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1號
TPHM,109,金上訴,1,20210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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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君鍵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 與人 天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君鍵 年籍如前所載
被 告 張家興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933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3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侯君鍵所有之扣案投資評估報告(扣案編號B-5號)及隨身碟(扣案編號B-19號)不予沒收,及天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侯君鍵所有之扣案投資評估報告(扣案編號B-5號)一份、隨身碟(扣案編號B-19號)一只,均沒收。
天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一百四十三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即張家興部分、侯君鍵罪刑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侯君鍵係非公開發行之天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 擎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及商 業負責人;天擎公司於民國91年10月14日設立登記時,原實 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因公司營運資金短缺 ,遂有增資之計畫,分述如下:




(一)侯君鍵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 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與張家興 約定以3萬元為報酬,由張家興協助天擎公司驗資,兩人遂 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及刑法第214條等規定之犯意聯絡,由侯君鍵於102年5月9日 與不知情之侯鎮國蔣台青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6000 萬元,發行新股600萬股,每股10元,將天擎公司資本額由2 000萬元增至8000萬元,同日召開董事會亦決議發行新股600 萬股,增資金額為6000萬元,繳款期限為102年5月14日。張 家興並於102年5月14日自其母楊載牧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楊載牧聯邦銀行帳戶)提領6000萬元,依侯君鍵 之指示分別以侯君鍵侯鎮國蔣台青、梁守先、平海鵬、 李志仁之名義各匯款2000萬元、1500萬元、500萬元、800萬 元、700萬元、500萬元至天擎公司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天擎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製造增  加之資本額已收足並匯至天擎公司之假象。隨後侯君鍵即於 102年5月15日將天擎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之6000萬元匯回楊 載牧聯邦銀行帳戶,及編製由其等擔任股東並繳納足額股款 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以此不正方法致使該 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思侯 製作股款已收足之查核報告書,於102年6月7日持向主管機 關臺北市政府辦理增資登記,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 審查後,將天擎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且於102年6月14日核准天擎公司增資6000萬元 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侯君鍵張家興於103年1月間,另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規定之犯 意聯絡,兩人約定以3萬元為報酬,由張家興協助天擎公司 增資,侯君鍵乃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6000萬元,發行 新股600萬股,每股10元,將天擎公司資本額由9000萬元增 至1億5000萬元,復召開董事會,亦決議發行新股600萬股, 增資金額為6000萬元。張家興則於103年1月14日自其所有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雙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興中小企銀帳戶)、楊 載牧所有之中小企銀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楊載牧中小企銀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分別提領1700萬 元、1000萬元、3300萬元共6000萬元,依侯君鍵指示以侯君 鍵之名義轉帳至天擎公司中小企銀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天擎公司中小企銀帳戶),製造增資之資本



