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47號
TPHM,109,金上訴,47,202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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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武漢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4號、第23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武漢犯如附件「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參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武漢明知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代號4711 ,下稱永純公司)、利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代號 3444,下稱利機公司)、精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 代號3652,下稱精聯公司)、達輝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 代號5276,下稱達輝公司;以上合稱本案4家公司)均為股 票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 買賣之上櫃公司,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以高買低賣或相對 成交之方式非法操縱股價,竟分別基於意圖抬高或壓低上開 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造成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表象之 犯意,使用不知情友人陸東方(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 券商代號984H)帳號100371號、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門 分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券商代號700g,起訴書誤載為台大 分公司)帳號55873號、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大分 公司(下稱玉山證券,券商代號8849)帳號386958號等證券 帳戶,分別為下列股票交易行為:
 ㈠永純公司部分:於民國105年8月8日至同年9月12日之27個營 業日間(下稱永純公司分析期間),分別為如附表一㈠「每 日交易明細表(永純公司)」所示之交易,共計買進永純公 司股票610仟股、賣出1,163仟股,分別占同期間永純公司股 票總成交量21,845仟股之2.79%、5.32%,且於分析期間之27



個營業日中,就105年8月8日、9日、10日、11日、24日、25 日、30日、31日、9月1日、2日、5日、6日、7日等13個營業 日之買進或賣出數量,已達永純公司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 20%以上,成交比率介於24.77%至75%之間,並於105年9月2 日、5日、6日、7日等4個營業日,依附表一㈡「相對成交明 細表(永純公司)」所示帳戶、時間、次數、價格及數量, 以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之方式自為買賣而相對成交,造成 永純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總計相對成交72仟股,占永 純公司分析期間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0.33%(每日買進、賣 出數量占當日成交量之比率及相對成交比率參附表一㈢「分 析期間買賣數量總表(永純公司)」),使永純公司股票週 轉率於該4日呈現0.27%、0.24%、1.7%、3.69%之躍升情形, 林武漢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表一㈠備註欄 所示。
 ㈡利機公司部分:於105年10月11日至11月21日之30個營業日間 (下稱利機公司分析期間),分別為如附表二㈠「每日交易 明細表(利機公司)」所示之交易,共計買進利機公司股票 1,275仟股、賣出1,765仟股,分別占同期間利機公司股票總 成交量8,732仟股之14.60%、20.21%(起訴書記載為未經四 捨五入之14.59%、20.20%),且於分析期間之30個營業日中 ,除105年11月7日、8日、18日、21日外,其餘26個營業日 之買進或賣出數量,已達利機公司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 20 %以上,成交比率介於21.63%至100%之間,且連續於105年11 月7日、9日、10日之3個營業日,依附表二㈡「影響股價明細 表(利機公司)」所示帳戶、時間、次數、價格及數量,以 高價委託買進或以低價委託賣出利機公司股票共計8次,致 該檔股票成交價上漲3至7檔3次、下跌3至4檔5次,占同時段 市場成交比率介於13.43%至37.31%之間;並於105年10月19 日、21日、26日、27日、31日、11月1日、3日、4日、8日、 9日、10日、11日、14日、15日、16日、17日之16個營業日 ,依附表二㈢「相對成交明細表(利機公司)」所示帳戶、 時間、次數、價格及數量,以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之方式 自為買賣而相對成交,造成利機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 總計相對成交235仟股,占利機公司分析期間股票市場總成 交量之2.69%(每日買進、賣出數量占當日成交量之比率及 相對成交比率參附表二㈣「買賣數量總表(利機公司)」) 。林武漢藉上開連續買賣及相對成交之所為,吸引不知情之 投資人進場追價,致使利機公司股價自期初之收盤價每股新 臺幣(下同)17.3元,上漲至期末收盤價每股20.45元,漲 幅達18.21%,明顯悖於同期間同類股(電子通路業類)跌幅



