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江
高全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耀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6 月21至22日間某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徐礽昌住處,踰越牆垣侵入該址住宅,竊取附表編號1至6所 示財物,得手後將其中編號1至5所示物品藏放在不知情之張 劍強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空屋, 張劍強就此部分侵入住宅不提出告訴)內。嗣因徐礽昌報警 處理,為警在系爭空屋尋獲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及林耀江 之個人照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礽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林耀江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耀江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9、130、156、157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耀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原審109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60頁 、本院卷第128、15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礽昌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655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至18、185、186頁) ,及證人張劍強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9至22頁),且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5月6日 新北警店刑字第1094111589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資佐證( 偵卷第23至27、31、33至55、187、189、201至211頁、原審 卷第223、225頁),俱徵被告林耀江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林耀江係以「破壞大門鎖及門窗玻璃、紗門 及後門」之方式為本件竊盜犯行,惟被告林耀江否認有上開 行為,且被告林耀江供稱:據我所知,綽號「阿林」的陳星 同、「阿嘉」許育嘉、「黑仔」也會在這條巷子出沒,不知 道是不是他們所為等語(偵卷第11頁),恰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己有看過附近的監視 器,發現有4個人輪流進出我家5次等語一致(偵卷第186頁 、原審卷第361頁),顯然告訴人之住宅非僅遭被告侵入行 竊,證人即告訴人亦不能指認究係何人破壞其住處門鎖、門 窗玻璃、紗門、後門,此部分不能排除是他人所為,無從認 定被告林耀江確有毀損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毀損部 分亦未據告訴)。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耀江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耀江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林耀江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林耀江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林耀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林耀江侵入告訴人住宅竊 造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修正前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應予補正。至檢察官以 被告林耀江在告訴人住處,以「破壞大門鎖及門窗玻璃、紗 門及後門」之方式竊取財物,起訴被告林耀江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名,惟被告林耀江係以 「踰越牆垣」之方式為本件竊盜犯行,而犯同條款之罪名, 此為加重處罰之行為態樣,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耀江為本件竊盜犯行,除附表所示財 物外,另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隨身碟2個。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 ㈢訊據被告林耀江堅詞否認有在告訴人住處竊取隨身碟2個之犯 行;辯稱:我進入告訴人住宅時,裡面已經很亂,我看到喜 歡的就拿走,我當時住的系爭空屋是沒有電的,隨身碟對我 沒有用,所以我沒有拿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 訊問時雖指稱其另有2個隨身碟失竊等語(偵卷第186頁), 然依告訴人所提其住宅內部照片(偵卷第187、189頁),現 場有大量物品交錯堆疊,遍布全室,並疊放達相當高度,極 為混亂,告訴人所稱隨身碟是否隱沒其中,尚未可知。且依 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曾有4名不同之可疑人士進出其住 處5次,則告訴人縱然失竊隨身碟2個,亦不能排除是遭他人 竊取。從而,依本案卷存事證,不能認定被告林耀江確有竊 取隨身碟2個之行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 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林耀江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事證明確, 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林耀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 而獲,踰越牆垣後,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再審 酌被告林耀江所竊得除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現金外,另 有茶壺、筆鎮、藝術銅像、女用手錶、琉璃紀念品等財物,
價值非微,對告訴人之損害非輕;再衡酌被告林耀江有諸多 毒品、竊盜之前案紀錄,並有搶奪、詐欺之前科,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素行不佳;復考量被告林耀江犯 後雖坦承部分犯行,並陳稱很對不起告訴人,然所竊得之財 物僅部分發還告訴人(偵卷第31頁),就所竊得之現金15萬元 並未賠償告訴人,且因服刑中亦無賠償之能力,其犯後態度 尚可,自無從據此為被告林耀江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 告林耀江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與朋友合夥開 水果店,當時月收入約3、4萬多元,父親年邁,但現由其姊 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 另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林耀江竊取隨身碟2個部分,認不能證 明犯罪,說明理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就沒收部分敘明: 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 據附卷可稽(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 庸諭知沒收;附表編號6之現金15萬元,為被告林耀江竊盜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耀江雖坦承犯行,但就竊得物 品多未交代去向,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輕。
