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4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日17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19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88年10 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52號為不 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1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0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90年度偵緝字第2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該次施用毒品罪部分,並與所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 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21 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後即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已逾3年, 已不得追訴、處罰,而應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本案起 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自應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被告雖於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
另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執行,但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說明,於本案結 論不生影響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109 年7月15日施行前之109年3月23日繫屬原審法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740號裁定意旨說明,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裁定,原審法院逕為不受理判決,容有未洽等語 。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之解釋、適用:
(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 律之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 1 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有 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 實體判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 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 亦屬之。
(二)毒品條例於87年修正公布時,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以戒除其身癮之單軌戒毒程序,嗣於97年 4月30日修正 公布第24條,新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期 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 者得以維持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確立上開 2程序並行 之雙軌模式。迨本次毒品條例修正,復強調「治療勝於處 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 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而施用 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 就機構外處遇,僅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單一模式,若不 分個案情節、無論有否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顯 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 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 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 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從而,修法後既已賦予
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 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 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 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 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 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 裁量。
(三)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 5月20日修正施 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斯時毒品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 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與之後 歷次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誠難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 時俱進,且該條文第 2款前段所稱「審判中之案件,由法 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院應 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並 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 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 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之範疇。至於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且所載由法院依職 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並未兼 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宜解釋為例示說明,無 從執此逕謂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準此 ,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 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 有據,為求彈性適用,以期兼容並蓄,俾於程序經濟及被 告利益間取得平衡,復衡以毒品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 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 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 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形,就本次 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 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19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88年10月11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 偵字第55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90年度 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 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4日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 於109年2月2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住處 ,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 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92年12月14 日,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檢察官得基於一次性之整 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之機會。檢察官未及審酌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起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 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原審認本案適用新法規定,認其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核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不符,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駁回。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檢察官仍得本於職權, 具體審酌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