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捷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趙捷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諭知 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3頁第28行「6 91,496元」更正為「691,096元」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間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986號提起公訴 ,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確定(下稱前案),理應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更加小心謹慎 ,並留存相關資料暨借用帳戶紀錄,以供日後舉證之用。然 被告竟對於自己不熟識,完全無法提供對方任何基本資料之 人,在本案將自己之帳戶當作該人之工具使用,其辯解已難 採信。且類似案件亦曾經其他法院判決有罪,顯見原審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
㈡按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任由他人自 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再金融帳戶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且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 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社會大眾均甚為重視並極力維護與 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期能逐步、長期建立或累積良好 聲譽,俾利將來一旦有需要與金融機構進行大額款項之交易 時,能獲得金融機構同意交易或爭取更佳之交易條件,故一 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 ,縱偶遇特殊事由須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為免涉及
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後再 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尤為明確。 被告與自稱「林康龍」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且相識時間甚 短,不清楚年籍、住所等基本資訊而無任何信賴關係之情形 下,應無將本案金融帳戶供「林康龍」自由流通使用之合理 動機。再被告為大學畢業,有正當工作,應無僅憑「林康龍 」單方面稱其朋友要投資匯款需借用帳戶之空泛理由,而陷 於錯誤之可能。且「林康龍」之朋友自己就可匯款予「林康 龍」,無須透過被告,益見被告之辯解不合理。本件被告應 亦係對「林康龍」之私念,即率爾將其金融帳戶供「林康龍 」流通使用,顯然被告主觀上已經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 之可能性,且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原審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因前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理應就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更加小心謹慎,並留存相關資料暨借 用帳戶紀錄,以供日後舉證之用等語。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業已提出其與「林康龍」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66至2 70頁)、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永豐銀行匯出匯款賣 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14至162頁)為憑,是 檢察官認其未留存相關資料及紀錄,已有誤會;又被告所犯 前案係將其所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使 用,而被告於本案中僅提供本案帳戶號碼予「林康龍」,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仍係由被告自行保管,而與 一般幫助詐欺者有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詐欺集團成 員自由利用提領之情形有所不同。核被告保留上開完整對話 紀錄、匯款資料,且未交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甚可能即係因經歷前案之教訓,而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更為小心謹慎之反應,是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難憑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被告與「林康龍」並無親屬關係,相 識時間甚短,應無將本案帳戶供「林康龍」使用之合理動機 ,且類似案件曾經其他法院判決有罪等語。然本案被告係因 憧憬愛情而付出感情,在相信「林康龍」致判斷力受影響下 提供本案帳戶,依社會通念,如係信任之親友或交往之對象 ,偶提供帳戶供其使用,尚無違於人情事理。況且一般提供 帳戶幫助詐欺之情形,通常會將帳戶原有金額提領一空或僅 餘少量金額後,再提供他人做為詐騙帳戶,惟本案帳戶於詐 騙告訴人方資穎(原名方天語)前之結存金額仍高達新臺幣 41,735元,足以佐證被告於提供該帳戶之時,並未預見「林
康龍」會將之作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使用。現今詐欺集團手法 日新月異,不斷翻新,除常見者外,亦不乏欺騙女性感情等 較少見之詐騙手段,故縱使政府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 層出不窮,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轉匯款 項之情,或係被告智識或社會經驗不足,抑或個人警覺性較 低因而受騙,惟尚無從以其提供本案帳戶號碼予「林康龍」 、依「林康龍」指示將款項匯至國外等情,即遽認有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之故意。又不同案件情節各異,縱為類似案件, 其他法院所為認定仍難比附至本案。從而,此部分上訴意旨 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查 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捷如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捷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捷如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 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 國108 年8 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詐欺 集團成員自稱「林康龍」之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自稱「林康龍」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 8 年6 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方天語後,在LI NE中向方天語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家人缺錢為由,致方天語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趙捷如 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趙捷如再依「林康龍」指示將方 天語所匯之款項領出後,臨櫃匯款至國外指定之帳戶內。嗣 因方天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方天語於警詢時之證 述;㈢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㈣告訴人之匯款 明細、手機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公訴意旨所載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其 郵局帳戶一節予以肯認,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我是在交友網站認識「林康龍」,當時我太相信 這段感情,「林康龍」知道我缺錢,就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 ,說投資2 個月可以還清所有債務,我就信任他,把我的薪 水、車貸,還有跟高利貸借的錢,大約200 萬元陸續匯給「 林康龍」。至於告訴人的部分,是因為「林康龍」那時跟我 說他朋友要投資,而他不在臺灣,所以要借我的郵局帳戶, 把錢匯到我的戶頭,我就將我的郵局帳戶提供給「林康龍」 ,之後我連我投資的錢一起匯到「林康龍」在香港的戶頭, 後來我領薪水時發現我的郵局帳戶無法使用,才發現變成警
示帳戶,我覺得我也是受害者,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被「 林康龍」騙,當初我沒有去報案,是因為我認為「林康龍」 人在國外,錢都匯到國外,應該追不回來,我沒有幫助詐欺 取財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林康龍」之人於108 年6 月間某日,以 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告訴人後,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 幣、家人缺錢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被告再依「林康龍」指 示將告訴人匯款領出後,臨櫃匯款至國外指定之帳戶內等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偵卷第70、72、74頁)、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同卷第76、78頁)、中華郵政公司108 年12月19日儲字第 1080906636號函檢附存簿儲金帳號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同卷第25至32頁)、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永豐銀 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所肯認 ,即堪認定。