額已收足並匯至天擎公司之假象。隨後侯君鍵即於103年1月 15日將天擎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內之6000萬元匯回楊載牧中小 企銀帳戶,及編製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以此 不正方法致使該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委由不知情之 會計師吳思侯製作股款已收足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於103 年2月5日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增資登記,使臺北市 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天擎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於103年2月6日核准天 擎公司增資6000萬元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侯君鍵完成上開虛偽增資登記後,即依天擎公司登記之資本 額1億5000萬元(除原有資本2000萬元及上開2次虛偽增資共 計1億2000萬元外,萬諦侑【原名萬呈偉】尚於102年9月間 入股而增資1000萬元)印製1萬5000張股票(每張1000股, 每股面額10元),並經簽證為有價證券。其明知天擎公司之 101年申報營業額為151萬4762元、102年1月至4月申報營業 額為0元、102年全年銷售額僅120萬9142元、稅前淨損167萬 2558元,獲利情形不佳,且雖曾於93年7月27日取得「紫杉 醇注射液」之學名藥藥證,然未取得「紫杉醇」相關專利及 開發新藥,該藥證亦已於102年9月23日經註銷,嗣後未再延 展,而天擎公司於103年2月間,不包括虛增之實收資本額應 僅為3000萬元,公司內亦無研發中心,時任國策顧問之連瑞 猛更非屬天擎公司經營團隊,竟基於虛偽販賣有價證券之犯 意,分別於103年2月11日、19日提供不實資訊,委請不知情 之工商時報記者江富滿、經濟日報記者蔡穎青撰寫含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虛偽內容之報導,並於同年月間指示不知情 之蔡勝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虛偽內容之簡報檔及公 司網頁,及製作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含上開新聞報導、簡報 檔內容等虛偽資訊在內之投資評估報告,以陳述或提供上開 資訊之方式,對外虛偽表彰天擎公司之資本數額、組織成員 、業務範圍及獲利能力,足致附表二「交易對象」欄所示投 資人誤信天擎公司股票具有投資價值,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數量、價格向侯君鍵購買其利用李志仁、平海鵬、 梁守先名義登記之天擎公司股票,侯君鍵再將因而取得之股 款2143萬元挹注天擎公司。  
三、案經楊少華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暨張鎮城、鐘逸寧、黃鵬達訴由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鄭雪珍、鄭幸美訴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蘇照明呂瑞香



蔡佳紋李宏勇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208-22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 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侯君鍵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梁守先、李志仁、平海 鵬、蔡穎青蔡勝富、萬諦侑於調查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 力,惟本院並未採上開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即毋須贅述,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侯君鍵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違反公 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坦承不諱, 被告張家興亦對於上開金流及公司登記等客觀事實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27-229頁),復有天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102年6月14日、103年2月6日變更登記表、102年5月9日、 103年1月4日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2年5月1 4日、103年1月14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臺 北市政府102年6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4434410號、103年 2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0717210號函、利鴻會計師事務所1 02年5月14日、103年1月14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天擎公司 聯邦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中小企銀雙和分行 104年4月15日104雙和字第33號、108年7月12日108雙和調字 第20號函所附楊載牧張家興、天擎公司帳戶活期存款交易 明細表、取款憑條、存摺存款憑條、聯邦銀行104年4月15日 、108年7月29日、108年8月5日聯業管(集)字第104103079 32號、第10810333865號、第10810333870號函所附天擎公司 、楊載牧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北 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9359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274-2 79、288、290-296頁、原審卷一第99-108頁、原審函文卷第 29-32、94-96、99-100、151-154頁)。(二)被告張家興供稱:我是依被告侯君鍵之指示以不同人之名義 分數筆匯入款項,亦知道該借款是作為天擎公司不實之增資 登記使用,並因此各收取3萬元共6萬元之紅包做為利息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70、88、8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侯君 鍵證稱:天擎公司上開於102年5月及103年2月所辦理之增資



