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215號
TPHM,110,上易,215,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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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方則揚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 律師
許恬心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
第1075號、108年度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359號;
108年度偵續字第414號追加起訴)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方則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想 像競合恐嚇罪、公然侮辱罪及被害人3人)恐嚇危害安全罪 (2罪)及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2月(2罪)2月,定 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另就被訴於民國107年1月14日在○○畫廊,對告訴人游耀 林及林昱蓉恫稱:「如果不修復的話,要用你們的命來抵, 會叫別人來要你們的命。」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107年3月8 日持畫廊內工作用刀插入工作檯桌面,產生凹洞,致令桌面 不堪用,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均不另 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皆無不當,除犯罪事實四即傷害罪部 分,補充行為時間「『107年3月27日上午10時18分許』方則揚游耀林未立即將畫作返還…。」外,應予維持,並引用附 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內容概要:依錄音內容及照片,無法證明工作刀具是經 由被告之手毀損。被告自我防衛,拿起工作刀再放下;縱有 斷裂,並非明知且有意毀損,不構成毀損器物罪。告訴人開 業50年,工作台有工作刀使用痕跡,本屬自然。「幹你娘」 只是口頭禪,「去給人家幹(台語)」只是比較粗鄙,僅是 個人修養問題,被告主觀上沒有侮辱他人的故意,並提出2 件他案無罪判決,據以辯解。告訴人林昱蓉只是擦傷瘀腫, 短時間內即會康復,對於健康並無影響,並未受有傷害,被 告並無傷害林昱蓉之故意,拉扯過程使林昱蓉不慎摔倒在地 ,僅屬過失傷害。告訴人並未對於被告之言語顯現畏怖神情 ,並無可感受性,被告不成立恐嚇罪。被告因告訴人未將畫 作修復,且遭告訴人設局激怒,才有情緒性激動言行,完全



無期待可能性。聲請鑑定該畫作,證明畫作確實遭告訴人毀 損。
三、本院之論斷:
(一)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持類似美工刀之工作刀插入○○畫廊工作 檯面,確實造成桌面產生三角形凹痕1個(偵9359號卷第  154頁)然該工作檯已經長時間使用,凹痕與桌面大小相比 ,該凹痕微小不易察覺。工作檯面可認雖有損害,但無論美 觀或功能效用,均尚未達刑法毀損器物罪構成要件程度。(二)被告辯稱因畫作遭告訴人毀損,且遭告訴人設局激怒,才有 激動言行,核屬行為動機之辯解,無礙於被告確有毀損(工 作刀片)侮辱、傷害及恐嚇犯行之認定。所辯無從為被告有 利認定。因此,被告聲請鑑定畫作,為證明確實遭告訴人毀 損,並無調查必要。另案法院的裁判屬於法院就各個案件依 調查證據結果本於心證而為的事實上法律判斷,一般並無拘 束其他裁判的效力(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18號判決參照 )況且犯罪事實失之毫釐,差以千里,被告另引他案據以上 訴,不足以做為否定原判決之依據。
(三)被告所辯均經原審詳細證述,一一論駁。被告上訴重覆相同 辯解,否認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維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75號
108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則揚 
          
