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232號
TPHM,110,上易,232,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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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政哲


送達代收人 王帝尹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詹政哲部分撤銷。
詹政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政哲范少懷涂江榮李佾洋范少懷涂江榮李佾 洋,下稱范少懷等3人,所涉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未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 理,詹政哲范少懷等3人彼此相互間,分別共同基於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各自民國108年2月間起、同 年7月間起及107年12月間起,均至108年10月5日12時許為警 查時止,由詹政哲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處所經營「抓 寶新天地」,詹政哲另以每臺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 之價格,出租標示為「DIGTREASUREWORLD(選物販賣機二代 )」之電子遊戲機各1臺予范少懷涂江榮李佾洋李佾 洋雖承租2臺機臺,惟僅有1臺涉有改動遊戲機臺而非屬選物 販賣機性質,詳後述),范少懷於承租遊戲機臺後將其遊戲 機抓取物洞口之L型壓克力隔板拆除,改裝成2支向抓取物洞 口內彎之鐵片,使抓取物洞口縮小並使抓取物品觸到鐵片時 容易彈開,而影響取物。涂江榮則於承租遊戲機臺後將抓取 物洞口之L型壓克力隔板改裝成木頭邊框並加裝鑽石型裝飾 物以提高邊框,致抓取物容易碰觸到木頭邊框,而影響取物 。李佾洋則將其所承租之其中一機臺抓取物洞口以竹筷斜插 之方式縮小抓取物洞口,而影響取物。上開電子遊戲機臺把



玩娛樂方式即消費者每投入10元硬幣1枚後,得利用機臺上 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將機臺內之機械爪子移到散置在機臺 內之商品上方,再按下機臺上之抓取鈕,使爪子落下抓取物 品,爪子再自動昇起移至掉落孔上方並鬆開爪子使物品掉落 ,以此依賴消費者操作機具之技術及熟練度之方式娛樂消遣 ,而經營非屬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臺。嗣警於108年10 月5日12時許,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至上址勘查 ,因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機臺內之IC板片及現金300元 。
二、案經桃園市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即被告詹政哲(下稱被告 )被訴共同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至同案被告范 少懷、涂江榮李佾洋共同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 犯行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因范少懷等3人及檢察官未上訴而 已確定,先予說明。
(二)又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 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 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 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 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 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 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 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 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 實同一性」之明顯闕漏,法院非不得予以究明及更正補充, 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 決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與范少懷等3 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108年9月 間起至同年10月5日12時許為警查時止,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抓寶新天地」店內,由范少懷等3人向詹政哲承租非 屬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情 ,關於被告犯行之時間、地點及放置不符選物販賣機之電子 遊戲機臺等事項,均已載明,而得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 罪互相混淆,而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亦即本案之單純的 社會事實中之基本事實關係為「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放 置不符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臺」乙節;至於有關被告之