,各股東並沒有實際繳納股款,增資資金來源是跟張家興借 款的,張家興於借款時也知道天擎公司要進行公司增資,我 並要求張家興以不同人之名義分數筆匯入款項,因為說好的 借款期間很短,所以沒有約定利率,而是另外以紅包答謝等 語(見他字卷一第17頁、原審卷一第191頁)相符。衡以該2 筆借款數額甚鉅,卻未經雙方約定利率及提供擔保,被告張 家興尚依被告侯君鍵之指示以非本人之名義匯入款項至天擎 公司帳戶,並於借款翌日隨即回收款項,使天擎公司帳戶資 料僅具形式表彰確有款項存入之外觀,而與一般公司因實際 生產、投資或營業需要所為資金周轉情形明顯不同,足認被 告張家興就本案之款項,係提供被告侯君鍵為虛增資本,而 偽以股東名義所匯入。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於102年5、6月間及103年1、2月間為辦 理天擎公司虛偽增資,而由被告張家興偽以股東名義匯入款 項,由被告侯君鍵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 債表,及委由會計師吳思侯製作股款已收足之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所辦理之2次增資登記,均致 使天擎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同使臺北市政府 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天擎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其增資登記,足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事證明確,被告2人此 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天擎公司原實收資本額2000萬元,除經前開2次虛偽增資登 記各6000萬元外,另於102年9月13日經萬諦侑實際增資1000 萬元並辦理登記,迄103年2月6日登記資本額為1億5000萬元 ,被告侯君鍵遂印製天擎公司股票1萬5000張(每張1000股 ,每股面額10元),經簽證為有價證券並登記為如附表二「 登記名義人」欄所示之人所有,各該股票除登記為萬諦侑所 有之1000張部分經其自行持有及處分外,其餘股票均由被告 侯君鍵實際持有,並陸續出售予如附表二「交易對象」欄所 示之投資人;另迄106年3月6日為止,天擎公司之股票有如 附件「天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明細」所示之交 易轉讓情形;又被告侯君鍵分別提供天擎公司資訊予江富滿蔡穎青撰寫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內容之新聞報導,並指 示蔡勝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內容之簡報檔及天擎公 司網頁等情,均經被告侯君鍵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8- 229、320頁),亦與證人李志仁、平海鵬、梁守先、萬諦侑 、江富滿蔡穎青蔡勝富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二第48 -51、127-129頁、原審卷一第204-208、217頁、卷二第19頁



),並有天擎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102年9月3日股東臨時 會及董事會議事錄、102年9月13日增加資本變更登記股東繳 納股款名冊、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0日康證 (108)字第000426號函及所附天擎公司股票股利未領清冊 、股票轉讓明細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4年3月12日資理 字第1040000973號函及所附天擎公司未上市證券資料繳款明 細表、工商時報103年2月11日E2版、經濟日報103年2月19日 C11版報導影本、蔡勝富寄發之103年2月10日、103年2月18 日電子郵件及附件天擎公司簡報檔、天擎公司網頁列印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62-63、212-217、254-255、2 98-301、316、318-319頁、原審函文卷第1-27頁),及扣案 天擎公司股票異動明細表、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件可佐(扣案編 號B-13、B-14、B-16號),堪認屬實。(二)本案之詐偽行為
 1.天擎公司前於93年7月27日曾取得「紫杉醇注射液」之學名 藥藥證,有效日期至98年7月27日,且於102年9月23日經衛 生福利部公告註銷後迄未延展及再申請;該公司101年之申 報營業額為151萬4762元、102年1月至4月申報營業額為0元 、102年全年銷售額為120萬9142元、稅前淨損167萬2558元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8月14日FDA藥字第104 9020668號函、天擎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6月1日財北國稅資 字第1050021345號卷及所附天擎公司102年、103年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280-285、297 頁、他字卷四第20-30頁)。另天擎公司內部並無研發中心 及實驗室,亦無除蔡勝富以外之技術人員,而蔡勝富亦僅負 責為天擎公司處理LED、山葡萄萃取技術案、金線蓮飲料, 並未包括紫杉醇產品;至於連瑞猛固曾任天擎公司之管理藥 師,然於99年間離職後即未擔任天擎公司任何職位,並未允 許天擎公司於其網站、簡報及投資評估報告上使用其名義, 被告侯君鍵亦為冒用連瑞猛名義一事與之成立調解並刊登道 歉啟事等情,分別據證人蔡勝富連瑞猛證述明確(見他字 卷二第128-129頁、原審卷一第202-203頁、卷二第15-18頁 ),並有原審104年度移調字第276號調解筆錄、104年11月2 6日聯合報D4版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二第130、131頁、原審 卷二第26頁),證人即天擎公司出納高瑞珍、行政助理趙淑 慧亦均證稱:公司沒有研究設備,只是一間小辦公室,除蔡 勝富會申請研發支出外,也沒有看到相關研發支出,都是小 額交通的支出等語(見他字卷三第23-24頁)。被告侯君鍵



