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鴻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
44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鴻慶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鴻慶對於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 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容任其發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城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由某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該不詳人士取得謝鴻慶所 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即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8年4月8日前之同月某日,佯為地下 匯兌業者「阿目」,向吳育明佯稱:可用新臺幣(下同)45 萬3,000元兌換人民幣10萬元云云,使吳育明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於同年月8日中午12時21分許,匯款45萬3,000元至 本案帳戶,旋遭提領現金,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育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謝鴻慶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0年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復經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108年4月3日在臺北 市西門町地區某飯店房間內,被前女友劉美蘭帶不知名人士 要求償債而簽本票、搜身及搜皮包,後來強行取走我身上的 本案帳戶提款卡,逼我說出密碼,若不講,他們就不放我走 ;劉美蘭有將此事告訴她兒子楊明晏,我母親馬麗芬也知悉 此事,均可以證明此事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由其持有提款卡,嗣該提款卡於10 8年4月8日已非被告持有,某不詳成年人士於前揭時間佯以 上開匯兌方式,詐欺告訴人吳育明,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45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無從追查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15218號卷第5至7頁),且有中信銀行108年4月 2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82366號函、109年9月15日中信 銀字第109224839229087號函所附之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阿目」微信帳 號資料截圖明細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9至19頁,109年度易 字第440號卷第45至57頁),堪以認定,是本案帳戶確供作 為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之工具。(二)被告雖否認幫助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劉美蘭證述與被 告並非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僅係劉美蘭從事傳播業之顧客, 108年4月間因被告積欠劉美蘭坐檯費,劉美蘭及其友人即與 被告相約在臺北市西門町地區某飯店碰面處理此事,然劉美 蘭之友人當時僅要求被告簽立本票,並未取走被告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財物或證件,被告沒有錢亦未交付提款卡,業據 證人劉美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緝字卷第81 至82頁,易字卷第77至80頁);劉美蘭之子楊明晏於原審亦 證述:不知其母劉美蘭有無找人要被告簽本票及取走被告提 款卡之事;且被告未曾告知其母親馬麗芬有被要求簽立本票 、被搶皮包及背包,僅曾提過有向他人借錢,該他人叫其把 提款卡押著,等被告還錢再歸還提款卡乙情,均經證人楊明 晏、馬麗芬於原審、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81頁,偵 字卷第57頁),互核與被告前揭辯詞相違。從而,被告辯稱 被前女友劉美蘭帶不詳成年人士逼簽本票,同時強行取走本 案帳戶提款卡,逼講出密碼乙節,並無證據足以佐證。果若
不詳人士強索被告財物抵債,被告稱搜身時尚帶有iPhone6 手機及現金2,000元,手機有其價值且典當變現不難,現金 更能直接取償,當無理由捨被告手機及現金而僅取走一經掛 失即無法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何況,被告時年近40歲, 心智正常,智慮成熟,自陳最高學歷為碩士畢業,曾擔任電 子業董事長特助乙情(見易字卷第86頁),若108年4月3日 其本案提款卡被他人強取疑恐遭持以詐欺財物犯罪,事後竟 未立即變更密碼,也沒去報警,更沒有掛失帳戶(見偵緝字 卷第57頁、易字卷第45至55頁),顯然悖於常理,足見被告 所辯前詞,並無足採。
(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 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 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 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 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 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 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 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 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 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 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 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報導 ,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次以 ,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當擇其自願提 供者,倘帳戶使用權人係在明顯違背本人意思之情況下喪失 金融卡之占有或洩漏密碼,勢將即時報案、掛失,以避免損 失,如此犯罪者縱取得其帳戶,非僅徒勞,更將自陷於遭指 認犯罪之風險,是為確保所取得之帳戶於相當期間內處於堪 用狀態,犯罪者每商得使用權人同意,始利用其帳戶遂行犯 罪。
(四)被告既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詐騙份子利用 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如何使用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 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利用為詐財工具,自難諉為不知。復觀 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自108年4月8日告訴人被詐騙
而匯入款項前,本案帳戶僅餘497元(見易字卷第55頁), 核與多數提供人頭帳戶者,通常會交付僅餘些許金錢之金融 帳戶之慣行相符。被告於108年4、5月間,亦無向中信銀行 申請掛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紀錄,有該行109年3月2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9708號函可證(見偵緝字卷第57 頁),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08 年4月3日被人取走時,不交付沒辦法脫身,但當時有告訴對 方提款卡密碼,有懷疑會被用來收受不法犯罪所得,曾允諾 對方我會跟朋友借錢匯償,但第2天沒有給匯款,怕我將那 提款卡掛失後他們會對我不利,之後查知被害人是同年月8 日匯款,這中間(指4月3日被取卡至4月8日被害人匯款前) 我沒有想到掛失用電話就好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4、78頁) ,益徵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不詳人士,不僅有充分把握可 於相當時間內安全使用該帳戶,於收受詐騙款項過程不至遭 被告掛失帳戶,導致匯入款項被圈存止付或退還,因而無所 忌憚可隨時提領帳戶內之金錢,此等默契與確信,被告縱遭 強取提款卡旋已默許對方使用之,從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 提款卡遭強取問出密碼旋已默許對方使用之,等同將其帳戶 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灼然至明。被告既於108年4月 8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默許他人取用,足認 其對於可能發生詐欺或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該帳戶被供作詐欺犯 罪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容任心理,縱未參與一般洗錢、 詐欺犯行之正犯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但有幫助之間接故意 甚明。
(五)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人士使用,使得持之作為收受、提 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犯罪之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從而,被告於本院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劉美蘭以及 查明被告與劉美蘭之臉書對話紀錄等,欲證明清白云云,乃 屬釐清被告是否為詐欺罪、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核與本 案認定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助益犯罪之幫助 犯,涉案情節及程度深淺既與正犯有別,認被告幫助犯行事 證已明,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
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 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 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 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 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 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 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 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 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 ,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 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 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 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 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 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 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 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予不詳人士,俾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 欺取財之特定犯罪,被告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 帳戶,並經該不詳人士在臺灣地區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 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對於提供個人本案帳戶 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 上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 ,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藉 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從 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人士,容任他人 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帳戶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當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經告知被告此部分 罪名與權利(本院卷審判程序筆錄),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本院自應就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犯行一併審理。
(四)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惟行為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著有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 資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人士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其帳戶用 以收受犯罪所得,並經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對於提供個人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並認知該帳戶提款卡係作為 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 避司法偵查,可以預見,應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原審就上開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未及審認,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本院指駁如前, 固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詐 騙份子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否 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受詐騙款項 為45萬3,000元之損害程度,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另案羈押中、羈押前在電子業擔任特助、未婚無子女 、現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86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復念被告提供其帳戶 予不詳人士使用之緣由,惡性尚非重大,本案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提供個人帳戶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