犯罪方法,究係以起訴書稱放置「盲包」、裝設彈力繩網, 或經原審審理後所發見之改裝取物出口,致生不符選物販賣 機而為之,實不影響罪名與罪質,本屬同一案件,法院本得 依卷證認定之,不受起訴書記載犯罪手法類型及態樣之拘束 。更況本件被告因范少懷等3人改裝取物出口之手法致其等 機臺不符選物販賣機,而為電子遊戲機臺各節,業經原審詳 予調查,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本院卷第98、99頁),足 保障被告之辯論及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 ,本案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84至87、100至102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 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處 所經營「抓寶新天地」,並分別出租扣案遊戲機4臺予范少 懷、涂江榮李佾洋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在查獲地點所擺設之30幾 臺遊戲機均為其所購得,都有取得「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 販賣機」證明,所以扣案機臺都是我買的新機,是選物販賣 機不是電子遊戲機,不需要經過特別的許可證,就可以販賣 物品。且其出租給范少懷等3人後,由其等自行管理,例如 :擺放商品、調整保證取物價格等,是范少懷李佾洋於機 臺內擺放以紙盒遮蔽外觀之商品及涂江榮於機臺底部裝設彈 力繩網等行為,皆與其無涉,范少懷等3人就機臺之改裝或 使用方式並未事先告知或與被告討論,被告並無違反電子遊 戲場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分別自108年2月間 起、同年7月間起及107年12月間起,均至108年10月5日12時 許為警查時止,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處所,經營「抓 寶新天地」店,另以每臺每月3,500元之價格,出租標示為 「DIGTREASUREWORLD(選物販賣機二代)」之遊戲機各1臺 予范少懷等3人,范少懷於承租後將機臺抓取物洞口之L型壓 克力隔板拆除,改裝成2支向抓取物洞口內彎之鐵片;涂江 榮則於承租後將則將機臺抓取物洞口之L型壓克力隔板改成 木頭邊框並加裝鑽石型裝飾物而提高邊框;李佾洋則將所承 租之其中1機臺抓取物洞口斜插竹筷以縮小抓取物洞口等方 式,供不特定人投幣入上開機臺內加以把玩。嗣警於108年1 0月5日12時許,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李信其至上 址勘查,當場扣得機臺內IC版4片及現金300元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108年度偵字第2934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4 至46、180頁;原審易字卷第45、115至116頁;本院卷第83 至85頁),並與范少懷等3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 供述相符(偵卷第178至180頁,原審易字卷第45至46、105 至107、109至111、114頁),復核與證人李信其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易字卷第94至103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 55至59、63至67、71至75頁)、機關會勘紀錄表(偵卷第79 頁)、警員許欽舜、甘哲勳之職務報告(偵卷第89至92頁) 、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偵卷第93至104頁)、扣押之選物販 賣機4臺代保管單(偵卷第157頁)附卷可佐,復有扣案之上 開遊戲機、IC板及現金300元在卷足參,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2、本案應審究者,乃范少懷等3人上開就其等承租之機臺所為 之變動,是否已改變機具結構,而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 ?茲分述如下:
⑴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 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機, 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 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 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前開電子遊戲機不得有 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 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處行為 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 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 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 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 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 為執行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 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 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 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 評鑑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7條亦有明文。是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 部成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 「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反之,倘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 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



般場所擺放營業,自無違反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 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理。
⑵復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 泛,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 銷手段,為免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或與刑罰謙抑性 格互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 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 職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 釋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 ,又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不僅具 有相當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的信賴,司法機關應 予一定尊重。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 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 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 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 第10702412670號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 標準為:「(一)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 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要求項目如下: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 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 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以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 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 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 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 、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 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 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 同。⒍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 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語(偵卷第81至87頁)。經濟 部108年4月9日復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再次說明:「 ...又經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如機具結構或 軟體經修改者,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即 視為新型機種,屬於未經經濟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應重新 向經濟部申請評鑑,未經評鑑前擺放營業,即有第15條、第 22條之適用。...地方政府執行稽查時,針對個案機具是否 為評鑑通過之機具,應依評鑑通過機具說明書內容據以查核 ,其機具名稱、外觀結構、遊戲流程(玩法)等皆須與說明 書內容相同,方得認定為評鑑通過機具...」等語(偵卷第1 97至198頁),是以,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 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該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



子設定」乙項,而是應具體綜合考量該電子機臺之結構、軟 體或內部之改裝或加裝之設施是否有影響消費者取物之可能 ,影響選物販賣機之核心即取物功能時,應認該機臺屬於電 子遊戲機。
⑶本案依證人李信其之證述及卷附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范少懷 等3人所為前開改造遊戲機臺之措舉,業已影響操作之結果 ,變更原機臺設定之取物可能性,已構成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7條之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 ,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而不符 合上開經濟部函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標準: ①證人李信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桃園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商業發展科,工作內容為商業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稽查。108年10月5日會同桃園分局警員前往本案現場會勘, 其中涂江榮所承租之遊戲機臺即偵卷第96頁照片編號8、第9 7頁照片編號9、10之遊戲機臺有改裝,原來設計壓克力板只 到木頭邊框一半的高度,但現在高度變高,而且木頭邊框上 裝設類似鑽石的壓克力透明阻礙物,爪子經過時的高度會碰 觸到隔板,所以商品會被隔絕出洞口,而影響取物。這臺跟 原評鑑的裝設不同,原製造公司出廠送經濟部評鑑時,評鑑 出來的確是非屬電子遊戲機,但照片所示現場機臺洞口已改 裝成木頭邊框隔板,已涉嫌改機,及於邊框上方放置裝飾品 作障礙物並影響取物,不符合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 107年6月14日第283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遊戲機 臺;又范少懷所承租之機臺即偵卷第94頁照片編號3、4所示 之機臺,其洞口與原廠出廠設計之洞口不同,是改成用鐵片 往內凹,縮小洞口,抓取商品掉進去的機率變小,且鐵片有 一定的彈性,商品碰到會彈,這樣就是改裝,會增加取易困 難度;李佾洋承租之機臺其中一臺即偵卷第100頁照片編號1 6、第101頁照片編號17所示之機臺,也有用竹筷子斜插突出 讓洞口縮小,而影響取物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4至97、100 至101頁)。
 ②依證人李信其上開證述,佐以現場蒐證照片所示(偵卷第94 、96至97、100至101頁),由各該機臺透明隔板往內探視明 顯可見范少懷等3人就機臺之出口處,相關設備及結構之改 變,其中范少懷承租之機臺機抓取物洞口之L型壓克力隔板 拆除,改裝成2支向抓取物洞口內彎之鐵片,使抓取物洞口 縮小並使抓取物品觸到鐵片時容易彈開;涂江榮於承租遊戲 機臺後將抓取物洞口之L型壓克力隔板改裝成木頭邊框並加 裝鑽石型裝飾物以提高邊框,致抓取物容易碰觸到木頭邊框 ;李佾洋於承租後於其中一機臺抓取物洞口以竹筷斜插之方