復自承:天擎公司所生產的紫杉醇是製造專利已經過期學名 藥,並沒有任何專利及開發新藥,內部也沒有研發單位,簡 報檔、網站、投資評估報告內所載財務預估數據,都只是援 用之前的計畫書而未經過評估,可以說都是假的等語(見他 字卷一第18-19頁、原審卷一第67頁),顯見天擎公司於102 至103年間並未對於紫杉醇萃取技術為進一步研發,亦無藥 證生產紫杉醇相關藥物。
 2.又天擎公司雖曾經委請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 輝公司)生產紫杉醇針劑,並與中國霍普金斯醫藥研究院( 下稱霍普金斯研究院)及屏東科技大學、濟生化學製藥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濟生公司)技術合作,有被告提出之93年 1月8日合約書、93年1月6日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行政院衛 生署93年7月27日衛署藥製第GMPG-0000000000號藥品許可證 、中央健康保險局94年1月26日健保審字第0930026237號函 、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7月14日北市衛藥販(信)字第620 117B302號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霍普金斯研究院103年5月6 日合作契約書、103年7月1日聘書、杏輝公司103年5月26日 保密協議等件為憑(見原審被告答辯卷第14-16、197-211 頁、他字卷四第5-6頁),然上開濟生公司合約書、藥品登 記申請書、許可證、販賣執照,均為天擎公司取得紫杉醇注 射液藥證期限內所簽訂、核發之文件,應已因藥證到期註銷 而失效;而上開霍普金斯及杏輝公司之契約書、聘書、保密 協議,則為附表一所示項目內容製作後始簽具,均無足佐證 如附表一所示資訊內容為真實。
 3.證人即杏輝公司業務尤思詠證稱:侯君鍵有於103年1月間向 杏輝公司表示希望代為申請紫杉醇藥證,經初步報價後雙方 於103年5月簽訂保密協議,然侯君鍵即未與杏輝公司聯絡, 亦未依約提供協助中國送審程序之公司資訊,雙方便未簽訂 後續合作契約,縱使雙方有簽訂合約,在臺灣申請藥證約需 半年,在中國註冊則約需1年,迄實際製造銷售商品起碼需2 年至2年半的時間,所以103年預估0.3億營業額是不可能,1 04年1.2億時程上也來不及,且侯君鍵原本談的時候是說可 以提供萃取好的紫杉醇原料,但後來則稱改用杏輝公司向其 他的原料商取得的原料即可等語(見他字卷四第3-4頁、本 院卷一第324-326頁),並明確證稱:杏輝公司與天擎公司 只有簽保密協議,但僅討論杏輝公司代工、天擎公司銷售的 模式,沒有簽立代工合約,也沒有代天擎公司申請臺灣或大 陸的藥證,因為天擎公司一直未提供大陸的CRO窗口給我們 ,無法得知當地法規對於審批文件的規範,導致合約無法進 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33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



,95年9月25日天擎公司通過北京市藥品檢驗所的藥品檢驗 ,但大陸要求我們做250例的人體試驗,因為時間很長,費 用很高,我們就沒有繼續做下去....這是在萬諦侑來找我之 前的事了....臺灣的部分則是藥證過期後,就沒有再去申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84頁),堪認天擎公司於被告 侯君鍵為本案犯行之時,並無如附表一「所含虛偽資訊」欄 所稱之紫杉醇原料萃取技術及供應能力,亦無於短期內取得 臺灣與中國藥證之可能。
 4.附表一編號5之天擎公司投資評估報告,係由法務部調查局 人員於天擎公司內扣得(扣案編號B-5號),被告侯君鍵所 有之隨身碟內亦有與該扣案投資評估報告內容相同、格式相 仿,名稱分別為「天擎生化科技評估報告2013.12.10」(修 改日期:102年12月13日)、「天擎2014投資計畫書2014.04 .11」(修改日期:103年12月19日)、「天擎生化投資評估 報告_2014.04.11」(修改日期:103年4月28日)之檔案, 有扣案隨身碟(扣案編號B-19號)可證,上開檔案亦據原審 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8、123-164頁 )。證人即於103年4月至11月間擔任天擎公司行政助理之趙 淑惠證稱:我有看過投資評估報告,因為這是我電腦檔案裡 之前就有的東西等語(見他字卷三第24頁),證人連瑞猛亦 證稱:我未曾持有天擎公司投資評估報告,該份報告係於本 案發生後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始自調查員處實際閱覽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6頁),證人蔡勝富則證稱:我是依被告侯 君鍵之指示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之簡報檔,其中所援引之天 擎公司營收數字、經營團隊、紫杉醇產品簡介等資料,都是 由侯君鍵提供或原本就存放於天擎公司電腦內之資訊,我製 作完畢之簡報檔案均會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侯君鍵,而該天擎 公司投資評估報告並非我製作,惟報告中有擷取我製作之簡 報檔內文字、表格、照片及格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20 8頁)。參以被告侯君鍵雖否認該投資評估報告係其製作, 惟亦供稱:天擎公司一直都有在做投資評估報告用來尋找投 資者,萬諦佑來投資時也有給他很多資料,該扣案報告的後 半部印表機所印出的文件應該是天擎公司印的,檔案可能是 天擎公司的原始檔案,但這檔案一直在修改,我也不清楚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19頁),顯然扣案載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內容之投資評估報告,確係由被告侯君鍵為吸引投資人投 資而製作。
