係採合議庭程序,至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應屬例外 之情形,始得為之,則就例外規定適用範圍之擴張,尤其應 力求謹慎,避免例外之擴張,產生侵蝕合議庭審判之原則。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不得或不宜 者」,依據立法理由例示:「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 有真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現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要 ,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 ,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 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 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 ,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則據此立法理由所示 ,一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件(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 審判。再者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亦即傳聞法則即不適用,且 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 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詰問之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 用,是以在證據法則之適用及調查上均趨向寬鬆,且審判法 院僅以獨任行之,毋須由3位法官合議審判,期能儘速結案 ,由之,亦可知簡式審判程序與通常程序,繁簡及其慎重之 程度,原有極大之不同,就此,自不得輕忽。況且,檢察官 既已起訴全部事實,如法院傾向認定其中一部有「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情形(無論係諭知,或係不另為諭知,均包 含在內),即應考量公訴人與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均享有 完整之訴訟權,因此,檢察官自有權請求法院依完整之證據 法則(含傳聞法則)及證據調查方式進行審理,並請求法院為



合議庭之慎重審判,否則,即可能侵害檢察官身為公訴人原 所擁有訴訟權之完整性。而不得僅考量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判決(含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對於被告 較為有利,即無視於公訴人訴訟權之完整性,偏執被告利益 ,率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見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是簡式審判程序須被告就起訴 犯罪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必須具體承認「檢察官所起訴 之罪名」,若對於「罪名」仍有疑義,法院當然不得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不得以簡化審理程序處理仍有爭議情形。 本件公訴檢察官言詞更迭起訴罪名及範圍在前,顯見罪名有 所爭議,原審竟擅行簡式審判程序,復於簡式裁判中附載未 構成上述㈠起訴、追加起訴及併案罪名,悖於簡式審判立法 意旨甚鉅,亦有濫用簡式審判程序之違法。
㈢原審認被告與邱崇淵、汪人偉共犯加重詐欺罪,然二人分別 收水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原審卻未就各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害 人受詐情況詳加載明,復無以數罪分別論處,率以一罪論之 ,不惟便宜行事,抑且事實與證據矛盾。
㈣被告本為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此一犯罪組織,對所查證車手 之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附從公訴檢察官認 被告查證車手身分為幫助犯認定,亦無視證據而為認定,違 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二、被告上訴以其僅交付包裹不知詐欺,至多僅為幫助犯云云, 然其所為共同詐欺犯行既經認定如上,且直接交付包裹何必 藏放,又為何須查證他人身分,何況與其自白不符,甚至其 另案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甫經本院於108年3月12日以10 7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其斷無不 知其所為犯行,所辯要不足採。檢察官未予上訴,被告上訴 雖亦無指摘原審前述違法不當,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甫執行出監 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製造金流斷點使本 案犯罪難以追查,對我國社會信任及金融秩序均造成極為不 利之影響,誠值非難。惟念被告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角 色分工、所侵害財產權之金額、所得利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及無負擔 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改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欄第二項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華碩牌黑紅色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枚,為供被 告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聯繫犯本案之用,此經被告陳明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其所有供以與本 案詐欺集團聯繫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雖未扣案,為免 執行勞費,茲不另沒收。
㈡又所謂共同正犯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被告供稱並未實際取得與本案詐欺集 團約定之報酬,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有犯罪 所得,是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