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岳倫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許哲銓律師
參 與 人 邱○展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46號、107
年度偵字第4089號、107年度偵字第4167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邱○展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分別或共同為以下犯行 :
(一)甲○○與陳文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 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詳細聯絡方式、交易對象、時間 、地點、金額、毒品種類、數量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二)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人(詳細聯絡方式、交易對象、時間、地點、金額、毒品種 類、數量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三)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7年6月25日上午6時50分 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7年聲搜字第326號搜索票分別至陳文 煌、甲○○、邱○展等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其後業已發還邱○展,詳 後述),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36號【 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12部分)被訴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部分。至同案被告陳顥哲、陳文煌、葉彥辰、鄺邦 仁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罪刑後, 檢察官及上開同案被告均未上訴而告確定,附此說明。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 ,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 、第153頁至第157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 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106年度他字第1639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二第328頁; 107年度偵字第4089號卷,下稱偵4089卷,卷二第262頁背面 ;原審卷一第52頁、第126頁、第127頁;原審卷二第63頁、 第76頁;本院前審卷第317頁至第318頁、第470頁、第494頁 ;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82頁、第159頁),核與同案 被告陳文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之供述大 致相符(107年度偵字第4167號卷,下稱偵4167卷,卷一第4 4頁至第45頁;107年度偵字第3846號卷,下稱偵3846卷,第 72頁背面、第169頁正背面;107年度聲羈字第66號卷,下稱 聲羈66卷,第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46頁、第236頁,原審卷 二第70頁,本院前審卷第317頁),並有證人即購毒者余○佑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同)、王宇正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余○佑:偵4167卷二第391頁至第393頁 ,偵3846卷第175頁背面;王宇正:偵4167卷二第312頁至第 313頁,他字卷二第220頁背面至221頁),並有通訊監察書 (107年度聲搜字第326號卷,下稱聲搜326卷,第9頁、第13 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321、B323:聲搜326卷第62頁 正背面;編號B261至263:他字卷一第146頁正背面)、搜索 票(偵3846卷第91頁,聲搜326卷第205頁、第226頁、第233 頁、第260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846 卷第92頁至第96頁,聲搜326卷第206頁至第210頁、第227頁
至第231頁、第234頁至第238頁、第261頁至265頁)在卷可 憑,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物其後業已發還邱○展,詳後述)。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俱堪認定。
(二)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 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愷他命並無公定價 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 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 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 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 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 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 ,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 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 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 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為 智識正常之人,本身亦曾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此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承不諱(他字卷二第337頁),對於愷他命交易向為 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確有販賣愷他命與余○佑、王宇正(他 字卷二第328頁,偵4089卷二第262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26 頁,原審卷二第76頁,本院前審卷第317頁至第318頁、第47 0頁、第494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82頁、第159頁 ),足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 ,主觀上確實存有以毒品交易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犯意 ,至為灼然。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較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又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並未修 正),查: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罰金 刑為「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 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 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後,俱符合減輕其 刑之要件,惟因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之整體適用原則,乃 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附此敘 明。
(二)罪名: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所犯 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共犯: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文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 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 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 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 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他字卷二第328頁,偵4089卷二第262頁 背面,原審卷一第126頁,原審卷二第76頁,本院前審卷第3 17頁至第318頁、第470頁、第494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 頁、第82頁、第158頁、159頁),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 難,惟衡以其等單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各次販賣對價僅 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然實際僅獲得價金50 0元,詳後述),實未獲取重大利益,與販賣毒品謀取鉅額 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販賣對象亦僅為余○佑、 王宇正2人,尚非大盤中盤大量散佈轉讓之情形;且就附表 一編號1之犯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陳文煌拿 毒品到我店裡面,本來要等余○佑,因為等不到余○佑,陳文 煌要我拿到位於我店裡面後方的籃球場給余○佑。販毒所得ㄧ 千元沒有拿給我,是余○佑拿給陳文煌等語(本院卷第65頁 );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依證人余○佑於警詢時證稱: 經檢視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61、B-262、B-263通話內容,0 000000000是我使用的電話,0000000000是邱○展使用的電話 。内容是邱○展打來,換甲○○問我說,不是有人要買毒品K他 命,甲○○說毒品在他那裏了,我說我跟王宇正講好了要毒品
K他命4包2,000元,甲○○說他自己直接跟他交易就好,我才 跟甲○○說跟王宇正約當天晚上9點半在三星鄉大埔7-11交易 ,因為有人想要買毒品找我問,我才會幫忙問誰那邊有,通 常我都會打去找甲○○或陳文煌,然後請他們直接交易等語( 偵4167卷二第392頁),是依被告及余○佑上開所陳,就附表 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非自始參與該次販賣犯行,僅係基 於情誼而為同案被告陳文煌送交毒品予余○佑,本次犯行亦 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參與程度輕微;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 犯行,亦非主動參與本案販賣犯行,係因余○佑詢問始基於 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藉此牟得微薄利潤,且毒品價金 2,000元,亦僅收得500元,而遭購毒者賒欠1,500元,惡性 實非重大。衡酌上述各情,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罪,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若科處其最低法定本刑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 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分別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並各再遞減之。 (五)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余○ 佑,然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 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 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 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加重其刑之規定,均附 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科刑審酌事項、緩刑及沒收: (一)撤銷改判理由:原審認被告所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屬卓見。惟查: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 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 而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 審未適用前開規定,即有未洽。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參與人 邱○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作為販 賣毒品犯行聯繫購毒者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足證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 判決未予沒收,尚有未妥。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且被告 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節 ,均為有理由;又原判決並有前開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然其明知愷
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 鉅,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 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並斟 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次數、毒品數量、價格、 對象、參與程度,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則於偵 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雞排 店、平均月收入4、5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及生病 的外婆需扶養、照顧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9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三)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罪質相同,犯 罪時間為107年1月間至同年2月間,時間密接,販賣對象2人 ,暨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罪所得均非鉅,與大盤或毒梟之大 量流通毒品,仍屬有別,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綜上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 示懲儆。