式縮小抓取物洞口,均業已影響該機具之取物可能性,與原 未經修改機具結構之機臺相較,顯然提高取得商品之難度, 自不合於選物販賣機之設定要求,使選物販賣機失去其原非 電子遊戲機之特性。其等所為已構成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7條之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視 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而不符合上 開經濟部函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標準:「機臺內部,無 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之規定,已堪認定。
3、本案被告既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處所,經營「抓寶新 天地」,復出租系爭機臺予范少懷等3人謀營獲利,再佐憑 客觀事證及被告就「抓寶新天地」店之經營管理模式,應認 被告就范少懷等3人改裝機臺內部結構而影響取物功能之舉 措,實難諉為不知:
 ⑴范少懷等3人就系爭機臺之改裝情節分別為如下證述: ①證人范少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詹政哲承租機臺時,抓 取物洞口就已經有被弄過了,原本設計之2支鐵片已向洞口 內彎得很嚴重,我無法將它扳平弄得像原廠一樣直,所以才 會另外跟人家拿鐵片再裝上去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05至107 頁);
 ②證人涂江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機臺取物口用隔板加高, 是我自己加的,我有跟詹政哲提過我要改裝等語(原審易字 卷第110至111頁);
 ③證人李佾洋亦於原審證稱:我承租機臺後,將出口的隔板拆 掉,改用竹筷子斜插,我有看過很多人改裝機臺,我想店內 沒有人像我這樣改,我先改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14、115頁) 。
 ⑵是依證人范少懷涂江榮李佾洋各自所陳,不論係范少懷 將抓取物洞口之L型壓克力隔板拆除,改裝成2支向抓取物洞 口內彎之鐵片,使抓取物洞口縮小並使抓取物品觸到鐵片時 容易彈開;涂江榮將洞口之L型壓克力隔板改裝成木頭邊框 並加裝鑽石型裝飾物以提高邊框,致抓取物容易碰觸到木頭 邊框;李佾洋將其中一機臺抓取物洞口以竹筷斜插之方式縮 小抓取物洞口等改裝行為,俱已影響承租之機臺選物之功能 ;被告既自承係購買新機臺,且由其承租桃園市○○區○○路00 0號處所,以經營「抓寶新天地」之店面,其為本案遊戲機 臺之所有人及出租人,復於106年間經營抓娃娃機為業至查 獲時約莫2年左右光景,以此為業,獲取營收利益,對於相 關規定,已難規避諉稱不知,自負有監督並維護其營業合法 之作為義務,理當於出租機臺後留心擺設在其所經營之店內



