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菘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菘閔明知其無意販售球鞋,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 11日17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冒用林 俊傑所申辦之臉書帳號以暱稱「Zhicheng Lin」名義,主動 聯繫黃大維,並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2,950 元之價格販 售「Kyriel」新球鞋1 雙,且以不詳方式取得周茂柱以周映 辰(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865 號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公司)申請8591虛擬 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bobo50」,致黃大維陷於錯誤,依被 告之指示,於同(11)日17時39分許,以網路匯款2,950 元 至數字公司提供予客戶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嗣黃大維遲未收受商品,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⑵告訴人黃大維於警詢時之證述;⑶證人林俊傑於另 案偵查中之證述;⑷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及交易紀 錄;⑸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與暱稱「Zhicheng Lin」之LIN E對話紀錄暨翻拍照片11張,為其主要論據。四、被告張菘閔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 認識證人林俊傑,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沒有使用 林俊傑之臉書等語。經查:
㈠臉書帳號暱稱「Lin Zhicheng」名義之使用人,主動聯繫告 訴人黃大維,佯稱可以2,950元之價格販售「Kyriel」新球 鞋1雙,且以不詳方式取得周茂柱以周映辰名義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數字公司申請8591虛擬寶物交 易網會員帳號「bobo50」,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 11日17時39分許,以網路匯款2,950元至數字公司提供予客 戶使用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嗣告訴人 遲未收受商品,始知受騙等情,業經證人周映辰、周茂柱及 告訴人黃大維於警詢時證述翔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12299號卷《下稱第12299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 、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反面),並有陳美鳳資料 報警檔案、陳美鳳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及黃冠 儐資料報警檔案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告訴人提供與 「Lin Zhicheng」購買球鞋之貼文截圖、對話紀錄、匯款銀 行帳號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1張、玉山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稽(見第12299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 頁、第14頁正、反面、第15頁至第44頁反面、第45頁正、反 面、第46頁至第56頁、第6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信實。 ㈡查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林俊傑於偵訊時證稱:「我的臉書都是 張菘閔在使用,我和他在一起時,沒有任何通訊設備可以使 用,我在警察局被抓時,他還和我要臉書的帳號和密碼,我 是107年2月18日被抓就入監執行」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59號卷《下稱第16059號偵卷》第17頁 );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臉書帳號『林楓棋』是 你申設使用?)是我於106年7月間所申設,後來於107年( 應為106年之誤)9月份我搬出去跟張菘閔生活在一起時,就 不是我在使用,因為張菘閔跟我說的臉書沒辦法使用,加上 我當時剛搬出來,在找工作所以手機沒有申請網路,沒有個 人的通訊設備,從那時開始我就沒有使用『林楓棋』臉書帳號 。」等語(見第16059號偵卷第19頁正、反面),因認被告 係冒用證人林俊傑所申辦暱稱「Lin Zhicheng」之臉書帳號 等情。然觀證人林俊傑於於原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有 一個帳號叫俊傑林的,Zhicheng Lin,這個帳號是你申請的
嗎?)不是」等語(見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號卷《下稱易 字卷》第55頁),則證人林俊傑顯然否認該暱稱「Zhicheng Lin」之臉書帳號為其所有,且徵諸證人林俊傑於偵訊及 檢察事務官時之證述,暱稱「林楓棋」之臉書帳號,方為其 交予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並非本案暱稱「Lin Zhicheng 」之臉書帳號,是已難僅因該暱稱「Lin Zhicheng」之臉書 帳號英文拼音與證人林俊傑之姓名相同,逕認該臉書帳號為 證人林俊傑所有,並曾交付被告使用等情為真實。 ㈢又公訴意旨以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等證 據,認8591網站會員編號NO0000000號、帳號「bobo50」係 使用被告身分證字號申請,且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上開玉山 銀行虛擬帳戶,認係被告用以施詐之指定帳戶等情。惟上開 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bobo50」之登記資料雖使用被告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然所留存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申 登人為周茂柱,此有陳美鳳資料報警檔案1份及通聯調閱查 詢單1紙在卷可考(見第12299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45 頁正、反面),並非被告所申登之電話號碼,且證人周茂柱 於警詢時證稱:「(你所申請之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目前 係何人使用?)我女兒周映辰在使用」等語(見第12299號 偵卷第7頁反面),而證人周映辰則於警詢時證稱:「(你 (應為證人周茂柱之誤)所申請之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目 前係何人使用?)我在使用。」等語(見第12299號偵卷第5 頁反面),足認該留存之電話號碼非被告所使用,復佐以我 國身分證統一編號係具有規律之英文字母與數字排列組合, 具有遭他人冒用或誤載之可能性,是尚難僅以該8591虛擬寶 物交易網帳號「bobo50」之登記資料係使用被告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至告訴人所匯款之玉山銀行 虛擬帳戶,係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此有 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稽(見第12299號偵卷第61頁),顯與被 告無關,更難以此逕認被告係犯本案罪行。況本案承辦員警 於偵查中,及原審於審理時,均就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 「bobo50」於本案詐騙時點前後之IP位址查詢申登人資料, 分別經回覆查詢失敗及已超過保存期限乙節,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2月1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54225號 函及所附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員警 職務報告1份、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1紙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143頁),故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bobo50」係被告所使用 ,亦無法逕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
㈣至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黃大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
之匯款明細與暱稱「Lin Zhicheng 」之LINE對話紀錄暨翻 拍照片11張,因認被告涉犯本案,惟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告 訴人有受詐騙情事,然均無從證明係被告所為。綜上所述, 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依 上開說明,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林俊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 稱「Lin Zhicheng」帳號為其所申辦之臉書帳號,且係交付 與告張菘閔所使用,而檢察事務官於偵查時之詢問對象「林 楓棋」與「Lin Zhicheng」之音譯相同,尚無何不同之處; 再者,8591網站會員編號N00000000號、帳號「bobo50」之 登記資料使用被告身證統一編號所申請,僅留存之電話號碼 為他人所使用,然此實可能係被告為該會員之登記資料時, 有所誤載所致,該登記資料使用人確為被告無誤。㈡告訴人 黃大維供述其係以「Lin Zhicheng」之LINE與之對話,並將 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張菘閔所有玉山銀行虛擬帳號之帳戶 內等情明確,是原審認事用法於經驗法則有悖等語。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經查,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告訴人係 受到使用臉書帳號「Lin Zhicheng」之人詐騙,而匯款2,95 0元至前揭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內,然該臉書帳號「Lin Zhich eng」究係由何人所申設使用,除證人林俊傑具有瑕疵之供 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使用該暱稱「Lin Zhic heng」之臉書帳號,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該臉書帳號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至檢察官以8591網站會員編號N00000 000號、帳號「bobo50」之登記資料使用被告身證統一編號 所申請,僅留存之電話號碼為他人所使用,然此實可能係被 告為該會員之登記資料時,有所誤載所致乙節,而觀上開玉 山銀行虛擬帳戶,係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已述如上,是該申登人並未留存足資辨識之資料供調查, 原審審理時已就該帳號「bobo50」於本案詐騙時點前後之IP 位址查詢申登人資料,惟亦未果。從而,仍查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為本案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原審 為調查取捨,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是檢察官未能提舉新事 證以實其說,仍執前詞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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