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培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培文因對社會時事不滿,不思以正常 管道表抒己見,竟基於恐嚇公眾及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 之犯意,先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境內某 便利商店內,利用行動電話上網連結其以「蘇幻雲」名義申 請之臉書帳號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閱覽、觀看之上揭帳 號臉書網頁上,留載內容為:「學習港獨暴動革命,採用大 客車衝撞&汽油彈= 鎮暴警察無作用。目標:總統府&中選會 &立法院&行政院」等語,復將上揭相同內容之文字轉貼在不 特定多數人均可閱覽、觀看之「神力女超人挺藍團」臉書社 團網頁,致使不特定人瀏覽上開網頁後,均因憂慮有人計劃 要以大客車衝撞總統府及立法院等機關,將造成社會混亂、 時局動盪及人心浮動,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 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及同法第153 條第1 款之煽惑他人犯罪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及同法第15 3 條第1 款之煽惑他人犯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偵查中 之供述、臉書網頁列印資料等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並 未提出新證據,僅略以:本件被告於臉書公開網頁上留載: 「學習港獨暴動革命,採用大客車衝撞&汽油彈=鎮暴警察無 作用。目標:總統府&中選會&立法院&行政院」等文字用語 ,足見被告已表明可能選擇針對總統府、中選會、立法院及 行政院等不特定公眾往來及特定多數公務員辦公之場所,以 暴力衝撞、投擲汽油彈等手段來抗爭,被告所指為明確、具 體且為現實上可能發生之事,已足以使社會大眾心生畏懼, 而被告亦屬具備一般智識之人,對此等後續效應自無不知之 理,猶仍逕自發布上開文章,足徵其主觀上確有縱引起公眾 恐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恐嚇公眾不確定故意,是上開內容自 非原判決所稱「非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心生畏懼之詞
」而已,且難認被告並無以對生命、身體及財產為不法惡害 相加之意,被告之行為應已構成恐嚇公眾罪等語。三、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 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 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自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保障。又允許人民公開發表言論,自由表達意見, 乃至批判政府,係民主法治與專制獨裁國家之分野,也唯有 保障各種表現自由,不同之政治理念、學說或理想,使言論 能自由流通,並經由公眾自主之判斷與選擇,去蕪存菁,形 成公意,始與多元民主的法治國原則相契合。再憲法表現自 由之制度性保障,主要目的並非在保障阿諛政府之言論,而 係在保障少數不受政府歡迎的批判性言論。蓋譁眾取寵或曲 學阿世之言行,不必保障亦廣受接納,唯有被視為離經叛道 之言論,始有特別加以保障之必要,此乃憲法保障表現自由 真諦之所在。最後,以歷史的經驗來看,透過刑罰的制裁來 對言論自由加以限制與剝奪,始終是執政者希望藉此用來打 擊政治對手的有效手段,足以形成寒蟬效應,進而扼殺言論 自由,達到箝制公眾對政治發表批評言論之政治目的,而非 僅僅是為了防範可能會誘發的暴力行為。因此,為保障人民 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衡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以達成追求真 理、監督政治活動,進而促進民主政治健全發展之本旨,凡 係事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之政治性言論,應認為均屬「高價 值言論」(high-value speech),國家應給予最大程度之完 整保障,並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真正惡意」,客觀上其所 發表之言論亦已達到具有抽象的「明顯且立即之危險」(cle ar and present danger)始克該當;又對於可能被視為煽動 或鼓吹違法行為的「高價值政治性言論」,更在必須存有具 體的「急迫重大政府利益」之下,始得加以限制,庶符憲法 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本旨。是本件被告所為,是否 構成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罪嫌,本院自當本此累積審查基準加 以嚴格審查,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於便利商店以行動電話上 網,在臉書網頁張貼上述留言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 公眾及煽惑他人犯罪之犯行,辯稱:我主要的意思不是要去 抗爭也不是要去暴動,是杜絕玩弄這種事情,民進黨已經罷 免韓國瑜了,他沒有做錯什麼,還說要繼續罷免盧秀燕,她 也沒有做錯什麼,盧秀燕以後又想要罷免誰?是柯文哲?侯 友宜?反正只要不是民進黨的當選人都要罷免就對了。我是 以抗議的方式,以其人之道還治其人之身,我第二個選項,