㈡又依被告所稱其係在交友網站認識「林康龍」,誤以為「林 康龍」係可信任之人,因而付出感情,並認為「林康龍」所 述投資虛擬貨幣可幫其解決債務問題為真,因而匯款予林康 龍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與「林康龍」之LINE對話紀錄(偵 卷第166 至270 頁)、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永豐銀 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同卷第114 至162 頁)為憑。而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林康龍」 均互稱「老公」、「老婆」,且「林康龍」多次要求被告匯 錢供伊使用,被告因此還將車子拿去抵押、跟高利貸借錢等 ,顯見「林康龍」係以柔情攻勢使被告卸下心防,並因此思 慮不周而誤信對方話術,且對之言聽計從。又從被告提出上 開匯款資料比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匯款資料,可發現被告上 開匯款至國外銀行帳戶亦與告訴人遭林康龍詐騙而匯款至國 外銀行帳戶相同,均是HANG SENG BANK、受款人為HUI SUMY I(偵卷第54、58、117 、118 頁)或THE BANK OF EAST ,A SIA , LIMITED、受款人為ZHOU QING GANG(同卷第62、66 、140 、142 、148 、152 、154 、158 、162 頁),堪認 被告與告訴人均是為同一詐欺集團所騙。再依被告提供上開 匯款資料,被告匯款金額至少691,496 元(不含手續費、郵 電費等費用),扣除告訴人匯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13萬元 ,則被告匯款金額達56萬餘元,被告遭「林康龍」詐騙金額 亦屬可觀,是被告辯稱其於本案中應同屬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而提供帳戶之被害人,應屬可信。
㈢按一般出售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財產犯
罪之工具使用者,其出售代價不可能過高(通常僅係數百元 或數千元不等),復須面對嗣後可能被追訴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刑事責任,更須承擔被害人之損害求償後 果,是衡諸常情,如係一般有正常工作及收入之人,均不致 甘犯此犯行。查,觀諸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可知,上開郵局帳戶係供被告薪資匯入之用,而被告於108 年6 月之薪資為47,085元、同年7 月之薪資則為54,455元( 偵卷第28頁),顯見被告有正當工作,且待遇不差。上開郵 局帳戶既是被告薪資轉帳戶,倘被告對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可 能幫助「林康龍」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其自可申請 新帳戶或將其多年未用之帳戶提供「林康龍」,殊無將與其 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之帳戶提供而徒增諸多不便之理。況本案 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之事證,實難想像 被告在無利可圖下,甘冒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遭凍結,及受 刑事訴追風險,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
㈣再者,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 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 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 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且一般人對於 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 月異,更迭有相當學歷、知識經驗者遭詐騙之情事,未足僅 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是有關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認定,自不得逕以被 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帳號資料有無告知他 人知悉,甚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 酌被告所辯其受告知並進而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 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 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 基礎,且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 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或其迂 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 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 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查,公訴意旨既認告訴人遭「林康龍」 詐騙而為本案之被害人,然而被告遭「林康龍」詐騙之方式 ,與告訴人遭「林康龍」詐騙之方式如出一轍,被告與告訴 人均是渴望愛情,希冀能在交友網站上找到人生歸宿之心靈
依賴情況下,致判斷力一時欠佳,誤信「林康龍」有意與渠 等交往,分別陷於錯誤,誤認「林康龍」所言投資虛擬貨幣 、或家人缺錢等詐術為真,被告又何嘗不是「林康龍」詐術 下之被害人。又被告確有可能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林康龍」 之說詞,而聽從「林康龍」指示配合提供郵局帳戶並從事轉 匯之行為,但是被告是否可以預見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不明 款項係詐欺所得,顯有可疑,自無從以被告從事前開行為, 逕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林康龍」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至明。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 年7 月間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986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 拘役30日確定(下稱:前案),理應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更 加小心謹慎,並留存相關資料寄借用帳戶紀錄,以供日後舉 證之用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提出前述LINE對話紀錄、 匯款資料等為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未留存相關資料等語, 已有不察。再被告所犯前案係將其所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於本案中僅提供本案帳戶 號碼予「林康龍」,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物均係被告自行保管,與一般幫助詐欺者交付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由利用提領之情形已有所不同; 且承前所述,現今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不斷翻新,縱然 學校、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 ,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有不符社會常情者,倘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 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被告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之情,或係被告知識或 社會經驗不足,抑或個人因為警覺性不夠因而受騙,但尚無 從以此遽認其於提供郵局帳戶號碼予「林康龍」、依「林康 龍」指示將款項匯至國外等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故意 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無從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林康龍」 利用其郵局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可能性,對於公訴意 旨所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法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方天語 108 年6月間某日起 投資虛擬貨幣、家人缺錢等為由 108 年8 月14日0 時4 分許 2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合計13萬元) 同年月26日22時48分許 2萬元 同日22時53分許 2萬5千元 108年9月9日15時40分許 3萬5千元 同日15時41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