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元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
第33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元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9 月11日0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徒手竊取郭金龍住處門前吊掛之衣物5 件(價值約新臺幣30 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返回住處。嗣經 郭金龍發現衣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金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機車為其所有,且於108 年9月11日0 4至05時許,從桃園朋友住處騎乘上開機車返家,至同日6 時許方抵達住處,也未將上開機車借給他人使用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機車鑰匙可能忘記拔下, 機車鑰匙鎖頭也壞掉了,別人可以輕易打開,我不知道是誰
會騎我的機車去偷衣服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郭金龍吊掛於門口前之衣物5 件於上揭時、地,遭人 竊取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郭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33635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 頁、第55頁),並有該住處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16頁)。上開衣服被竊當時,行 為人係騎乘上開機車到場,上開機車亦為被告所有一節,亦 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案可參(見偵卷第16頁、第18頁、第33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郭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該人騎機車到我家門 口,頭戴深色安全帽、配戴口罩、身穿米色洋裝,身形矮矮 胖胖的,背很寬厚一節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55頁) ,核與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相符,且有上開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7 張可證。而被告先前也有竊取女性衣物,穿著女性 衣物之前科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 字第26346 號起訴書及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 第83至84頁),且被告壯碩、背寬厚之身形與上述行為人身 形一致之情狀,亦有被告個人正面、背面全身照片4 張附卷 可考(見偵卷第65至67頁)。參以本件行為人竊盜得手後, 係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中山路3 段、中山路2 段、中華路、福 順街、太平路150 巷、太元街、東華街、東榮街、八德街等 路口後,返回被告位於○○街○○之○○ 號住處,並將上開機車 停放於被告住處門口一節,有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8 年12月23日新北警樹刑字 第1083961497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 份及被告住處附近照片 共4 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6至26頁、第73至81頁)。由本 件行為人上開身形、犯罪習性及行為模式,與所騎乘之機車 等犯罪情節綜合可證,被告當為本案竊盜之行為人無誤。是 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不知道是誰騎乘上開機車竊盜衣服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意旨辯稱:當天機車鑰匙可能忘記拔下,機車鑰匙 鎖頭也壞掉了,別人可以輕易打開,我不知道是誰會騎我的 機車去偷衣服云云。然而,既然竊車者與被告並不相識、也 無關係,何需冒險竊取上開機車,進而為本案犯行後,猶特 意將機車返還被告,縱使其僅為掩飾真實身份而無意取得上 開機車,該人亦可隨意將機車棄置路邊,無須再次冒險將機 車返。又行為人竊取衣物得手後,乃係騎乘上開機車一路行 經中山路3 段、中山路2 段、中華路、福順街、太平路150 巷、太元街、東華街、東榮街、八德街等路口後,方返回被
告位於○○街○○之○○號住處,行車距離不短;而本案竊盜得手 時間乃該日04時50分許(見偵卷第13頁),返回被告住處之 時間則為05時23分許(見偵卷第81頁),顯見行為人得手後 尚騎乘上開機車在外處兜轉約30分鐘,倘被告所述為真,行 為人何以不擔心在這段時間中,其竊用機車之舉遭被告察覺 ,而使其借用他人機車掩飾真實身份之目的落空?再者,被 告所稱當日04至05時許自桃園朋友住處返家,至6 時許方抵 達住處之情,雖與其自稱「陳正樺」之友人於偵查中當庭經 同署檢察官電訪時所稱:當日04至05時許,他與被告一起從 桃園大園區回到平鎮區,被告約5 時許回到平鎮區,之後被 告就騎機車離開了一語(見偵卷第62至63頁),大致相符, 但上開友人「陳正樺」證述並未經具結,而於原審審理中, 被告卻表示證人不願提供聯絡方式、也無意到庭作證(見原 審卷第190 頁),則上開證人陳述之真實性在無偽證罪之擔 保下,顯然不足採信。縱然被告與友人「陳正樺」所述為真 ,則本案發生時(即04時40至50分許),被告與上開機車應 尚返家途中,則上開機車遭竊地點豈是被告所述之其住處前 ?而若上開機車遭竊用之地點乃桃園,則被告隨後豈能騎乘 上開機車返家,更遑論本案行為人乃得手後逕自騎乘上開機 車返回被告住處?可見本案卻係被告當日04時許騎乘上開機 車返家途中,行經上開○○路○○ 段○○ 號前時,見衣物吊掛於 門外,始起意著手行竊,得手後逕自駕駛上開機車返家無訛 。是被告上訴意旨辯解,無非係屬所謂「幽靈抗辯」,顯無 調查之可能性,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亦無理由。 ㈣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被告上訴意旨所 辯,並無理由,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竊得之衣物5 件,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上, 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並無違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 ,且參酌被告於105至107 年間尚有其他竊盜案件,業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顯然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 應予非難。再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自述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 原審判決量刑時,亦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事項,而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在原審量刑因 子並無變更之情況下,自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