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12號
TPHM,110,上訴,212,2021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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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榮杰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審訴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為合群開發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合群桃園分公司 )之經理,於民國106年1月6日以其個人名義向不知情之甲○ 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 興建廠房(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下稱 和平路廠區)供合群桃園分公司使用。乙○○明知從事廢棄物 之貯存、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 貯存、處理,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亦明知自己未領有貯存、處理及堆置廢棄物之相關許可 ,竟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及貯存、處理及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自106年2月1日起, 將合群開發有限公司所收集他人裝潢所餘而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廢木材及廢塑膠混合物,堆置貯存於上開和平路廠區後 ,再將廢木材以破碎機破碎並以篩選機篩選處理,擬待加入 助燃劑製成燃料棒。嗣於106年7月10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據報派員到場稽查,查獲該廠區內堆放廢木材約350公 噸、裝有木屑之太空包裝200袋(每袋重約400公斤)、數量 不詳之廢塑膠混合物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就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67至6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108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卷第32至33頁,原審卷第68頁 、第75頁,本院卷第67頁、第134頁、第142頁),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 (他字卷第5至7頁、第8至12頁、第20至21頁、第37頁、第3 9頁、第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7年9月19日 拍攝現場照片(他字卷第45至46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07年12月21日桃環稽字第1070108930號函暨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表及其附件(他字卷第60至62頁)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稱:其係將上開廢木材以破碎機破碎並以篩選機篩選 處理,加入助燃劑製成燃料棒再利用;本案遭稽查後,合群 桃園分公司曾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通過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 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 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 ,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 利用,雖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 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 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 項、第2項),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反,依同法 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 於本案之和平路廠區遭稽查後,合群桃園分公司向桃園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申請於同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下 稱楊湖路廠區)從事廢木材再利用檢核,雖經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核可在案(檢核期限為107年3月6日至119年3月6日 止),惟該公司取得再利用檢核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 條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取得核准,故該局尚未 開通其再利用申報權限(即不得收受廢棄物從事再利用), 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月21日桃環事字第10800055 45號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88至89頁),是被告所屬之合群



桃園分公司有關廢木材再利用之申請係在本案行為之後,且 處理廠區地址不同,最終亦未經開通權限而不得收受廢棄物 從事再利用,被告此節所辯,無從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 告於本案中未領有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而非法從 事廢棄物及貯存、處理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 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 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 ,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 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觀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構成要件。所謂 「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處理」則包括:1、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 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 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機 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 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檢察官漏載前段)之非法貯存、 處理廢棄物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之成 立既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卻未取得許可文件即 擅從其事為前提,不法內涵顯具反覆為同種行為之本質,而



為集合犯,從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於 本案期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僅成立一罪 (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 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 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 物罪處斷。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尚包含未經許可之清除行為 ,但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稱所堆置之廢木材均為合 群開發有限公司自不詳之人收集取得裝潢所餘之廢木材、廢 塑膠混合物後運送至和平路廠區,合群開發有限公司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等語,並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市府( 環)廢乙清字第52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卷可參。是以有 關收集、運輸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與被告無涉,被告所違反者 ,應係未經許可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貯存行為,然此部分 因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段有關查獲過程所載 稽查人員於107年10月24日於現場尚見以貝克桶所裝之助燃 劑20桶等情,訊據被告供稱:該助燃劑為合群桃園分公司以 廢木材製作燃料棒時使用等語(108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卷 第32頁背面),是否屬廢棄物,並非無疑,且本案起訴違法 遭堆置貯存、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廢木材、廢塑膠混合 物,未及於此部分,非本院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 告所為應係未經許可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貯存行為,不包 括清除行為,原審引用檢察官起訴事實而認被告所為尚包括 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及此,認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於檢察官循告訴人 請求上訴主張從重量刑,被告請求從輕量刑部分,詳後述) 。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猶提供向不知情 之地主所承租之土地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過程中之堆置、貯 存及處理,嚴損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理業者以改善環 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再者,所堆置、貯 存之廢棄物數量頗多,對環境衛生潛生之危害甚重,且事後 雖與地主成立和解,允諾騰空返還土地,但迄今均未能履行 而未妥善清理其上堆置之廢棄物,間接造成地主無法利用該 土地,且需耗費巨資清除廢棄物而蒙受損害,但念其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貨車 司機經濟勉持、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 42頁)及其素行,並認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



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未依約履行騰空返還土地之犯後 態度不佳,造成地主鉅額損害,非無理由,但亦考量被告本 案違法行為不包括非法清除,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有誤 ,所為刑之量處即有未洽。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紀錄,素行不佳,應從重量刑等語,但查 被告於106年8月起以合群開發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從事廢木材再利用,於同年月3 1日遭查獲(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02號判決參照),其於 偵查中也供稱係因本案和平路廠區遭稽查之後,才租楊湖路 的廠房等語(108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卷第46頁背面),故 該案發生於本案之後,不能因先行審結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紀錄,故檢察官及告訴人此節所 指,容有誤會。
 ㈤經堆置之廢木材350公噸、裝有木屑之太空袋200袋(共8,000 公斤)、數量不詳之廢塑膠混合物等各類廢棄物,非屬被告 個人所有之物,且既為須依法處理之廢棄物,自有妥適清除 ,並循合宜且親善環境之途為最終處理俾維護環境衛生之必 要,故需有相當之專業設備及處理技術,始能依法妥適處理 ,適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逕處,是以前揭各物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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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群開發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群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