(四)緩刑之諭知:
1、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乃 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 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 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 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 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 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 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 的功能。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年輕識淺,思慮難免欠周,未 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反躬 自省,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且 被告年紀尚輕,心性未定,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原本 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 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 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 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
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 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均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各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諭知緩刑5年為適。復為使被告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 ,避免再罹刑章,再衡酌被告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 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並依第74條第2項 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時數,且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 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若被 告違反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一併指明。
(五)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證人余○佑於警詢時證稱:毒品是陳 文煌的,他是透過甲○○拿毒品給我,我要付1,000元給陳文 煌,不是甲○○等語(偵4167卷二第391頁);另依證人陳文 煌於偵查時證稱:我請甲○○幫我轉交1,000元K他命2小包給 余○佑,之後我再向余○佑收1,000元等語(偵3846卷第72頁 背面),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1,000元余○佑沒有拿 給我,是拿給陳文煌等語(本院卷第65頁),核與上開證人 供述相符一致,復無事證證明被告有已分得此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尚無從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項下宣告 沒收。
⑵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證人王宇正於警詢時證稱:我要購買 2,000元的第3級毒品愷他命4小包,但詳細情形我已經忘了 ,我僅記得先給500元,另外尚欠1,500元還未給甲○○等語( 偵4167卷二第31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把價值2,000元的愷他命交給王宇正,王宇正只付500元, 剩下的1,500元沒有給付等語(本院卷第65頁、第159頁)相 符一致,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取得之價金為500元,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工具: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此條項並未修正)定有明文。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 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 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 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 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 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 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 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 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 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 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 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 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 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 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 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財產可能被 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 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 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 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 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 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 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 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 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 明文。次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原審卷二第63頁,本院卷第82頁),並供其使用及為附 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63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82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
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第三人即參 與人邱○展所有雖曾經警扣案(聲搜326卷第265頁),惟其 後業已發還參與人邱○展,業據邱○展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為兼顧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之保 障,經本院於110年1月20日裁定第三人邱○展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等情,有本院裁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3頁),先予敘 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當時我跟邱○展在一起 ,是余○佑要找我,因為邱○展在店裡幫忙,才打電話給邱○ 展,邱○展就將電話拿給我聽等語(本院卷第159頁、第160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61至263)在卷可憑(他 字卷一第146頁正背面),核與參與人邱○展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平常是我使用的,被告沒有 幫我繳任何費用,當天余○佑打電話到我這支手機說要找被 告,是我先接通的,我在現場大概知道聯絡的內容,但我沒 有要參與他們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63頁),則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 輔助功能,依參與人邱○展上開自述各節,佐以編號B261至2 63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他字卷一第146頁正背面),堪認 參與人邱○展就附表一編號2之交易情節雖無參與之意,惟仍 難謂不知,則參與人邱○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既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26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對參與人邱○展所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手機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 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 001號、第3573號判決參照),上開沒收原則於法院就義務 沒收之諭知,亦有適用,始無違公平。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⑴所示之行動電話(OPPO)1支(IMEI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雖亦係供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文煌為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為 陳文煌所有,業據陳文煌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二第63頁 ),被告對該行動電話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在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雖係供被告與陳文煌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為陳文煌所持用 ,業據陳文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4167卷一第45頁),被 告對該行動電話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在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⑷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⑵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含之另1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雖經與陳文煌所有之Oppo手機一同扣案( 聲搜326第238頁),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門號與本件犯罪 事實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數量及交易價格 交易經過 主文 1 ⑴甲○○ ⑵同案被告陳文煌 余○佑 (即起訴書附表伍編號二;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107年2月15日晚上11時許,在宜蘭縣三星路一段某籃球場 愷他命2包(共約1.2公克),價格1,000元 余○佑於不詳時間先後與陳文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定於甲○○所經營之貴族派香雞排店(址設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交易,因余○佑未到,由陳文煌將愷他命2包交給甲○○轉交余○佑,甲○○於上址店內未遇余○佑,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煌聯繫,陳文煌遂要求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與余○佑進行交易,甲○○交付愷他命2包(共約1.2公克)予余○佑,余○佑則賒欠款項。於107年2月16、17日余○佑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付現金,嗣後於不詳時、地交付現金1,000元予陳文煌,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甲○○ 王宇正 (即起訴書附表伍編號一;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107年1月24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大埔社區統一超商 愷他命4包(重量不詳),價格2,000元 王宇正透過少年余○佑於107年1月24日晚上8時23分8秒許以少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使用少年邱○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甲○○嗣後於不詳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宇正聯繫,並於左列時間、地點與王宇正進行交易,交付價值2,000元愷他命4包(重量不詳)予王宇正,王宇正僅交付現金500元予甲○○,餘款1,500元則先賒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物內容 備註 沒收與否 1 行動電話(Iphone)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聲搜326卷第210 頁 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行動電話(Iphone)1支(其後發還予所有人即參與人邱○展,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聲搜326卷第265 頁 參加人邱○展所持用之左列行動電話,為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行動電話(OPPO)1支 ⑴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聲搜326卷第238頁 被告對該行動電話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無證據證明該門號與本件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4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未扣案 被告對該行動電話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