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99號
TPHM,110,上易,99,202103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晉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33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白晉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白晉豪原係「台灣仁本(起訴書誤載為人本,應予更正,下 同)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仁本公司)雇用之 業務人員,負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往生者之殯葬服務,並 代公司向客戶收受殯葬服務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白晉 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 9年2月至3月間,將客戶所交付原應轉交予公司如附表所示 之殯葬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8萬4,060元,易持有 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以供作為私人用途,嗣經公司屢次催討 返還前開款項,仍拒不返還。
二、案經台灣仁本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 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 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白晉豪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業務侵占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台灣仁本公司提出告訴狀指訴歷歷(見新北檢 109年度偵字第14095號偵查卷《下稱偵14095卷》第3至7頁) ,並經告訴代理人李文凱於原審、本院指訴在卷(見原審卷 第35至36、53至54頁,本院卷第40、43頁),且有被告之人 事資料表、身分證、健保卡;殯葬服務契約書;收付一覽表 ;禮儀服務表單;龍華會館應收帳款明細表;自白書;本票 附卷可稽(見偵14095卷第3至41頁)。 ㈡另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均自白認罪(見(偵14095卷第 52頁,原審卷第54、63頁,本院卷第41頁),是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容應予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侵占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 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匯款38萬4,060元予告訴 人公司,有被告提出之109年12月21日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公司有 收到上開金額,不再追究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原



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因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公司並擔 任業務人員,於執行接洽客戶、收取客戶交付之場地費、服 務費等相關費用之期間,本應秉持誠實信用之原則並恪盡職 守,卻因積欠債務而貪圖不法私利,繼而實行本件犯行,所 為有悖執行業務之廉潔與誠信,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 ,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犯罪手法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範圍,以及 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如前述,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現行刑法有關沒收之立法意旨,認「犯罪所得之沒收,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兼顧比例原則,並 調節義務沒收之嚴苛性,特增訂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並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⒉經查:被告業務侵占附表所示之服務費、場地費合計38萬4 ,060元,固屬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業已給付同額和解金額 ,應屬實際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殯葬服務費用(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亡者陳順宗(109年2月25日歿) ㈠治喪服務葬費用129,160 元 ㈡龍華會館場地費用10,700元 ㈠殯葬服務契約書、收付一覽表、禮儀服務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 ㈡被告109年3月13日白書承認,於109年3月10日、3月11日有向亡者家屬收取30,000元、99,160元。 ㈢被告分別於109年3月13、3 月19日簽立面額各為129,160 元、10,700元本票予告訴人。 2 亡者陳高珍容(109年2 月17日歿) ㈠治喪服務葬費用226,000元 ㈠殯葬服務契約書、禮儀服務表單。 ㈡被告109年3月13日自白書承認,有向亡者陳高珍容家屬收取86,000元、109年3月7日收取28,000元、109年3月8日收取25,000元、出殯前收取30,000元、109年3月9日收取30,000元、109年3月11日收取27,000元。 ㈢被告於109年3月13日簽立面額為226,000元本票予告訴人。 3 亡者吳月琴(109年2 月29日歿) ㈠龍華會館場地費用18,200元 ㈠殯葬服務契約書、應收帳款明細表。 ㈡被告於109年3月19日簽立面額為18,200元本票予告訴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