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玲
陳森發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
7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丙○○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丙○○係夫妻,2人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下午7時20分 左右,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王記咖哩飯餐廳用餐, 甲○○與顧客乙○○背對背隔桌相鄰,雙方用餐期間,甲○○發現 乙○○所有原置放於板凳上之Kate Spade品牌黑色長皮夾(下 稱Kate Spade皮夾,內有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品)掉 落在地,竟萌生不法之念,基於侵占之犯意,趁乙○○失去控 管Kate Spade皮夾之之機會,側身向下拿取Kate Spade皮夾 ,隨後放入自己紅色側背包內,為避免乙○○發現Kate Spade 皮夾失落,將紅色側背包連同Kate Spade皮夾交予知情之丙 ○○攜離餐廳而得逞。嗣乙○○與家人結束用餐而起身離去,至 隔壁水果行採購,在結帳時不見Kate Spade皮夾,隨即返回 王記咖哩飯餐廳原座位處尋
覓,Kate Spade皮夾已不見蹤影,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之陳述要旨
被告甲○○、被告丙○○於警偵、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堅決否認 有何不法行為,辯稱:被告甲○○因腳部遭蚊蟲咬傷,乃低頭 探望、以手止癢,後因生理期腹痛,央請被告丙○○至停車場 取拿衛生棉,為遮蓋衛生棉,遂將紅色側背包交給被告丙○○ ,被告2人並未拿取被害人乙○○之Kate Spade皮夾,被害人 可能在離開王記咖哩飯餐廳後,遺失Kate Spade皮夾;嗣於 本院辯論期日,被告甲○○坦承其1人拿取Kate Spade皮夾, 被告丙○○則為認罪之表示,2人因之前
耗費司法資源同表歉意。
二、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與被害人一家人於108 年12月10日下午7時20分左右 ,先後前往王記咖哩飯餐廳用餐消費,被告2人與被害人為 隔桌相鄰,被告甲○○與被害人背對而坐,此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並經被害人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在卷可稽。
㈡原審當庭播放王記咖哩飯餐廳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 害人當天進入王記咖哩飯餐廳之際,右肩揹黑色包包,左手 拿黑色Kate Spade皮夾,隨後將黑色包包放在板凳上,Kate Spade皮夾再放置在黑色包包之上,被害人再離開座位,取 拿餐具、衛生紙及點餐,迨用餐完畢,被害人肩揹黑色包包 與家人於19時42分16秒離去,相隔3分35秒,被害人1人肩揹 黑色包包返回餐廳原座位尋找物品,則被害人完全不知何時 、何地喪失Kate Spade皮夾之持有,Kate Spade皮夾應屬一 時離被害人所持有。
㈢依前揭勘驗結果,19時22分15秒至22秒,被告甲○○往左手下 方觀看;19時22分29秒,被告甲○○將所揹紅色側背包取下並 往右後方看;19時22分47秒至59秒,被告甲○○向左手邊側身 往下拿東西(原審卷第84頁至第85頁圖24至26);被告甲○○ 本院審判庭亦表示:我有撿被害人皮夾(本院卷第130頁) 。是被告甲○○有利用被害人Kate Spade皮夾掉落於自己控管 範圍之機會,以支配之意思,取得持有Kate Spade皮夾,自屬侵占行為。
㈣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19時23分2秒,被告甲○○與被告丙○○對 話;19時23分8秒,被告甲○○將原所持紅色側背包交給被告 丙○○;19時23分15秒,被告丙○○拿取紅色側背包後離開王記 咖哩飯餐廳;19時27分45秒,被告丙○○揹紅色側背包再次進 入王記咖哩飯餐廳;19時28分6秒,被告丙○○前往畫面右上 座位用餐;19時34分55秒,被告丙○○用餐完畢,直接揹著紅 色側背包離開王記咖哩飯餐廳(原審卷第67頁至第69頁)。 從被告甲○○將其使用之紅色側背包交予被告丙○○後,自被告 丙○○離開、返回王記咖哩飯餐廳用餐後再度離開,被告丙○○ 與被告甲○○均無再有任何交談或接觸,倘被告甲○○係因身體 不適,委請被告丙○○代其拿取衛生棉,何以被告丙○○並未將 衛生棉交予被告甲○○。被告丙○○無法自圓其說,於本院辯論 庭為認罪之表示,則被告甲○○為確保繼續持有、支配Kate S pade皮夾,先與被告丙○○悄悄交談,再將紅色側背包交予被 告丙○○處理,被告丙○○隨即走出王記咖哩飯餐廳,數分鐘後 再返回餐廳,則被告丙○○顯有共同持有、支配Kate Spade皮 夾之犯意。
㈤綜上,被告2人利用被害人不知Kate Spade皮夾掉落之際,共 同取得、支配而侵占Kate Spade皮夾之犯行,足以認定。三、論罪之說明
㈠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所侵害者,係行為人破壞所有人或持有人 對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所侵害者,係所有人或持有人對物品雖無拋棄權利之真意, 但已因偶然事由喪失持有,行為人加以占有、替代持有。竊 盜與侵占遺失或其他一時離本人持有物之主要區別,在於原 所有人或持有人是否知悉物品在何處,是否對於物品有事實 上影響可能性;如所有人或持有人不知物品之下落,支配持 有關係因而中止,而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取得持有,即構成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
㈡本件雙方用餐之王記咖哩飯餐廳,位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市 場,顧客得在店內用餐,屬傳統之自助餐廳,地板常有飯粒 、菜渣、衛生紙屑掉落,非一塵不染之地面,一般人不會將 隨身物品任意放置在地上,本件被害人亦將Kate Spade皮夾 與黑色包包放置於板凳上,可知被害人並非有意將Kate Spa de皮夾置放於地面,而係並未察覺Kate Spade皮夾掉落在被 告甲○○腳邊,由此可認被害人當時對Kate Spade皮夾已不具 支配、管領力,Kate Spade皮夾在客觀上已屬離本人 持有之物。
