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棋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5 月5日釋放出所(起訴書誤載為104年5月4日),並由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8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73 號、第1854號、104年度軍毒偵字第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 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104年度審簡字第1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4月27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號小黑之住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雖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三、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非法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設有處罰之規定,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 本應科以刑罰,惟施用毒品者,實具「病患」特質,基於刑 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毒品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規 定,先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均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亦即與初犯者相同,應先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不得逕行追訴處罰。其修法理由指出:施用毒品者 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 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 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 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
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 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者則先行裁定觀察、 勒戒。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為此指出:參 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 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 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 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 補充或替代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 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 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 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5 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 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偵查檢察官 起訴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109年4月27日, 距前次104年5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相隔約5 年,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尚不得逕對被 告刑事訴追。偵查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於109年6月30日提起公訴,起訴程 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依現行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已不得逕行刑事追訴,本件起訴程序仍屬違背規定,原審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 屬檢察官之職權,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本會裁量被告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依同條例第10條提起公訴,檢察官 既已選擇起訴,自無所謂檢察官未及審酌裁量權之問題。原 審判決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緩起訴處分裁量權,剝奪被告 可能受有非拘束人身自由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而不適用修 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有判決違背法律之違 誤。
六、經查:
㈠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此修 正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 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 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看 )。本件109年6月30日起訴書,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移付觀察、勒戒後,因無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5月5日釋 放出所,被告出所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再於109年4月27日施用本件毒品,依法提起公訴等語,依 起訴書所載,偵查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參酌 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以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提起公訴,全未提及檢察官業已裁量是否給予緩起 訴處分。檢察官上訴,指起訴書已斟酌被告是否得享緩起訴 處分,與卷證資料不符。
㈡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 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 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 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 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 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 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應跳脫以往窠臼,以 「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是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指出: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 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 ,依修正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 」,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治療,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 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 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業已改變前揭最高法院 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所採決議意旨。雖然,修正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其立 法理由雖敘明:「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 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然立法 理由究非法律條文本身,僅得作為條文文義解釋有所疑義時 之補充,因前揭立法理由所指,已脫逸法條本文之文義,無 從據此認檢察官之「起訴」即為「觀察勒戒之聲請」,且未 將修正第24條第1項檢察官得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納入考量,剝奪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等非拘 束人身自由處分之權益,法院自不宜逕依前揭第35條之1第2 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逕為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檢察官上訴,認依修正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應依職權為觀察、勒 戒處分或強制戒治,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