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42號
TPHM,110,上訴,242,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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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亭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06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叔叔」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與「叔叔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依「叔叔」指示,於109年3 月26日中午12時1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統 一超商鑫強門市,領取陳信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偵查中)所有之中華郵政麥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信瑀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該集 團成員即於同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聯繫乙○○,佯為其友「阿 芳」急用金錢借款周轉,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 0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華南銀行,以其配偶余許 瓊麗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臨櫃匯款新臺幣(下 同)3萬元至陳信瑀郵局帳戶,旋由甲○○於同日下午3時11分 許,持陳信瑀郵局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街00號永和永 貞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前開匯入之3萬元款項後,將之 放置在「叔叔」指定之中和區某路口變電箱,續由集團成員 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甲○○並從中獲取600元之報酬。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6至8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 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060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至13、95至96頁、原審卷第99、109 頁、本院卷第90、92頁),並經證人乙○○、陳信瑀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偵卷第16至19、28至29頁),且有華南商業銀行 匯款回條聯(偵卷第37頁)、被告領取陳信瑀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1、87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陳信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09 至110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 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 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 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 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 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稱 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 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 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 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 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⑴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 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⑵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⑶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 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



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⑷提供帳 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 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 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 態樣,而為APG2007 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 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 條第3 項等 規定,修正第1 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 款。」可知本次修正 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 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洗錢之前置犯罪完 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之真實性質、來源、 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之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 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 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 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 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 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 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 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 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 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 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 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 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 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 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 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 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領被 害人乙○○匯入陳信瑀郵局帳戶之3萬元款項,係被告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而屬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按集團成員指示取款後轉交上手,使詐欺 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經由金流追查上游成員,製造斷點 ,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足以產生掩飾、隱匿該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
 ㈢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 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 號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 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 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均 為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 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 固因各自分工不同,不會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 惟其等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 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 參與「叔叔」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由被告前 往指定地點領取陳信瑀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復由 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詐騙被害人,被告再持陳信瑀郵局帳戶 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置於「叔叔」指示地點,由 其他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集團之 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 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全部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 彼此分工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 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而本案 除被告外,復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所提領之款項係置於 「叔叔」指示之地點,由其他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之事實(偵 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90頁),足認本案共同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無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含「叔叔」、被告、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及收取提領款項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檢察官起訴書以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名論罪,尚有未合,然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告知被告罪名及權利(本院卷第85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㈢被告與「叔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61號移送併案意旨所 指,與本案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司 法院大法官已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係公 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本質不同,復 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 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 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 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情,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 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㈦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 更藉由車手、收水等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去向,被告 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 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 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 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 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事證 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 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 手,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衡及被告已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原審卷第91頁)之犯後 態度,及自承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扶養親屬之 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併就沒收部分敘明:⑴被告持其所有之Iphone6行動 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與「叔叔」 聯繫本案犯罪使用,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12頁) ,然該行動電話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自無重覆宣告沒收之必要。⑵被告參 與詐欺集團而犯本案犯行,其報酬為600元,亦據被告供述 在卷(原審卷第111至112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 合法發還,然被告已於原審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應給付被 害人3萬元,如再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僅有一人,被騙金額非鉅, 被告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獲取之不法所得極其微薄, 犯後又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全部損害,確有悔意, 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量 刑實屬過重。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助長詐欺風氣,更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 狀顯非輕微,並無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此經本院說明如前。況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之犯罪 情節、家庭生活狀況、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等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 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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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