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04號
TPHM,110,上訴,304,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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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夢喬



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96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4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 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 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8日晚上6、 7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飯店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 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方於翌(9)日凌晨2時13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 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 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 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 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 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 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 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 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8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 尚無不合,且其目的在使被告深切反省其施用毒品之犯行,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 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改 為戒癮治療云云,惟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其於3年內再犯本案,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予以處罰,被告請求准予戒癮治療云云 ,核屬無據。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 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 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合法行使其量刑裁 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 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 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 項: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針對被告相關供述 ,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 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 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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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