          
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
      張麗淑律師




      許恬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59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續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則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方則揚因至游耀林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錶褙店」(下稱○○畫廊)進行「天池石壁圖」軸絹本(下稱本 案畫作)重裱及修復,因故生有爭執,方則揚為要求游耀林將 該畫作恢復原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 意,於民國107年3月8日之某時,在○○畫廊店門開啟對外營業 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㈠對游耀林游耀林之配 偶林昱蓉游耀林之子游智惟恫稱:「我要你們的命!我跟你 們講的很白,你們沒有給我把畫修復好,我一定要你們的命」 、「絕對有人會來跟你們要命,而且我跟你保證,絕對要你們 命」、「我不用告,自然有人來處理你們」、「你要修復,還 是要我要你們幾條命」、「你不修復我告訴你,我要你們的命 ,我如果不要,你的命要還我」、「我帶走就一定出人命,我 給你保證」、「我跟你講絕對有人要收你們的命」、「我告訴 你,絕對要你們家人的命,有人會來要」等語,㈡同時對林昱 蓉辱罵:「幹妳娘」、「你去給人家幹」、「查某人去旁邊給 人家幹」(臺語)、「你惦惦去給人家幹」(臺語)等語,㈢ 再手持游耀林所有之工作用刀(下稱本案工作用刀)插入該畫 廊之桌面,使刀柄因此斷裂,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游 耀林,藉上揭言詞及舉動傳達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游耀林林昱蓉游智惟,使伊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伊等之安全 ,並足以貶損林昱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方則揚游耀林仍未修復本案畫作,遂於107年3月20日之某時 ,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撥打○○畫廊之室內電話,於電 話中對游耀林恫稱:「你這樣我上也不是,下也不是,你是要 把我逼上絕路?我一定要走絕路來對待你,這樣子你才會滿意 嗎?」、「大家拿刀互砍」、「你還聽不懂?是要剁手剁腳才 聽的懂,是不是?」、「我一定要斷你的手腳,你才會工作, 是不是?」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游耀林,使之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游耀林之安全。
方則揚不願再由游耀林處理修復本案畫作,為索回本案畫作, 於107年3月27日上午10時14分許前往○○畫廊,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以右手持該畫廊內桌上之電鑽,並以其左手抓住游 耀林左手臂,作勢將電鑽鑽入游耀林之頸部,藉此方式傳達加 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游耀林,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游 耀林之安全。
方則揚游耀林未立即將本案畫作返還,欲強行闖入該畫廊之 倉庫內拿取該畫作,林昱蓉乃上前阻止,方則揚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手掐住林昱蓉之脖子,將林昱蓉拖行至該畫廊外,並 重摔林昱蓉在馬路上,使林昱蓉受有前額挫擦傷瘀腫4公分及 右臀部挫傷等傷害。
案經游耀林林昱蓉游智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關於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㈡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 告方則揚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且 被告對於辯護人此部分陳述亦同意(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7 5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三第265頁、第335頁),復經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
本案錄音光碟、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畫面截 圖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前開光碟影音不同步,業經剪接 及變造,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理由如下:㈠按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固應受刑法第315條 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 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 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 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6號、第1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案發現場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係 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據,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 技術無虞,該錄音、錄影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 得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 備播放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 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為刑事訴訟法第212條所明 定,則法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進行之勘驗及據以製作之 勘驗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案錄音光碟及監視器錄影光碟係告訴人游耀林於案發當時 所錄製,其目的乃在保全被告對告訴人游耀林林昱蓉及游智 惟不法行為之證據,堪認其錄音行為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 前開光碟之內容,係告訴人游耀林林昱蓉游智惟與被告間 之行為及對話,非竊錄他人之間非公開之談話或活動,自無違 法取證問題。又該錄影及錄音係本於機械原理,攝製現場之情 景或聲音而成,經本院於109年1月6日及同年4月6日當庭勘驗 ,前開光碟之聲音或畫面均清晰,連續不中斷,且錄影畫面無 扭曲變形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 院卷三第336頁至第368頁、本院卷四第12頁至第28頁、第33頁 至第71頁);並經本院向被告確認其主張何部分經剪接及變造 後,依被告所主張之內容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函覆結果亦 認:「待鑑片段之影像畫面,其動作連續不中斷,畫素大小、 清晰程度、亮度及對比度均相似,亦無畫格缺漏、前後亮度差 異及修飾塗抹痕跡等異樣情形,並未發現待鑑片段影像畫面有 變造、剪接或合成等情事」等語,有該局109年6月18日調科伍 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供參(見本院卷三第435頁至第436 頁、本院卷四第103頁至第107頁),應可認定卷附錄音光碟及 監視器錄影光碟均無剪接或變造之情,依前揭說明,前開光碟 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審理之法官據以實施勘驗,而製作之勘 驗筆錄及勘驗影像畫面截圖,亦有證據能力。
關於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其餘資以認定本案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游耀林林昱蓉及游 智惟有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公然 侮辱及傷害之犯行,所辯如下:
⒈被告之辯解:




