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秀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45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1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2日晚 間7時許,在其位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內,以燃 燒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年月17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 其同意搜索上開車輛,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因認 被告上開行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 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 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 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 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依下列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係指本次再犯(不論毒品條例 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受影響:
1.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 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
,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 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 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 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 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 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 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 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 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 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 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 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 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 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 ,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 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 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 」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 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2.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 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 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 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 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 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 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 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 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 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 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 ,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 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 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 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 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 ,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
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 」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 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 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 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 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 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3.綜上所述,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 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 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 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項 結論,亦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著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 裁定可資參照,業已改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所採之決議意旨。 ㈡依下列說明,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施 用毒品案件,倘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因有上 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起訴程序即屬 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1.本次毒品條例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 、「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 ,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又 衡酌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 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 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 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 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 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 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 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 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 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年 ,於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
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毋庸逕向 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 。
2.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 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 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 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 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 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 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 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 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 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 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至本次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固然規定:「審判 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 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 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 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法文似指明依修正後規定檢察官「 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即應為免刑之判決;亦即法院應 為免刑判決之前提,乃在於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 起訴處分之此一要件。然則,依毒品條例規定,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者,僅限於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之情形,但依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於被告符合「3年後再 犯」之情形者,檢察官除得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機構內之治 療處遇外(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於執畢後為不起訴 處分),亦得逕對被告為機構外之治療處遇(依現行規定即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以檢察官依法有其 多元化之裁量權,依修正後規定,並非僅能向法院聲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檢察官亦有可能逕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不當然有所謂「應」為不起訴處分之 情形,自無從得出上開法文所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 『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提;而此項前提要件既無法成就, 自無法進一步引出法院應為免刑判決之結論,上揭毒品條例 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即無適用之餘地,其理至為灼然。再者 ,本款之立法說明雖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 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 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逕依職權裁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 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然此立法說明業已逾越 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之明文範疇,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且基於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 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本於合憲 性之解釋原則,自應由檢察官視個案情形為適當之裁量權行 使,當不能僅「為求程序之經濟」即可便宜行事,此除紊亂 法院與檢察官之體制、權責之外,亦剝奪審判中被告於本次 修正後接受適當處遇之機會,不無差別待遇而有違憲法平等 原則之虞。故上揭立法說明一律要求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云云,既法無明文,且有違憲法平等原則 之虞,自不能作為適用本款之適法指引。
4.綜上所述,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檢察官已起訴繫屬於 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 ,應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倘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 形者,依本次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 等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治療處 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自不得追 訴處罰;而因有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 由,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相同旨趣,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826號判決意旨)。
㈢另行為人縱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 ,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 等同視之:
毒品條例前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同年10月30日 施行後,對於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 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 項所定「附命緩起訴」雙軌制 。而毒品條例本次修正之第20條第3項,既規定犯該條例第1 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者,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作為起算之基 準時點,若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即無從起算該 「3年」期間。而過去實務雖以「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 新法修正為3年)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因事實上已 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 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重為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然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 2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 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處罰追訴,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 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 36號提案裁定之肯定說見解及撤銷提案裁定之理由參照)。 是以,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 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之處遇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1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於89年10月3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3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其後雖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但迄今均無再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3、64頁)。檢察官起訴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時間為「108年7月12日晚間7時許」,距被告最近一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89年10月30日」,已逾3年, 核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被 告於其間曾先後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而受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於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 ,應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檢察官 前所為之起訴,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 事由,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 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同此意旨,諭知本件公訴不 受理,核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處分並於107年8月6日確定,惟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竊盜罪,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 署檢察官因而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618號判決6月確定。 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決議要旨,被告事實上於107年8月6日 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3年內再犯本案之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提起公訴。是本署檢察官 起訴與法定程式相符,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有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云云。然查,本件於毒品條例修正前已起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已符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 依法自應由檢察官裁量是否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抑 或由檢察官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無論如 何,均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業見前述,從而,原審對檢察 官之起訴諭知不受理判決,於法自無不合。而雖現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依實務見解,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之處遇;但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其緩起訴處分並 經撤銷者,其「戒癮治療」未完成,即不得解為等同「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完成。既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 無從依此計算3年之再犯期間。查本件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24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該緩起訴處分,嗣 經同署撤銷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起訴(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618 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55、56、60頁)。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此附命戒癮治 療既無法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則原審以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前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係於「89 年10月30日」,距本案施用犯行已逾3年,仍依新修正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規定,認應先行送觀察、勒 戒或强制戒治等處遇,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即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徒以先前實務見解 ,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自無足取。
㈢準此,檢察官徒執前詞提起上訴,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