各該機臺有無違規使用情形,自不待言。
 ⑶再依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負責出租機臺及現場的兌幣機, 還有清潔場地等事宜(偵卷第4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出租機臺給范少懷等3人,大約1週巡視1次機臺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115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機臺出租約3年,我承租店面負責管理維護, 每週都會去巡視一次,機臺是跟廠商買新的,我知道經濟部 對於選物販賣機的規定及不可以改變其結構;出租給范少懷 等3人時機臺已有使用過一段時間,涂江榮的機臺在取物口 有用隔板加高甚至會處碰到爪子,我有跟他說先請他回復, 我出租給李佾洋的機臺,他在洞口有用竹筷子結叉,這樣也 會影響取物的功能部分,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2至85頁 ),則被告就所經營之店內,擺設其所出租之機臺有上開外 觀明顯可輕易目擊之結構、設備之更異,實無可能有未予覺 察之可能,遑論上開機臺取物出口更動之情形,依涂江榮所 證其有向被告說要改裝機臺等語,是被告對於范少懷等3人 上開改裝情事,於事前應已知悉。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情,就 機臺之使用方式無監督管理之責云云,不足採信。 4、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明知范少懷等3人前開所為改造遊戲機 臺之措舉,變更原機臺設定之取物可能性,而改變其等機臺 原有之設定,致其等之機臺不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後, 仍繼續出租上開機臺予范少懷等3人並放置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抓寶新天地」店內,供不特定消費者進行消費, 並未重新向經濟部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即有於未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情況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 至為明灼。
(三)至公訴意旨雖以范少懷李佾洋在所承租機臺內擺設以紙盒 包覆、遮蔽外觀之商品(俗稱盲包);涂江榮則在所承租機 臺商品放置處之底座,裝設彈力繩網部分亦有違法使用變更 原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性質及不得於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 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之規定不 符等語,惟查:
1、范少懷之機臺為內含電子3C產品、小背包、衣服等價值在20 0元至1,000元不等物品之盲包商品,業據范少懷於警詢時供 承明確(偵卷第11頁);李佾洋之機臺其一為內含藍芽喇叭 、手錶、皮帶等價值約500元至800元不等物品之盲包商品; 其一為內含髮圈、手電筒等價值在100元至300元不等物品之 盲包商品,業據李佾洋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偵卷第33頁); 是范少懷李佾洋於機臺內擺放之商品均非屬現金、有價證 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貴重物品,雖其等所擺放雖為內含不



同物品之盲包商品,然盲包此一商品為於市面上亦可購得, 為具有一定價值之商品,范少懷李佾洋並定有「保證取物 價額」,此自證人李信其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第98 頁),則消費者於夾取前可透過玻璃櫥窗查看商品之內容及 自「保證取物價額」評估其價值,是范少懷李佾洋前開機 臺所擺放之商品,其內容及價值應為可得確定,尚難認與前 開經濟部函示有違。
2、至涂江榮則在所承租機臺商品放置處之底座,裝設彈力繩網 部分,依涂江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我的商 品都是3C產品,單價比較高,原本機臺的設計只有木板,常 有夾客夾到商品掉落到木板上,裡面的商品壞掉,常常跟我 換,我是為保護商品才鋪彈力網等語(偵卷第22頁,原審易 字卷第110、111頁),涂江榮雖於其機臺加裝彈力繩,然觀 諸上開加裝設施,尚未達到改變機臺原始結構或操作流程, 亦未更改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而有影響消費者夾取物品或破 壞原始機臺保證取物功能,而變更其原有之對價取物模式, 亦不得以此逕謂屬電子遊戲機
3、是以,公訴意旨所指范少懷李佾洋於機臺內擺設盲包、涂 江榮則在機臺底座裝設彈力繩網等節,難認有違前開經濟部 函示,尚難以此遽認其等之機臺即屬電子遊戲機;惟如前所 述,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電子遊戲機,主管機關審 核標準應具體綜合考量以該電子機臺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 運使用該電子機臺之情形為斷,本件范少懷等3人確有改造 遊戲機臺,變更原機臺設定之取物可能性,而改變機臺原有 之設定,致其等之機臺不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核屬電 子遊戲機無訛,自應取得電子遊機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經營 擺設供消費者娛樂,惟被告明知上情,仍繼續出租上開機臺 予范少懷等3人並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抓寶新天地 」店內,供不特定消費者進行消費,基此,被告即有於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情況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事實無疑。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 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 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



