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
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5 年度少調字第193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度湖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12日上午11時許, 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路邊某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8年10月13日,員警在新北 市○○區○○街○段000號居所及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等物,始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 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 存在之事項(包括事後觀察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 定為判斷。但學說上認為:同條第2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法定事由,亦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僅係法律 明定列舉之(即皆為訴追條件或形式的訴訟條件欠缺),若 合於各該款之情形者,應先適用各該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必也不屬於該條第2款至第7款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上 開第1款規定適用之見解,由於至少同條第3款「告訴或請求
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第5款「被告死亡或 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皆包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 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之情形,則「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解釋上即不僅限於起訴時其程序已 違背法律規定,尚包括起訴後因情事變更,致檢察官起訴違 背法律規定,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之情 形。而此情事變更,自應包括因法律修正而致追訴條件變更 之情形,先此敘明。
三、其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 通過,109年1月15日由總統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109 年7月15日施行,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就同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施用毒品罪,明定須符合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之要件, 始得依法追訴。而109年7月15日施行之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 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 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 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四、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固曾就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決議認為: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 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 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 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 法修正之本旨。然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於1 09年7月15日施行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 定見解認為: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 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 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 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 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 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 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 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 「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 「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是依最高法院前開見 解,行為人再次(含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若距最近一次因 施用毒品經上述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或 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已逾 3年者,應不具備訴追條件,檢察官如對再犯之行為提起公 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縱其間行為人曾 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年,然此非屬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追訴前提要件,對於起訴要 件之審查自不生影響。
五、至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依 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該條立法理由固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 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 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
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 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然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本身,僅得作 為條文文義解釋有所疑義時之補充。法院審判中之案件,係 檢察官依修正前規定,以起訴方式追訴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法院如何能在「不告不理」之訴訟法基本 原則前提下,依「職權」為顯具剝奪人身自由性質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況案件既經起訴,即無該條例第35條 之1第2款後段所謂「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問題,上開立法理 由,已然逾越該條之文義解釋範圍,倘立法者確有意以立法 方式將刑事訴訟之審判程序轉換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保安處分程序,並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自應以法律加以 明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參照)。六、綜上,法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之規 定,對審判中施用毒品之案件,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規定,審查檢察官之起訴要件是否具備。倘不符合該 條文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 犯」之要件,則因起訴後所生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致 檢察官之訴追條件有所欠缺,仍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七、本件被告固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裁定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然斯時被告為未滿18 歲之少年,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 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 之效力,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聯合國兒童權利委 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揭示:「為了避免實行歧視和 /或未經審訊作出判決,少年犯檔案不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 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得到使用」意旨,及108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之紀錄即應予塗銷,不得使用於其成年後 之訴訟程序。是被告於成年後,雖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 院論罪科刑、執行刑罰,然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 行,亦無經檢察官予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觀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即明(本院卷第33至44頁),是檢察 官所認被告於108年10月12日上午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不符合前開「經上述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要件甚明。依照前揭說明,本案檢察 官起訴時,修正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業已生效,本 件訴追條件顯有欠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
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八、原審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按即少年前案紀錄)已逾3年,而不具備訴追條件,理 由雖有未洽,然所認檢察官追訴條件有所欠缺,而諭知被告 公訴不受理判決之結論,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 法院應逕為觀察勒戒裁定,然依照前開說明,法院審判中之 案件,係檢察官依修正前規定,以起訴方式追訴被告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依職 權逕為觀察勒戒裁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