⑴其欲表達要求告訴人游耀林復原及返還本案畫作之意,並無恐 嚇故意,且告訴人游耀林林昱蓉游智惟之態度均嘲諷揶揄 ,於107年3月8日告訴人林昱蓉聽聞後,更回覆:「哈哈哈! 」,可見伊等並未心生畏懼。
⑵其於107年3月8日遭設局詐騙至○○畫廊,告訴人林昱蓉一邊說話 一邊靠近,其感到氣憤及厭惡,遂拿起本案工作用刀斥退告訴 人林昱蓉,隨後輕輕放下該刀,僅造成桌面極輕微之劃痕(寬 約0.1公分,深約0.5公分),並未將該刀插進桌面,該刀斷裂 及桌面凹洞均非其造成。
⑶其於同年月20日之言語,不是指拿刀互砍,日語的意思為相互 抵銷,在南部則意味不要吵架。
⑷其於同年月27日,遭告訴人游耀林林昱蓉游智惟圍毆攻擊 頭部,為求自保及要求歸還畫作而拿起電鑽,沒有恐嚇之犯意 ,屬於正當防衛;又告訴人林昱蓉強力拉扯其褲帶拖行至畫廊 門外,為擺脫束縛及穩住重心,其因而使用輕微力道推開告訴 人林昱蓉,主觀上無傷害之犯意,此種情形合於無期待可能性 之阻卻罪責事由。
⑸○○畫廊當時為關門狀態,不該當「公然」,其雖罵稱「幹你娘 」,但聲音沒有發出來,錄音檔沒有錄到,至於「祛漨檊」, 臺語之意思是滾開,非辱罵性言語,起訴書認係「去給人家幹 」,曲解其意思。
⒉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上述言語,只是情緒性用語,非出於恐嚇目的,於107年3 月8日告訴人林昱蓉說:「我人在這裡,你要殺就給你殺好了 ,隨便你啦」等語,足見伊未心生畏懼;被告僅拿起本案工作 用刀要求告訴人林昱蓉走開,沒有將刀插在桌上,亦未拿取電 鑽作勢鑽入游耀林之頸部;被告雖出手推告訴人林昱蓉,此因 告訴人林昱蓉用手捉住被告之腰帶,導致被告重心不穩,即將 跌倒之際,反射性推倒告訴人林昱蓉,沒有傷害之故意;至「 幹你娘」是被告的口頭禪,其他言語是情緒化用語,要求告訴 人林昱蓉去旁邊,不要插嘴,沒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㈡關於事實欄㈠、㈢、及部分:
⒈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64頁、第335頁) ,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堪信真實。
⑴被告於107年3月8日在○○畫廊內,對告訴人游耀林林昱蓉及游 智惟表示:「我要你們的命!我跟你們講的很白,你們沒有給 我把畫修復好,我一定要你們的命」、「絕對有人會來跟你們 要命,而且我跟你保證,絕對要你們命」、「我不用告,自然 有人來處理你們」、「你要修復,還是要我要你們幾條命」、 「你不修復我告訴你,我要你們的命,我如果不要,你的命要



還我」、「我帶走就一定出人命,我給你保證」、「我跟你講 絕對有人要收你們的命」、「我告訴你,絕對要你們家人的命 ,有人會來要」等語,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游耀林林昱蓉及游 智惟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9395 號卷《下稱9359偵卷》第14頁、第231頁反面),且有本院109年 1月6日勘驗筆錄(如附件一所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4 3頁至第362頁)。
⑵被告於107年3月20日撥打○○畫廊之室內電話,於電話中對告訴 人游耀林表示:「你這樣我上也不是,下也不是,你是要把我 逼上絕路?我一定要走絕路來對待你,這樣子你才會滿意嗎? 」、「大家拿刀互砍」、「你還聽不懂?是要剁手剁腳才聽的 懂,是不是?」、「我一定要斷你的手腳,你才會工作,是不 是?」等語,業據證人游耀林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359偵卷 第231頁反面),並有本院109年1月6日勘驗筆錄(如附件二所 示)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365頁至第368頁)。⒉被告於107年3月8日持本案工作用刀插入○○畫廊桌面部分: 證人游耀林於偵訊及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揚言若不恢復原狀 ,要請人來殺伊,於107年3月8日拿起放在畫廊桌上的工作用 刀,插在桌面,導致刀子斷成2截,桌面也被戳出1個插痕,伊 很害怕等語(見9359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32頁、本院卷 四第147頁);而證人林昱蓉於偵訊及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1 07年3月8日至店裡,拿起放在桌上的工作用刀插在桌面,導致 刀子斷成2截,桌面也被戳出1個插痕等語(見9359偵卷第233 頁、本院卷四第155頁);佐以證人游智惟於審理中結證稱: 被告於107年3月8日拿起工作用刀,把手舉高,將刀片用力插 在桌面上,導致刀柄斷裂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2頁、第216頁 );且經本院當庭播放當日錄音光碟進行勘驗,證人林昱蓉不 斷向被告稱「啊!你不要這樣子」、「你不要這樣子」等情, 亦有本院109年1月6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憑(如附件一35:00所 示,見本院卷三第356頁至第357頁);再觀諸○○畫廊之桌面有 明顯三角形之凹痕,工作用刀之刀柄斷裂成2截等情,有前開 物品之照片存卷可考(見9359偵卷第50頁、第153頁至第154頁 ),足認證人游耀林林昱蓉游智惟證述被告持本案工作用 刀插在○○畫廊之桌面上,致刀柄斷裂等情屬實。⒊被告於107年3月27日手持電鑽作勢鑽入告訴人游耀林之頸部部 分: 
 被告於107年3月27日上午10時14分許進入○○畫廊,以右手持該 畫廊內桌上之電鑽,對準告訴人游耀林之頸部,並以其左手抓 住告訴人游耀林左手臂,作勢要將電鑽鑽入告訴人游耀林之頸 部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三



