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少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4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3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晚上某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求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 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其理由略以:㈠87年5 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 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 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 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 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 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 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 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 ,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 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 軌治療模式。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
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 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 ,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 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 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 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 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 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 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 」之意義。㈡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 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 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 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 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 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 」,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 ,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 。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 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 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 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 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 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 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 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 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 「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 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 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 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 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 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 ,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 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82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 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其後被告雖屢犯施用毒品罪,然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被告被訴於108年11月10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 、同年7月15日施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 2款前段規定,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 該條例施行後,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 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 處理。而被告被訴施用毒品時間(108年11月10日),顯與 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釋放出所(98年1月22日 )相距已逾3年,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由檢 察官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起 訴。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 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 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於解釋 、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 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 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 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 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 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 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 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 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 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 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 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 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 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 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 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 間為108年11月10日,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 年,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已不得追訴,故檢察 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其聲請程序違背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判決亦為相同認定,自無違誤。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7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距離被告被訴於108年11月1 0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超過3年,如何需要再觀察 、勒戒,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按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3年後再犯」,係指本次再犯(不論修 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 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告前次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出所時間 為98年1月22日,其後被告雖屢犯施用毒品罪,然均未曾接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被告被訴於108年11月10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已逾3 年,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第20條第3項規定,自 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重為觀察、勒戒,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其 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被告上訴意旨認應 以其前次施用毒品執行完畢出監日期,計算「3年後再犯」 ,顯係對法律規定之誤會,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