是因為第一個選項如果政府無法接受的話,或者政府玩弄民 主的情況下才會發生,所以如果事後發生暴動的話,是因為 我的貼文造成的?還是政府做事造成的?等語。本院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9 年5 月13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境內某便利商 店,利用行動電話上網連結其以「蘇幻雲」名義申請之臉書 帳號後,在上揭帳號臉書網頁上,留載內容為:「學習港獨 暴動革命,採用大客車衝撞&汽油彈= 鎮暴警察無作用。目 標:總統府&中選會&立法院&行政院」等語,復將上揭相同 內容之文字轉貼在「神力女超人挺藍團」臉書社團網頁等事 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3張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5-1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刑法第151 條恐嚇公眾罪,係指以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心 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旨通知於眾,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為惡害通知之犯意,究難 論以恐嚇公眾罪責;至於行為人有無此犯意,自應就所為言 論通盤觀察考量,加以認定。觀諸被告所張貼之留言內容全 文:「解決方案1.我們也可以對民進黨提出罷免。2.學習港 獨暴動革命,採用大客車衝撞&汽油彈= 鎮暴警察無作用。 目標:總統府&中選會&立法院&行政院」。上開文字內容, 先稱「我們也可以對民進黨提出罷免」,被告亦稱其因對民 進黨的支持者,想要把非民進黨的當選者罷免掉,而抒發自 己對此事之看法等語,足見被告留言目的,係為表達其個人 政治主張,雖所使用「暴動革命」、「大客車衝撞」、「汽 油彈」等用詞,可能使見聞者感到不適及不安,然對於發表 此種屬於高價值的政治性言論,縱使文字可能過於聳動、偏 激,然其用意仍屬於被告個人政治意見之表述,藉此抒發對 執政當局之不滿,目的顯然並非在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公眾 心生畏懼,亦不足已造成公眾因此即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就 因此受呈現不安定之狀態。況被告既非宣稱自身、某人或某 特定族群確欲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公 眾之犯意,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核與刑法恐嚇公眾罪之 主觀要件有間,尚難構成該罪責。
㈢刑法第153 條第1 款之煽惑他人犯罪,雖係於煽惑者著手煽 惑他人犯罪時,即成立之,不因被煽惑者有無因此實施犯罪 ,而影響其煽惑罪之成立。然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 定有明文。亦即就故意作為犯而言,犯罪之成立,除須具備 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結果等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外,在 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上,尚須行為人有為該犯罪行為之構成要 件故意,始得成立。非謂不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為何,在客
觀上一有構成要件行為,即成立犯罪,刑法第153 條第1 款 煽惑他人犯罪之罪,亦然。換言之,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為 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且主觀上有煽惑他人犯罪之故意,始 得以該罪相繩。觀諸被告上開留言內容,並未提及具體之犯 罪計畫與行動之時間、地點,顯見被告上開文字內容並非意 圖在煽惑他人犯罪;再被告所為通篇留言,亦無要求、號令 、邀集不特定之人群起為之的用語,更可證被告上開留言內 容僅屬在抒發個人對於政府的不滿,並非意圖在煽惑他人從 事犯罪,根本上也沒有明顯且立即之危險狀態存在。從而, 被告上開所為,亦與刑法煽惑他人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 不能率以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發表之言論 ,已對公眾造成不安之明顯且立即之危險狀態;又被告所發 表之言論,復係屬政治性言論,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具有何「 急迫重大的政府利益」必須賴以維護,自難認被告所為,已 構成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或同法153 條第1 款之煽惑他 人犯罪。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為不能證明犯罪,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徒憑己意認為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已構成上開罪名,顯係 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並無理由,自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