㈢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㈣案件是否同一,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 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 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 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 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 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 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 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 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 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因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與竊盜罪,同為侵害 他人財產權與支配權,侵害性行為相同,爰將起訴書所引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337條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罪。
㈤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7條,其法定刑為「處銀元500元( 依法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之刑法第337條,修訂為 「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行為時與裁判時之處罰效
果相同,現行法對被告2人無不利可言,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37條論處。 ㈥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原判決之評斷
原審認被告2人共同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持有他人物品原因甚多 ,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犯罪 手段,均有可能,無從單以行為人持有他人物品之事實,即 推定行為人有行竊行為。本件被害人不知其Kate Spade皮夾 脫離自己之持有,被告甲○○僅撿拾在自己座位範圍內脫離被 害人占有之Kate Spade皮夾,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對Kate S pade皮夾之支配關係,應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原審 論以竊盜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最初否認犯行,雖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 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發現Kate Spade皮 夾掉落,不思提醒掉落鄰桌之被害人,反而心存貪念逕自取 走,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兼衡被告甲○○前無任何犯 罪紀錄,被告丙○○自96年間迄今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被 告2人於本院辯論期日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 害人具狀表示不予追究,被告2人現從事務農工作,月入約3 、4 萬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罰金6 ,000元,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此為普世價值,現行刑法認沒收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採 義務沒收主義,基於衡平法則,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或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2人 與被害人於110年2月8日在原審法院簡易庭調解室調解成立 ,被告2人願連帶賠償被害人3萬2,000元,並當庭給付完畢 ,此有原審110年度士小調字第132號事件調解筆錄及被害人 110年2月17日刑事陳報狀可以為證(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6 頁)。被告2人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超過被害人所稱犯罪所 得,已無不當得利可言,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乙○○遭被告2人共同侵占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估算價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Kate Spade品牌黑色長皮夾1 個 3,000 元 被害人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8頁) 2 現金新臺幣1 萬餘元 1 萬元 被害人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8頁)及其提出之本案遭竊物品清單(偵卷第41頁) 3 獅子林港飲禮券1 張 1,000 元 4 星巴克儲值金卡1張 654 元 5 台新銀行提款卡、昇恆昌信用卡、永豐銀行簽帳卡、國泰世華銀行Costco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中和環球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美麗華聯名卡、台新銀行RichartGogo卡、遠東HappyGo卡各1 張 不予估算 6 乙○○身分證及健保卡、蔡○男身分證及健保卡、蔡○潼健保卡各1 張 不予估算 7 發票、折價券數張 不予估算 被害人提出之本案遭竊物品清單(偵卷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