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57號
TPHM,110,上易,57,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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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09年11月26日所為109年度易字第66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葉宗潤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來臺旅遊之外籍告訴人Roslyn Tan Lian Huay(下稱Roslyn)以要透過移民署工作之友人 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交給他人,利用外籍旅客對臺灣法 令不熟悉之劣勢,告知告訴人在離開臺灣時前要提早到達機 場,因為在機場會遭到質疑,暗指告訴人可能會受到留置, 使告訴人認為被告可以使用公權力對其人身自由進行限制, 而心生畏懼,迫使告訴人支付被告所稱之交通費用。原判決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始足當之。倘不具恐嚇犯意,即不能以該罪相繩。四、被告透過「Airbnb」網站向告訴人傳送如原判決附件所示訊 息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Roslyn指訴在卷,並有上開訊 息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至31頁、審易卷第71至73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是本案所應審認者,為 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是否出於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並為 惡害之通知。
五、經查:
  被告為Airbnb旅遊住宿網站之業者,因與來臺旅遊之新加坡 國籍告訴人發生訂房爭議,於告訴人取消續住後,認告訴人 應向機場接送之包車司機支付車費,及向民宿老闆支付部分 房租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諸告訴人亦稱本件起因, 係其利用Airbnb網站與被告接洽訂房事宜,被通知必須換房 ,嗣於到達民宿後發現房況與照片相差甚鉅,而不願續住等 語(見偵卷第14頁)。且被告於上開訊息中,表明「Since y ou have cancelled the booking. I no longer need to h onor the free Airport transfer and I hope that makes sense to you. I have spoken to the driver and have gotten the money back. But I don't know where you ar e now, so I wasn't able to provide the driver your l ocation to collect the money.(由於您已取消了預訂, 因此我們不再需要為您提供免費的機場接送服務,希望您能 理解。我已經和司機談過,且司機已經退錢給我們了。由於 不知道您現在人在哪裡,所以我無法告訴司機要去哪裡跟您 收錢)」、「Since his booking policy is restricted a nd no refund, deducting the 1st night i paid him, yo u still owe Mill $47990 TWD. I talked to him and he is willing to get it down to $25000 if you are willi ng to settle just to cover partial lost.(由於Mill《 按指民宿老闆》的預訂政策有所限制,原本是無法退款的。 在扣除了我向Mill支付的第一晚費用後,您仍欠Mill新臺幣 47,990元。我和Mill談過,如果您願意彌補部分損失和Mill 和解,他願意把索賠金額降為25,000元)」等語,足認被告 傳送上開訊息,尚非無因。且綜觀上開訊息之內容全文(中 文翻譯參考原審卷第29頁),其通知告訴人應向包車司機支 付車費、向民宿老闆支付部分房租外,提及被告自己曾在餐 廳消費忘了付帳而遭餐廳業者指控詐欺,並詢問告訴人是否 需要提供協助等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確難認係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縱於表示其不 知告訴人當時係在臺灣何處、無從通知司機去何處向告訴人 收款之後,稱:「I could only use your first name and last name and flight number, and luckily I have a f riend who works in immigration department to get you r traveling document number.(我只能根據您的姓氏、名



字和航班號碼查詢,所幸我有個朋友在移民局工作,因此我 們取得了您的旅行證件號碼)」等語;另於表示民宿老闆可 能提出刑事指控,並建議告訴人主動與該民宿老闆聯繫之後 ,稱:「All in all, let me know if you need my help to settle this peacefully, or you can directly work with them so there will be no worries on vacation. O r just ignore it, perhaps nothing will happen at all , who knows.(總而言之,請讓我知道您是否需要我的幫助 以和平解決此事,或者您可直接與他們合作,這樣您就不用 擔心您的假期了,若您不理會此事,也許什麼事也不會發生 ,誰知道呢)」等語,然依通篇文義,旨在建議或督促告訴 人主動與包車司機、民宿老闆聯繫以處理付款事宜,尚難遽 斷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 被告傳送上開文字,係在表明要透過移民署工作之友人取得 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交給他人,並暗指告訴人可能會在機場 受到留置,使告訴人認為被告可以使用公權力對其人身自由 進行限制云云,難認可採。
六、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原 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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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