㈢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林耀江竊得附 表所示財物,其中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此觀 前開贓物領據即明,至編號6部分,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即 已陳明將竊得之現金15萬元用以購買毒品,花用殆盡等語( 原審卷第238頁),並無「未交代贓物去向」之情事,而原 審已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並衡酌被告林耀 江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所肇損害,及其犯後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被告高全銓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全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3月及8月,於105年10月19日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被告林耀江、高全銓二人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21日11時至22日22時
30分,至徐礽昌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宅,趁徐礽 昌不在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大門鎖及門窗玻璃、紗門及後 門後,潛入該屋竊取茶壺5個、藝術銅像2個、琉璃紀念品1 個、筆鎮1個、金色女用手錶1只、隨身碟2只及現金合計新 臺幣15萬元等財物,得手後將部分財物藏放在張劍強位於新 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室之閒置空屋內。嗣經徐礽昌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室起獲 茶壺5個、藝術銅像2個、琉璃紀念品1個、筆鎮1個、金色女 用手錶1只等物,乃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高全銓共同犯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全銓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係以被告高全銓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劍強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鑑驗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高全銓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 我沒有去過告訴人住處,我只是去系爭空屋找林耀江,他當 時住在那邊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宅,於107年6月21至22 日間某日晚上某時許,遭被告林耀江侵入竊取附表所示財物 ,得手後將其中編號1至5所示物品藏放在系爭空屋之事實, 業經本院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劍強之證述、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認定 如上。而被告林耀江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是自 己一個人進入告訴人的住宅行竊,沒有共犯,高全銓不曾與 我一起到犯罪現場,我當時沒地方住,就住在系爭空屋,高 全銓只是來系爭空屋找我而已等語(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 238、239頁),所述前後一致,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
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己看過監視器,發現有4個人輪 流進出我家5次等語(偵卷第186頁、原審卷第361頁),亦 未見被告林耀江有夥同他人侵入其住宅行竊之情,則被告林 耀江為本件竊盜犯行,是否另有共犯,容有可疑。 ㈡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據報在系爭空屋採證取得 菸蒂,經比對其DNA-STR型別與被告高全銓之DNA-STR型別相 符,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 615693號鑑驗書在卷足稽(偵卷第59至62頁),被告高全銓亦 坦承曾前往系爭空屋之事實無訛(偵卷第155頁、原審卷第35 8、359頁)。惟被告林耀江於本件案發前後住在系爭空屋之 事實,業經被告林耀江供述在卷(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23 9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6月23日 報案後,在文中路35巷5號地下室張劍強的空屋發現失竊贓 物,我們進去看的時候無人在內,但現場是有人居住的狀況 等語(偵卷第15頁),及證人張劍強證稱:系爭空屋已經長 達7至8年沒有在使用,我於107年6月23日要與鄰居徐礽昌入 內查看時,才知道鐵門被人用鐵鍊反鎖,我就找鎖匠來開門 ,發現裡面是有人居住的狀態等語(偵卷第20頁),殊無二 致,被告高全銓與被告林耀江為舊識,因而在其居住地點有 所停留,顯未超越朋友間一般常見之交際往來,自非得以被 告高全銓曾前往被告林耀江藏放贓物之居住地點,遽指被告 高全銓就被告林耀江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而以加重竊盜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高全銓確有 共同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而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高全銓無罪之諭知。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高全銓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 決,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全銓曾在系爭空屋停留10分鐘 以上,現場又藏有告訴人失竊物品,足認被告高全銓與被告 林耀江共同行竊,原審未察,逕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合。 ㈢經查,被告林耀江係單獨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竊取財物,此經 被告林耀江供述明確,告訴人於案發後自行檢視監視錄影畫 面,亦未見被告林耀江行竊時有同行之人,且被告林耀江既 然居住在系爭空屋內,被告高全銓與之為舊識,因而前往該 址有所停留,核屬一般常人與朋友間之合理互動,尚難以被 告高全銓曾在被告林耀江藏放贓物之居住地點停留,遽指為 被告林耀江竊盜犯罪之共犯。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高全銓確有檢察官所指加重竊盜犯行,自不得徒憑上開推
論,認定被告高全銓犯罪。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沒收與否 1 茶壺5個 不沒收 2 藝術銅像2個 3 琉璃紀念品1個 4 筆鎮1個 5 金色女用手錶1個 6 新臺幣15萬元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