2.36%、大盤跌幅5.33%之走勢,其股票成交量亦較前1個月 之日均量44仟股增加至291仟股,增幅達561.36%,影響利機 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證券交易市場秩序,林武漢因犯罪所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表二㈠備註欄所示。 ㈢精聯公司部分:於105年11月22日至12月22日之23個營業日間 (下稱精聯公司分析期間),分別為如附表三㈠「每日交易 明細表(精聯公司)」所示之交易,共計買進精聯公司股票 568仟股、賣出1,103仟股,分別占同期間精聯公司股票總成 交量5,760仟股之9.86%、19.15%(起訴書記載為未經四捨五 入之9.85%、19.14%),且於分析期間之23個營業日中,除1 05年11月25日、12月13日、14日、22日外,其餘19個營業日 之買進或賣出數量,已達精聯公司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20% 以上,成交比率介於22.37%至100%之間,且連續於105年12 月8日、9日、12日、20日之4個營業日,依附表三㈡「影響股 價明細表(精聯公司)」所示帳戶、時間、次數、價格及數 量,以高價委託買進或以低價委託賣出精聯公司股票共計8 次,致該檔股票成交價上漲3檔至5檔5次、下跌3檔至6檔共3 次,均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介於4.17%至87.49%之間;並 於105年11月29日、12月7日、8日、9日、12日、13日、19日 、20日、21日之9個營業日,依附表三㈢「相對成交明細表( 精聯公司)」所示帳戶、時間、次數、價格及數量,以既委 託買進又委託賣出之方式自為買賣而相對成交,造成精聯公 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總計相對成交130仟股,占精聯公 司分析期間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2.26%(起訴書記載為未經 四捨五入之2.25%,每日買進、賣出數量占當日成交量之比 率及相對成交比率參附表三㈣「買賣數量總表(精聯公司) 」)。林武漢藉上開連續買賣及相對成交之所為,吸引不知 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致使精聯公司股價自期初之收盤價每 股21.8元,上漲至期末之收盤價每股33.2元,漲幅達 52.2 9%,明顯悖於同期間同類股(電腦及周邊設備業類)漲幅4. 06%、大盤漲幅0.94%之走勢,其股票成交量亦較前1個月之 日均量8仟股增加至250仟股,增幅達3,025%,影響精聯公司 股票市場價格及證券交易市場秩序,林武漢因犯罪所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表三㈠備註欄所示。
 ㈣達輝公司部分:於106年1月1日至2月17日之28個營業日間( 下稱達輝公司分析期間),分別為如附表四㈠「每日交易明 細表(達輝公司)」所示之交易,共計買進達輝公司股票84 4仟股、賣出1,142仟股,分別占同期間達輝公司股票總成交 量4,256仟股之19.83%(起訴書記載為未經四捨五入之19.82 %)、26.83%,且於分析期間之28個營業日中,除106年2月1



3日、16日、17日外,其餘25個營業日之買進或賣出數量, 已達達輝公司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20%以上,成交比率介於2 3.73%至93.75%之間,且連續於106年1月5日、16日、19日、 20日、24日、2月3日、6日、13日、14日之9個營業日,依附 表四㈡「影響股價明細表(達輝公司)」所示帳戶、時間、 次數、價格及數量,以高價委託買進或以低價委託賣出達輝 公司股票共計23次,致該檔股票成交價上漲3檔至8檔共17次 、下跌3檔至6檔共6次,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介於18.28% 至93.75%之間;並於除106年1月9日、2月8日、9日、16日、 17日以外之23個營業日,依附表四㈢「相對成交明細表(達 輝公司)」所示帳戶、時間、次數、價格及數量,以既委託 買進又委託賣出之方式自為買賣而相對成交,造成達輝公司 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總計相對成交214仟股,占達輝公司 分析期間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5.03%(起訴書誤載為5.02%, 每日買進、賣出數量占當日成交量之比率及相對成交比率參 附表四㈣「買賣數量總表(達輝公司)」)。林武漢藉上開 連續買賣及相對成交之所為,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 ,致使達輝公司股價自期初之收盤價每股23.2元,上漲至期 末之收盤價每股30.5元,漲幅達 31.47%,明顯悖於大盤漲 幅6.55%之走勢,其股票成交量亦較前1個月之日均量14仟股 增加至152仟股,增幅達985.71%,影響達輝公司股票市場價 格及證券交易市場秩序,林武漢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如附表四㈠備註欄所示(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二㈠備註欄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 武漢(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且均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201至217頁),經審酌相關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



