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683號
TPHM,110,上易,683,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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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4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永和 區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 日18時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0樓男性友人張畯凱住處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云云。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立法院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 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並除第18條、第24條、第33條 之1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自公布後6個月即10 9年7月15日起施行。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 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且係刑法第2條關於新舊法比較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從而,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 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



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 ,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 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 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 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等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 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 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 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 ,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 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 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 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 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 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 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 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 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 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 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從而,若施用毒品者本次施用毒品距其前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釋放已逾3年,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 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決定是否適合「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 分」之機會。若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 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102年3月11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此後即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已逾3年,已不得追訴、處罰,而 應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 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被告雖於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 另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執行,但依照前開說明, 於本案結論不生影響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 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 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而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 如下: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 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又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740號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該條 例)部分條文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 月15日施行。……對於具體案件新舊法如何適用,增訂該條例 第35條之1之過渡條款,以杜爭議。其就審判中之案件,於 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此皆為求程序經濟之 過渡條款規定,核屬立法形成,且無違反憲法基本原則。基 此,犯施用毒品罪,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即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規定,而就修正施行前犯此類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法院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從而,事 實審據此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自無違誤可指。……起 訴程序是否違背規定,係以案件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時點為 判斷標準,只要起訴時合於法律規定,縱嗣後因法律變更致 使法院須為不同處理,仍無從反推檢察官之起訴違背規定」 。
(二)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 告於102年3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後即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已逾3年,揆諸 上開見解,縱原判決認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亦應逕為觀 察勒戒裁定,尚非逕為不受理判決。且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於偵查中之職權,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本會裁量被告應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以 同條例第10條提起公訴,檢察官既已選擇提起公訴,自無所 謂檢察官未及審酌裁量權之問題,原判決逕認檢察官未及審 酌行使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而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5條之1規定,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四、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 業經修正,並增訂第35條之1,且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 布。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可知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因行政院未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施行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35條之1等規定 ,則均已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本 案法律適用說明如下: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 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 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款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 第2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 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徵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亦稱:「……經本院刑事大法庭於110 年3月24日以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宣示:毒品條例 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 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 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據上,法院就審判中之施 用毒品案件,應依上開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二)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 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 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 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 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 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徵諸同條例第2 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如上,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 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的適用範圍,已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的特質應先經 一完整的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應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 ,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 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 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 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協助重 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 ,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 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已逾3年者,即應令觀察、勒戒,其間縱因另犯該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 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而等同上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 觀察勒戒之機會,以善盡國家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最低限度 保護義務,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 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826號判決亦稱:「……經本院刑事大法庭於民國109年11月18 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宣示: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 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準此,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除檢察官優先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 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 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 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 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三)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然迄今尚未生效施行,業如前述,堪認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 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 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 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3項「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 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等規定均仍為現行有效條文。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就18歲以上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 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 命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治療、戒毒自新之目的,究應採機構或 社區處遇方式,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得」依職權於 個案中具體審酌決定。準此,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及第23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有關現行有效之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範圍,勢須參酌上揭 修法意旨,在現行規範文義範圍內配合調整,方能貫徹前述 修法目的。從而,在施用毒品者第3犯(或第3犯以上)如距 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 檢察官仍得本於職權,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23條第2項及現行有效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等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此,法 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
五、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 定自明。而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或第3犯 (或第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 現行有效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本於上 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人,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 安處分或社區處遇,戒除其身癮及心癮之立法本旨,均應經 檢察官審酌、裁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附命 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前置程序。又行為人在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施用毒品罪,或依現行有效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2項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者,始符合檢察官應依法起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否則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 。縱其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年,然此既 非屬上開規定之起訴要件,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 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 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 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之文義,所謂法院應為「免 刑之判決」之情況,係以檢察官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為 前提,法院始能為免刑之判決,準此,在檢察官尚未本於職 權就具體個案斟酌、裁量後決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法院無可審查檢察官 是否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自不宜逕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依職權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為被告免刑之判決,應依首揭 說明,認為本案訴訟條件欠缺,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判 決。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固謂



:「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若該等案件於修 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 ,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 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 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 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立法者於立法說明所為立法 指示,固為法律解釋方法之一種,然參諸憲法第80條法官須 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及刑法第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 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規定,堪認法院於裁判時,首應依憑現行有效之法律,參酌 法律規定之文義、目的、整體法律規範之體系為綜合判斷, 尚非單憑立法理由說明為據。本院審酌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修法本旨及理由,認施用毒品者第3犯(或第3犯以上)如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 ,檢察官仍得本於立法者所賦予之裁量權,依職權裁量是否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業如前述,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 認是類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法院應依職權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旨,致使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 揭裁量權,剝奪被告可能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3條之修正意旨及現行有效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之立法本旨是否相合,尚非無疑,附此說明。準 此,檢察官主張本案應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觀察、勒戒裁定, 未說明是否已本於職權為審酌裁量,難謂有據。六、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臺 北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3月11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後被告所涉各該施用毒品犯行,固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然均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臺 北地院101年度毒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01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在卷可考,是被告被訴於「109年3月4日上午9時許」, 在新北市永和區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犯 行,距其最近1次施用毒品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之「102年3月11日」,期間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現行有效之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重啟處遇程序,再予被 告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強制治療程序或受「附命 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針對個案具體審酌、裁量有無對 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提起公訴 ,法院無可審查檢察官是否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認定本案有 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事,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原審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於法 尚難謂有違誤。
(二)檢察官雖執前詞主張被告被訴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法 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裁定云云。惟本案係由檢察官於10 9年5月29日對被告提起公訴,於109年6月29日繫屬原審法院 ,有士林地檢署109年6月29日士檢家廉109毒偵657字第1099 029484號函及其上原審法院收狀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657號起訴書等在卷可憑(見審易字卷第5至8 頁),檢察官起訴本案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3條等規定既尚未施行,當時顯無從依新法相關規定予以 審酌於本案中要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抑或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較為適當,堪認當時檢察官 確有未及裁量之情事。參諸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說明本案是 否已本於職權為審酌裁量,所引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亦 屬個案具體審酌之結果,並不當然拘束本案,是檢察官前開 主張,自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三)至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3條及現行有效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 檢察官仍得本於職權,具體審酌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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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