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仲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
第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仲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於民國107年2月21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1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基 簡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19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月2日16時3 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於109年 6月2日16時36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 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 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 為「3年」,且依同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 ,於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於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 官逕依上開修正後規定處理。換言之,如被告係屬毒品條例 第20條第1項「初犯」或同條第3項「3年後再犯」者,檢察 官即不得追訴處罰,倘檢察官誤向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 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經查:
㈠依下列說明,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 ,係指本次再犯(不論毒品條例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 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⒈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 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 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 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 ,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 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 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 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 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 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雙軌治療模式。本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 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 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 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 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 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 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 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 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 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 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 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⒉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 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 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 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 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 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 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 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 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 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 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 ,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 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
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 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 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 ,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 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 」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 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 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 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 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 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⒊綜上所述,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 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 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項 結論,亦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著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 裁定可資參照
㈡依下列說明,本件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等處遇之紀錄,自無起算上揭「3年後(內)再犯」之前 提存在,即無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初犯」之規定辦 理,檢察官依法不得追訴,其誤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起訴 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依其文義,均以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據以計算上 揭「3年後(內)再犯」之期間。是欲適用該等規定,自以 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並釋放為其前提。倘並無觀 察、勒戒等處遇或該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自無從起算該「 3年」期間,即無該等規定之適用,自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 第20條第1項「初犯」之規定辦理。又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 規定(109年1月15日公布之新法亦同),已改採觀察、勒戒 等處遇與「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並擴及毒品 條例第23條第2項(3年內再犯)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 附命緩起訴」程序,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 容之態度。而上述二程序之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
誠無法等同視之。抑且,參酌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2 項(現尚未施行)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可知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該案,仍 有毒品條例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益徵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實無法相提 並論,自無從以被告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即認可視為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 之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同旨參照 )。職是之故,被告前縱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仍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其倘再為 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視其為「初犯及3年後 再犯」或「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 勒戒等處遇或起訴之程序,不因其前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受影響。
⒉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 毒偵字第36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 於108年5月10日緩起訴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基 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107年度毒偵字 第111號、第3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該 等緩起訴處分嗣均遭撤銷,而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而被告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但迄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檢察官起訴 被告於109年6月2日16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之 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被告前無觀察、勒戒等處遇紀錄, 核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初犯」,不因被告於 其間曾先後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執行或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受影響。
⒊本件於109年7月15日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仍屬偵查中之案 件,迄至同年8月18日始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而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蓋用原審法院收文戳之基隆地 檢署109年8月18日基檢鈴仁109毒偵934字第1099019126號函 附卷可稽(見原審基簡字卷第3頁),依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1款規定,檢察官即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被告既符合 上揭「初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4條等規定,視被告個案之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 戒」或再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自不得予以追訴。乃檢察官誤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自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意旨,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核其適用法律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毒偵字第2024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依規定完成上開緩起訴 處分所定戒癮治療內容,而為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 第322、323、324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是被告就其上開施 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戒癮治療 模式,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卻未能履行該條件,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被告於前揭緩 起訴處分撤銷確定後3年內之109年6月2日16時36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 非屬「初犯」之應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範疇,依毒品 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逕予追訴處罰云云。 ㈢然查,本件於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仍屬偵查中之案件,且 已符上揭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初犯」之情形,依法自應 由檢察官裁量是否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抑或由檢察 官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無論如何,均不 得對被告追訴處罰,業見前述,從而原審對檢察官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諭知不受理判決,於法自無不合。又上揭「3年 後(內)再犯」之意涵,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826號裁定所採見解,業已改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 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所採之決議意旨,而 在相同基礎之理解上,基於平等原則,在法無明文之情況下 ,就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 形,亦應認該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非等同於 「觀察、勒戒」之處遇,兩者仍屬有別,自不得以該緩起訴 處分或戒癮治療之完成或撤銷,認屬等同「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而據以計算上揭「3年後(內)再犯」之期間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徒以先前實務見解,指摘原判決有所違 誤,自有誤會。
㈣準此,檢察官徒執前詞提起上訴,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