,均得為本案證據。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第 414號偵卷一第108、164、196至199頁;原審卷第70、118、 233頁;本院卷第143、200、223、224頁),核與柯玫佐( 被告之妻)、陸東方、兆豐證券營業員陳憶芬、元大證券營 業員王煥舜等人之證述情節(第414號偵卷一第153至166頁 ;第414號偵卷二第83至86、97至100頁;第4567號偵卷二第 133至142頁)大致相符,並有櫃買中心105年10月26日證櫃 交字第1051201899號函、105年12月21日證櫃交字第1051202 242號函、106年1月9日證櫃交字第1061200029號函、106年4 月10日證櫃交字第1061200562號函、106年9月27日證櫃視字 第1060026460號函、108年11月27日證櫃視字第1080013351 號函、109年2月12日證櫃視字第1090051759號函暨各該函文 所附本案4家公司之股票交易分析報告、分析期間成交資訊 、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投資 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相對成交作價方向彙整表 、影響股價明細表及電子檔案光碟(第414號偵卷四第249至 350頁;第414號偵卷六第3至244、287至346頁;調查卷二第 641至656頁;第414號偵卷一第243至254頁;原審卷第111至 11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5年12月 13日元作服字第1050015425號函暨附件、105年11月25日元 作服字第1050014619號函暨附件(第414號偵卷七第51、52 、277、278頁)、元大證券105年11月11日元證字第1050010 452號函暨附件、109年4月17日元證字第1090003614號函暨 附件(調查卷四第3至101頁;原審卷第205、207頁)、玉山 銀行城東分行105年12月7日玉山城東(金)字第1051202001 號函暨附件、存匯中心105年11月10日玉山個(存)字第105 107142號函、玉山證券105年11月7日玉證台大字第10511070 02號函暨附件、109年4月1日玉證台大字第1090000008號函 暨附件(第414號偵卷七第59至61、293至304頁;調查卷四 第223至261頁;原審卷第199、20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25162號 函暨附件、105年11月29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26865號函 暨附件、兆豐證券105年11月8日兆證字第1050002026號函暨 附件、109年4月10日兆證字第10900000648號函(調查卷四



第103至222頁;第414號偵卷七第53、279至292頁;原審卷 第20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30日 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0393號函暨附件(第414號偵卷七第5 5至58頁)、交割帳戶ATM監視器畫面彙整表(第414號偵卷 七第35至47頁)、中華電信電子郵件函覆之陸東方證券帳戶 下單IP查詢紀錄(第414號偵卷七第363至403頁)、通聯調 閱查詢單(調查卷四第417、418頁;第113號偵卷第423至43 6頁)、被告住所位置勘察報告(調查卷四第481至484頁)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方面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 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 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者」。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二、修正第2項:㈠查原第2項 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 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 』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 (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 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加重處 罰,以資懲儆;且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該『犯罪 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㈡另查原本(該)項立法說明載明 :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 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 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 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 行為人真文(此『文』字似係『正』之誤寫)買賣之股數與消息 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



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 縱股數,計算其差額。㈢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2項之『犯 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 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 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644號刑事裁判參照),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 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 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㈣另『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併此敘明」等語 ,前揭法律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涵意、範圍及認定標準 均有所變動,而有法律內容實質變更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綜合其全部修正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 意旨參照)。茲查93年4月28日修法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2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之範圍尚無明確定義(立法 理由僅記載「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而參諸立法院第五屆 第三會期第二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之修法說明,僅提及計算 『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 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 準);嗣因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指「犯罪所得」之範圍 既已擴張而包含「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基此, 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謂「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修正前規定所 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 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 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本案事 實欄一㈠至㈣各部分「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均 未達1億元(見後述說明及附表一㈠、二㈠、三㈠、四㈠之備註 欄所示),但關於1億元之認定標準既有前述法律變更,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現行(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 為人。
 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原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本次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立法理由載明 :原第5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 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 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 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 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等語,可見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非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部分犯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以上:
⒈本院就被告於本案4家公司分析期間不法操縱股價犯行,就其 所實際買進賣出部分,採取「實際所得法(兩者價差)」計 算其「已實現獲利」;買進股數小於賣出股數(賣超)部分 ,以每股平均賣價與期初收盤價之差額,乘以賣超股數之「 擬制性所得法」,計算其「未實現獲利(擬制性獲利)」。 準此,被告「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如附 表一㈠、二㈠、三㈠、四㈠之備註欄所示(均未達1億元以上) ,起訴書之計算方式與結果與此不符部分,應予更正。 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同條第1項各款犯罪之加重處 罰條件,無非係基於「『犯罪所得』愈高,對證券市場秩序之 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所稱「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已不同於 刑法之「犯罪所得」,其計算方法依本次(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修法意旨及司法實務向來見解, 應以股票本身之價差,「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 之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又刑法沒收新制於10 5年7月1日施行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雖 曾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因不再適用,關 於同法第171條第2項「犯罪所得」金額不應依循該法之前規 定(差額說)計算,亦即關於內線交易、不法炒作股票犯罪 所得金額之計算,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其計算方法「 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證 券交易稅等成本。但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係於106年6月21日即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7項等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之「前」所作成,立法者於107年1月31日本次修正已 明白採取「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同於「犯罪所 得」之體例,前者(加重處罰條件)並強調延續司法實務向 來採取「差額說」之見解(見前述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 可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立論基礎已有變動。而就「計算內 線交易直接利得範圍,應否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商手續費 等稅費成本」一節,究竟應採向來實務多數見解之「差額說 」,或改採不扣除證券交易稅、證券商手續費之「相對總額 說」,因最高法院各庭之見解存在積極歧異,業經該院於11 0年1月27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提案刑事大法 庭裁判(不法炒作股票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 算,亦有相同爭議),迄本院於110年3月3日宣示本案判決 前,雖尚未作出裁判;但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犯行「因 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論是否扣除證券交易 稅、證券商手續費等稅費成本,均未達1億元以上,並不影 響被告所犯罪名及應適用之法條,爰於附表一㈠、二㈠、三㈠ 、四㈠之備註欄加註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之證券交易稅及 證券商手續費,以臻明確。
 ㈢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 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 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五、 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前項 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證券交易法 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 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 第5款規定,於證券商經營處所買賣有價證券而犯製造證券 交易活絡表象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就此部分並未認定另有 高買低賣之操縱行為);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均係違反 同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於證券商經 營處所買賣有價證券而犯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 表象罪,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㈣被告借用陸東方之帳戶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各證券公司營業員 下單買賣本案4家公司之股票所為,為間接正犯。 ㈤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所定行為,本即以 連續高買低賣及連續委託相對成交為構成要件,且因集中市 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售出行為所 能操縱,而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被 告就買賣各該公司股票之所為,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操縱