所示,有本院109年4月6日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四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6頁至第41頁), 且據證人游耀林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7年3月27日拉 開紗窗闖入,不斷大吼並拿起畫廊內的電鑽,捉住伊,欲將電 鑽鑽入伊頸部等語(見9359偵卷第231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49 頁至第150頁);證人林昱蓉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7年3月2 7日一直要衝進去後面的房間,還拿電鑽要鑽告訴人游耀林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59頁),可證被告於107年3月27日上 午10時14分許在○○畫廊,以左手抓住告訴人游耀林之手臂,並 右手持電鑽作勢鑽入告訴人游耀林頸部之事實。⒋被告前揭言語及舉動為恐嚇行為,並致生危害於告訴人游耀林林昱蓉游智惟之安全: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 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 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至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故恐嚇 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而 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 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⑵被告於107年3月8日及同年月20日之言語,明示要取走告訴人游 耀林、林昱蓉游智惟的性命、斷告訴人游耀林的手腳,衡諸 社會常情,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聽聞「要取走性命」、「 斷手腳」均能理解其等意涵,且因此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又被告於107年3月8日要求告訴人游耀林將本案畫作 修復,除表示要取走告訴人游耀林林昱蓉游智惟的命外, 更將本案工作用刀插在桌上;其另於同年月27日,一面要求告 訴人游耀林返還其畫作,一面持電鑽作勢要鑽入告訴人游耀林 之頸部,被告上開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使見聞之人認 為含有欲對自己之生命或身體為不利舉動之意,而足以使人心 生畏怖。復觀告訴人游耀林林昱蓉游智惟於案發後未久之 107年3月13日及同年月27日即前往警察局報案等情,有大安分 局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見9359偵卷第14頁、第16頁),且伊等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稱感到害怕,告訴人林昱蓉於審理中 到庭作證時,更呈現情緒激動及哭泣之反應等情(見9359偵卷 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231頁反面、第232頁反面至第233頁 、本院卷四第147頁、第155頁至第158頁、第211頁),堪認告 訴人游耀林林昱蓉游智惟確已因而心生畏懼。⑶又本案被告係00年次出生,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其為收



藏家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審判筆錄等件可參(見本院 卷四第231頁、第367頁),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於前揭言語 及舉動足使人生畏怖之心應有認知,仍意欲對告訴人游耀林林昱蓉游智惟為之,應有恐嚇之犯意甚明。準此,被告主觀 上基於恐嚇之犯意,而客觀上對告訴人游耀林林昱蓉及游智 惟為如事實欄㈠、㈢、及所示之恐嚇行為,即堪認定。被告 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沒有恐嚇之意云云,尚難憑採。⑷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告訴人游耀林林昱蓉游智惟對其之 態度均嘲諷揶揄,於107年3月8日告訴人林昱蓉聽聞前揭言語 後,更回覆:「哈哈哈!」、「我人在這裡,你要殺就給你殺 好了,隨便你啦」,伊等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然綜合前開事 證,已堪認告訴人游耀林林昱蓉游智惟因被告前揭言語及 舉動而心生畏懼,無從憑此片段對話,即謂伊等未心生畏懼, 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另辯稱其於107年3月27日拿起電鑽,係為求自保及要求歸 還畫作,屬於正當防衛云云。
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苟非單純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被告於107年3月27日上午10時14分許進入○○畫廊後,告訴人 游耀林表示「欸方先生,請坐請坐」等語,被告則覆以「我的 東西拿來還我」,該2人對話約5秒許,告訴人游耀林並無任何 疑似攻擊之舉動,告訴人林昱蓉游智惟則站立在遠處,被告 卻以右手執起放在桌面上之電鑽,作勢要將電鑽鑽入告訴人游 耀林之頸部,告訴人游耀林始出手回握被告之右手,告訴人林 昱蓉並趕緊上前拉扯被告等情,有本院109年4月6日勘驗筆錄 及影像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3頁至第14頁、第34頁至 第41頁),此時對於被告而言,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並 未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之侵害。又依前揭對話,本案畫作於107 年3月27日之前早已交付告訴人游耀林,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游 耀林當日有何對於被告財產即本案畫作現在不法之侵害,是被 告所為顯非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防衛行為,自無主張正當 防衛之餘地。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㈢關於事實欄㈡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而 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 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 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 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