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 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 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 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 經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以非法營業罪。(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在上址店內,分別出租電子 遊戲機臺予范少懷等3人,由范少懷自108年2月間起、涂江 榮自108年7月間起、李佾洋自107年12月間起,均至108年10 月5日12時許止,各將其等所承租之機臺之取物出口改裝( 李佾洋僅改裝所承租如偵卷第100頁照片編號16、第101頁照 片編號17所示之機臺1臺),改變機臺原有之設定,致其等 之機臺不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核屬電子遊戲機,而非 法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臺,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 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范少懷等3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四)又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與實質上一罪,其國家刑罰權均屬 單一;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若起訴事實之部分 罪名成立,部分不成立,就不成立部分,固應於理由說明不 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然於實質上一罪,因係一行為觸犯一 罪名,若起訴實質上一罪之事實,僅其中部分事實成立犯罪 ,其餘部分不成立,係無礙案件同一性之事實減縮,就不成 立犯罪之部分事實,並無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 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參照)。本件檢 察官就李佾洋所承租之2臺選物販賣機臺均認係違反經濟部 函示而屬電子遊戲機臺,認被告成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罪之實質上一罪(集合犯),本院審理後認李佾洋所承租2



臺機臺中僅有其中1臺即偵卷第100頁照片編號16、第101頁 照片編號17所示以竹筷子斜插突出讓洞口縮小之機臺,為電 子遊戲機,另一未改裝取物出口之機臺則仍屬選物販賣機性 質之非電子遊戲機,則依上說明,就李佾洋所承租未改裝取 物出口而非屬電子遊戲機部分,無需為不另無罪諭知之必要 ,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所有之本案機臺因范少懷等3人各於其等所承租之機 臺取物出口為改裝,縮小出口,而影響取物,致其等機臺不 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屬電子遊戲機;至范少懷李佾 洋在機臺內擺設盲包、涂江榮則在機臺底座裝設彈力繩網等 節,尚難認有何違反經濟部函示,已如前述,原審以范少懷李佾洋在機臺內擺設盲包、涂江榮則在機臺底座裝設彈力 繩網部分亦為違反經濟部函示云云,容有誤會。⒉被告就出 租予李佾洋之2臺機臺中僅1臺因改裝而為電子遊戲機而涉犯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另1臺未改裝取物出口而非屬電 子遊戲機部分即無不法,原審就此未改裝之機臺租金收入35 0元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後,仍以前 詞否認犯行,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說明如前,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行為實屬不 該,犯後矢口否認,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並 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經營之時 間長短、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臺數目、獲利多寡,暨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清潔、經營電子遊戲機, 平均月收入7、8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89、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電子遊戲機3臺、IC板3塊(即扣除李佾洋未改動取物出 口之機臺及IC版),均係被告詹政哲所有,業據被告詹政哲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原審易字卷第45頁),且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前。惟被告詹政哲係將遊戲



機臺出租予范少懷等3人經營,其僅須將增設改裝而影響選 物功能之部分予以拆除,回復原狀即可避免違法經營情事, 且該等扣案遊戲臺價格不菲,被告詹政哲僅收取每月每臺3, 500元之租金,若逕予沒收本案不符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 機臺3臺及IC版3片,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另扣案之李佾洋所承租之未改裝取物出口而非屬電子遊戲機 之機臺1臺及其該機臺內之IC板片1片,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是否 基於牟利之動機而犯罪,或犯罪是否有利可圖,與行為人有 無實際獲得財物或利益,暨應否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本非一 事。為避免行為人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防制犯罪,刑法第38條之1前段乃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以各人實際所獲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準(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分別自108年2月間、同年7月間及107年12月間起,以每 臺每月3,500元之價格,分別出租電子遊戲機各1臺予范少懷 等3人(李佾洋雖承租2臺機臺,惟僅有1臺機臺因改裝而為 電子遊戲機),業據范少懷等3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在 卷(原審易字卷第46頁),迄108年10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 其出租予范少懷涂江榮李佾洋等人之期間分別約為8個 月、3個月及10個月。其中出租與范少懷遊戲機1臺部分之租 金收入為28,000元(計算式:3,500元×8月=28,000元);出 租與涂江榮遊戲機1臺之租金收入為10,500元(計算式:3,5 00元×3月=10,500元);另出租予李佾洋遊戲機臺部分,其 中1臺自承租時起改裝非法營業部分之租金收入為35,000元 (計算式:3,500元×10月=35,000元),故其租金收入合計 為73,500元(計算式:28,000元+10,500元+35,000元=73,50 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至扣案之300元,分別係於范少懷等3人之機臺中所扣得,係 范少懷等3人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臺所賺取之金錢,惟此部 分之款項,係范少懷等3人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 罪所得,被告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自無從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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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