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32號
TPHM,110,上訴,232,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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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0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玉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玉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利誘民眾提 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 作為對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其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會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8年11月8日2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統一超商洲美門市,透過交貨便快遞方式,將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 卷)及永豐銀行社子分行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帳號詳 卷)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寄至不詳門市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李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該詐欺集團 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資訊後,即由自己或 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梁健雄之LINE 電話,向梁健雄詐稱:伊是梁健雄友人「良雁」,因需錢孔 急,需要梁健雄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多元等語,致使梁 健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 南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5萬元至謝玉 瓊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嗣提領一空。嗣梁健雄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健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謝玉瓊(下稱被告)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 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認不諱,亦據告訴人 梁健雄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臺南 第三信用合作社108年11月11日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配偶 鄭足珍所有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影 本、告訴人與自稱「良雁」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名 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明 細、永豐商業銀行109年3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90319121號 函附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27至29、31、47至 49、85至8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 ,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並於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 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 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 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 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 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 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 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 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 決無關」等旨,足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下稱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 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 ,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 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 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 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我國 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 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 項第b、c款規定,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 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翻譯為 「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 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 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 知」為限。且英美法之犯罪主觀要件與我國刑法規定差異 甚大,解釋上不宜比附援引,而應回歸我國刑法有關犯罪 故意之規定處理,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法律明定以「 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外, 犯罪之故意仍應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



間接故意),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 不能限於確定故意。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特定 犯罪」(修法前稱前置犯罪),並非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性質上應屬學理所稱之「客觀處罰條件」,與該 罪之不法內涵無涉,而屬限制刑罰事由,因此其行為人主 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 至行為時,亦不需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需最終存在而取 得聯結即足。則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指行為人有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客觀行為,主觀亦有明知或預 見其行為將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有意使其發生或不違 背其本意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即為該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指參照)。  2.本件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保管及使用,被告為該帳 戶之管理使用人,然被告將其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後,該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申 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上顯示帳戶之款 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該帳 戶之人取得。如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 被告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 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另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 罪,是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進行 詐騙,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提領,已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 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 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的洗錢行為。又參以 被告於原審、本院供稱:其知悉李專員可能會使用我的帳 戶去做非法或詐騙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那個人 是錢莊,我要借錢,我交給他們(係指帳戶),我有懷疑 他們會拿去做壞事,只是覺得沒有那麼倒楣,所以還是給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既交 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再用以進行詐騙而取得 詐欺款項,則其對於藉由其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所得並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 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 認定;且被告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他人取得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 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亦有所預見, 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同時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不 詳門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專員」之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詳 詐欺人士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 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 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 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 施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 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 將其永豐銀行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係基於 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 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2.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 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進而由他人將該帳戶用於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製造金流斷 點,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幫助洗錢罪, 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犯行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本案係因原判決適用法則顯有錯誤 ,依刑事訴訟法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利用被 告名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 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梁健雄尋求救濟之困 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查被告固有 將其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自稱「李專員」 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且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 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其所之存摺、提款卡交由自稱「李專員」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 管領權,且該帳戶內款項旋於數分鐘內提領一空,卷內資料 亦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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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