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
⒉被告於107年3月8日在○○畫廊,對告訴人林昱蓉罵稱:「幹妳娘 」、「你去給人家幹」、「查某人去旁邊給人家幹」(臺語) 、「你惦惦去給人家幹」(臺語)等語,業據證人林昱蓉、游 耀林及游智惟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綦詳(見107年度偵續字第4 14號卷第47頁、9359偵卷第232頁至第233頁反面、本院卷四第 150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第210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錄 音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一所示,有本院109年1月6日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43頁至第357頁)。審酌上揭言語 尚非就具體之事實指述,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情感,含有輕蔑、 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會令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足以貶損告訴 人林昱蓉之人格尊嚴,影響其社會地位評價,堪認被告於107 年3月8日對告訴人林昱蓉辱罵前揭言語。
⒊被告係公然辱罵告訴人林昱蓉
⑴據證人林昱蓉於偵查中結證稱:107年3月8日被告罵伊時,店裡 有4人,店門是打開的,門外是供公眾通行之大巷子,許多人 來來往往等語(見9359偵卷第233頁);於審理中結證稱:被 告於107年3月8日辱罵伊,很難聽,現場有伊、游耀林,伊已 不記得游智惟是否在場,當時店門是開著,外面有路人經過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156頁至第157頁)。
⑵據證人游智惟於偵查中結證稱:107年3月8日被告在店內罵三字 經,店門是打開的,店門外是供公眾通行之大巷子,許多人來 來往往等語(見9359偵卷第233頁反面);於審理中結證稱: 被告於107年3月8日在○○畫廊,對告訴人林昱蓉說『惦惦去給人 家幹』,當時是○○畫廊的營業時間,店門是打開的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209頁至第211頁)。 
⑶據證人游耀林於偵查中結證稱:107年3月8日被告在店內罵告訴 人林昱蓉,當時店門是打開的,店門外是供公眾通行之大巷子 ,許多人來來往往等語(見9359偵卷第232頁);於審理中證 稱:「(檢察官問:107年3月8日被告有沒有再到你的「○○畫 廊」?)被告打電話來,應該是錄音,那天應該沒有來。(檢 察官問:你於警詢時稱107年3月8日被告有到你店裡做恐嚇的 行為,被告該日有無到你的店?)事情太久,以當時的筆錄為 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7頁)。伊偵查時與審理中之證述 固有扞格,然酌以人之記憶確常隨著時間之經過而有所淡忘或 滅失,通常於事件發生之初所為之陳述,因無外力之干預或影 響,經常也最與事實相符,且證人游耀林亦稱:事情太久,以 筆錄為準等語,可見伊於偵查中即記憶較鮮明時之陳述應屬為 真。
⑷本院審酌證人林昱蓉游智惟歷次之證述情節一致,與證人游



