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麟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審易字第1999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6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麟豪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2年及附命履行事 項,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⒈原審判決謂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云云。
⒉惟查,被告於警詢時答辯:其並非起訴書所載犬隻之飼養人, 僅為協助報案(詳偵卷第5頁上數第3行至第5行),偵查中坦 承當時係帶狗去公園大小便,惟仍否認犬隻為其飼養,無狗 鍊可繫住,告訴人開和解金額5萬為天價云云;及至民國109 年10月15日開庭審理時,復不斷當庭陳稱:犬隻並非其飼養 ,為何其需要負責云云,復表示和解條件對其過苛,當庭請 求再重新製作和解筆錄,公訴人聲請當庭勘驗被告109年10 月15日開庭審理時當庭約耗時30分鐘以上之完整陳述,以佐 證被告當庭並未馬上坦承犯行,嗣後再行要求重新變更和解 條件,犯後態度確實非佳,實不宜給予緩刑宣告。 ⒊被告犯後仍飾詞矯辯,文過飾非,否認犯行,即主觀仍認為 犬隻並非其飼養,對犯罪事實仍所爭執,並未真心坦承犯行 ,主觀上認己身僅為運氣不好云云(詳被告109年10月15日審 理時錄音檔案),顯具再次觸法之高度可能性,未因此偵、 審程序而得到教訓,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諭知被告緩刑要 與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及認知有違,實非妥適。(二)原審判決未敘明不附加法治教育之理由:緩刑條件之諭知,
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已 如前述,而非全為填補告訴人民事損害所設,故倘被告法治 觀念有所不足導致觸犯本案,則緩刑是否附加法治教育,亦 為量刑考量。本案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當庭敘明因被告犯 罪後之認知及態度,縱原審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亦具體 求刑,請求判決主文附加法治教育4小時之諭知(詳原審準備 程序筆錄第4頁倒數第4行),原審竟未於判決理由敘明不附 加法治教育之理由,亦為判決理由之不備,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379條第14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三、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 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可參。四、經查:原判決認被告構成過失傷害罪,於為有罪判決同時, 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並附加履行事項,其業已審酌被告之前 科紀錄,查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並審酌「被 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堪 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 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第一期賠償金,有原 法院和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認被告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等情,而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之預防,而被 告雖非初時即認罪,然最終係為認罪陳述,並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而分期給付和解金,認其無再犯之 可能,且將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契約,作為被告緩刑宣告附 帶履行事項,期能督促被告積極履行和解條件,使告訴人之 損失能得補償,是原判決關於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緩刑 期間長短、及是否及如何附加負擔或條件等節,均有適當之
審酌認定,故而原判決對被告為附履行事項之緩刑宣告,核 屬適法之裁量權行使,難認有違法或失當之情事。五、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案發時否認犯罪乙節,就此,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經陳明該犬隻事實上是流浪狗,因其偶爾餵食, 狗狗才願意聽其使喚而使喚等語,顯然被告對該犬隻是否為 其所飼養乙事,在主觀認知上容有困難,並非全然出於否認 犯罪之目的。至被告對和解條件提出後反悔,甚或達成和解 後也反悔,造成法院審判時間之耗費,然此或係出於因增加 負擔而抱怨,或係希望再降低和解金故出爾反爾之故,然被 告終究能依和解條件而分期履行之,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準此,尚難遽以檢察官所指各節,即認被告犯 後無悔意,而不宜為緩刑宣告;至於本件緩刑宣告同時附命 履行之事項,業經原法院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條件、 犯罪動機及目的及全案情節予以判斷後裁量之。本院認被告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被告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 之必要性,已由原法院綜合上情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 判斷,縱使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 條之),使被告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 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被告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 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 絕對必然之關聯性。職是,本院認原法院就被告為附履行事 項之緩刑宣告,並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 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檢察官上訴徒以上開各 節指摘原判決有上開不當,洵非有理,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