同一公司股價之犯意,在各分析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旨 在促成其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分,多次交易舉動之時間 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其就同一公司所為高買低賣及相對成 交行為,均應各包括於一罪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行為人如係 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 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至7款 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 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 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第1221號判決意旨 參照);雖有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個 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單純一 罪,而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如事實 欄一㈠所示就永純公司所為相對成交製造市場交易活絡表象 行為、如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就利機公司、精聯公司、達 輝公司所為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製造市場交易活絡表象等行 為,應均分別成立單純一罪,並就利機公司、精聯公司、達 輝公司部分,均擇以情節較重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論處。 ㈥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高買低買、相對 成交等反操縱條款,其操縱標的係以某種「特定」之有價證 券為限。行為人如對數種有價證券為高買低賣、相對成交, 原則上應構成數個違法行為(同此見解可參見劉連煜,現代 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2019年9月增訂16版,第679、680頁 )。本案被告所犯數罪間,操縱影響之股票標的及行為時間 均有異,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 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惟為考量所謂犯罪所得之數額或須至 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犯罪所得 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故被告須 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者,即有該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合計1,513萬5,542元(計算式見後述),其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第414號偵卷一第108、164、196至199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先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本院繳交犯罪所得140萬元、1,373萬5,542元,合計1,5 13萬5,542元等情,有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 第414號偵卷一第221頁正、反面)、送存代理國庫-臺灣銀



行公庫部臨時收據、本院贓證物款收據(本院卷第187、189 頁)可稽。足認被告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4罪均減輕其刑。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提起上訴後,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 酌其提起上訴後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應予減輕其刑(其餘 上訴理由均已陳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24頁),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審酌  
 ㈠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操縱有價證券犯行,破壞市場秩序,對於 信賴集中交易市場公平交易機制之善意投資人權益亦有所侵 害,所為非是;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雖未能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 投保中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91頁),但因被告已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本案確定後,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依法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被告之犯後態 度仍可謂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各次炒作犯行所生損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因罹患中風造成右側肢體偏癱,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 原審卷第237、239頁;本院卷第125、163、223、224、227 、22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見附件「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具體審酌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 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且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行為模式暨所犯罪名多屬相同,侵害法益 具同一性,各次犯行時間相隔時間甚近,爰考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等情狀(刑事案件量刑及定 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4點參照),暨被告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其所犯4罪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六、緩刑宣告
 ㈠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 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 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 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 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 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 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 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 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 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 ,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 、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 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 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 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賭博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1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已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經此次偵審程序、科刑及後述沒收判決後,應已足收警 惕之效,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緩刑。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於本案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協助培養正確 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而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支付公庫內容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 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七、沒收方面
 ㈠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 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 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 後,即不再適用。但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 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該新修正之特別 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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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