耀林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且前開證述均經告知伊等具結 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有相當可信性,足認被告係在○○畫廊店門開啟對外營業之狀 態,對於告訴人林昱蓉為上揭侮辱言語。參以○○畫廊門口前確 為供一般大眾通行之道路,有108年3月2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69頁至第70頁),本案被告行為之 地點係店門開啟並對外營業之○○畫廊內,隨時可能有客人進出 ,又因該畫廊店門開啟,在馬路上之不特定用路人均可以見聞 畫廊內之對話,應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已達公然之 程度。是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林昱蓉之事實,洵堪認定。⒋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
⑴被告辯稱○○畫廊當時為關門狀態,其僅表示「祛漨檊」,「幹 你娘」聲音沒有發出來,錄音沒有錄到云云,顯與前開證據所 示之客觀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⑵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幹你娘」是被告的口頭禪,其他 言詞是情緒化用語,沒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惟觀諸被告於 上開時、地,因要求告訴人游耀林修復其畫作,激於憤怒而辱 罵告訴人林昱蓉等節,有本院109年1月6日勘驗筆錄可參(見 本院卷三第336頁至第363頁),是被告口出上揭言詞之原因, 係與告訴人游耀林產生紛爭,不欲告訴人林昱蓉阻撓,具有針 對性,其用意顯在貶損告訴人林昱蓉之名譽,而非毫無意義之 口頭禪。又被告對於其在店門開啟並對外營業之○○畫廊內以上 揭穢語辱罵告訴人林昱蓉有所認識,並意欲為之,主觀上當有 公然侮辱之故意。是被告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㈣關於事實欄部分:
⒈據證人林昱蓉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107年3月27日抓 伊頭髮,掐著伊脖子拖行至店外的大馬路,並重摔在地上,致 伊前額及右臀受傷等語(見9359偵卷第233頁、本院卷四第156 頁);佐以證人游耀林於偵查及審理中時結證稱:被告於107 年3月27日欲進入倉庫強取畫作,伊與告訴人林昱蓉努力阻止 後,被告就拉著告訴人林昱蓉的頭髮,強行掐住告訴人林昱蓉 之脖子,將人拖到店外的大馬路,並重摔告訴人林昱蓉在地上 等語(見9359偵卷第232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50頁);證人游 智惟於偵查及審理中時亦結證稱:被告於107年3月27日拉扯告 訴人林昱蓉的頭髮,掐著告訴人林昱蓉的脖子拖行至店外的馬 路上,重摔在地上,致告訴人林昱蓉的前額及右臀受傷等語( 見9359偵卷第233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16頁);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三所示之情,有本 院109年6月8日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四第19頁、第22頁、第69頁至第71頁)。是以,被告確有拉扯



告訴人林昱蓉之頭髮,並以手掐住告訴人林昱蓉之脖子,將告 訴人林昱蓉拖行至該畫廊外,並重摔林昱蓉在馬路上。⒉依前揭勘驗結果及影像畫面截圖所示,告訴人林昱蓉摔在馬路 上時,身體翻滾一圈,畫廊紗門亦一併被被告撞落,最後面部 朝下,臀部著地等情(如附件三編號一⒏、編號二⒋所示,見本 院卷四第19頁、第22頁、第25頁、第27頁、第69頁至第71頁) ,可徵告訴人林昱蓉遭被告重摔後,頭部及臀部均有碰撞地面 。而告訴人林昱蓉於案發當日即107年3月27日下午7時18分許 ,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醫,經診斷受有前額挫擦 傷瘀腫(4公分)及右臀部挫傷,有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考(見9359偵卷第26頁、第28頁),核與告訴人林昱 蓉稱伊遭被告摔在馬路上而受傷部位之證述相符,足見告訴人 林昱蓉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對於 上情均有認識,仍意欲為之,其主觀上自有傷害之故意甚明。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告訴人林昱蓉強力拉扯其褲 帶拖行,為擺脫束縛及穩住重心,而使用輕微力道推開告訴人 林昱蓉,主觀上無傷害之犯意,合於無期待可能性而阻卻罪責 云云。惟被告將告訴人林昱蓉從畫廊中央拖行至門口再摔至馬 路上,告訴人林昱蓉之身體翻滾一圈,畫廊紗門亦一併被被告 撞落等情,已如前述,足證被告係以非輕的力道將告訴人林昱 蓉重摔在馬路上,非如被告所辯僅使用輕微力道推開之。且被 告之身材及氣力,相較於告訴人林昱蓉顯然具有優勢,此觀諸 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之體型較告訴人林昱蓉為壯碩,且可 用手逕將告訴人林昱蓉拖行至門口即明,實難認被告遭到告訴 人林昱蓉拉扯或阻擋時,處於特別艱難處境,而有無期待可能 性之情事。是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㈤至被告聲請勘驗本案畫作之原圖及裱後圖,以證明其畫作確遭 告訴人游耀林毀損等節,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別無再行調查 之必要,爰予駁回,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次按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 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



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 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 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 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 7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 ,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 罰。
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及第354條規定, 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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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