 5.綜上所述,附表一「所含虛偽資訊」欄所示之103年2月11日 工商時報E2版,記者江富滿之報導內容、103年2月19日經濟 日報C11版,記者葉穎青之報導內容、天擎公司簡報檔、天



擎公司網頁及上開投資評估報告之內容,既均係由被告侯君 鍵講述或指示,由記者或天擎公司員工撰寫、製作。而該等 文字內容中關於「第2季可望取得臺灣衛福部及大陸衛生署 藥製字號」、「主要法人股東:連先生(國策顧問/醫藥工 會理事長)、技術團隊:管理藥師連瑞猛」、「實收資本額 1.5億;研發中心:臺北市○○路0段00000號....財務預估:1 03年預估營業額0.3億元、EPS1.2元,104年預估營業額1.2 億元、EPS6元」、「產品預計2014年取得台灣與大陸藥品許 可證之製藥字號」等資訊均屬虛偽不實,而該等資訊對於天 擎公司未來營運之財務、業務狀況作虛偽不實敘述,其具體 內容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自有重要影響,因此對於與被 告侯君鍵交易天擎公司股票之人,顯有虛偽足致他人誤信之 行為。
(三)證券詐偽罪之構成
 1.在證券市場上,投資人常無從單純僅自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 斷該證券之價值,因此股票交易價格多係以發行公司過往經 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財務業務狀況等資訊揭露及其他相 關因素為依歸,俾使市場上理性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如有 故意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 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 易安全,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 法,因此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為刑 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其預設之行為模式係抽象危險犯 ,只要行為人一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 即成立,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而與刑法詐欺取財 罪係實害犯相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參照 )。
 2.被告既有虛偽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如前述,證人萬諦侑復證 稱:被告侯君鍵說天擎公司是作紫杉醇抗癌藥品的研發,研 發人員散佈在各地研究單位,由天擎公司提供原物料並委託 其他製藥大廠幫忙代工,公司有意重新研發高濃度紫杉醇再 次申請藥證,目前已有進度,欲投入生產故需要資金云云, 也有拿一些資料供我參考,我覺得公司有願景,便於102年9 月間投資1000萬元並取得1000張股票,其後又以赫里昂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赫里昂公司)名義向侯君鍵再購買408 張股票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7-88、96頁、原審卷一第216-2 18頁),且103年2月12日至104年5月8日間,被告侯君鍵分 別將其實際持有,登記於李志仁、平海鵬、梁守先名下之天 擎公司股票,陸續出售予如附表二「交易對象」欄所示之投 資人,業如前述,亦為被告侯君鍵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29頁),是被告侯君鍵出賣天擎公司股票時,確有對外表 彰如附表一所示天擎公司之資本數額、組織成員、業務範圍 、獲利能力等虛偽不實資訊,足以使天擎公司之投資人對該 公司股票價值產生誤認,自堪認被告侯君鍵有以詐偽方式出 售天擎公司股票之故意與客觀行為。是被告侯君鍵此部分之 犯行亦事證明確,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3.犯罪所得之認定
  被告侯君鍵李志仁、平海鵬、梁守先名義,出售所持有如 附表二所示股票,原所得股款原應為2262萬6000元,然萬諦 侑為其自己與友人向被告侯君鍵購買以梁守先持有之天擎公 司股票時,共應支付919萬6000元,但萬諦侑僅匯款800萬元 至梁守先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此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被告書狀卷第49頁),是被告 侯君鍵本案出售股票之實際所得,應為2143萬元。(四)至被告侯君鍵之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魏麗珠林雅雯,檢察官亦聲請傳喚證人蔡士勛,然辯護人、檢察官嗣後分別捨棄聲請傳喚上開證人(見本院卷一第260、320頁、卷二第77頁),且本院亦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爰均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三、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張家興暨辯護人辯(護)稱:
 1.我固然有提供款項予被告侯君鍵,但在借款前,被告侯君鍵 有承諾切結說,錢是用在公司研發、周轉方面,因為我們是 好友,才把錢借給他,但借錢之後,被告侯君鍵要做什麼應 用我無法控制,不知悉係作為天擎公司之不實增資云云。 2.被告張家興因本案遭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較之被告侯君鍵之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顯不符比例原則。
(二)被告侯君鍵暨辯護人辯(護)稱:
 1.被告侯君鍵僅賣股票給萬諦侑,且因為萬諦侑說他需要憑證 ,因此天擎公司才印股票,除了萬諦侑的部分外,被告侯君 鍵並未賣股票給他人。
 2.天擎公司確曾取得紫杉醇產品之藥證,蔡勝富所製作之簡報 檔及網站上資訊並無不實,天擎公司亦確有與霍普金斯醫藥 研究所合作研發,而萬諦侑知悉天擎公司以前有紫杉醇的技 術及藥證,也知道藥證過期了,但他覺得天擎公司體質好, 還是願意主動投資,是被告侯君鍵並無詐偽之行為。 3.投資評估報告並非被告侯君鍵所印製,萬諦侑將天擎公司股 票交由盤商販賣,並提供盤商評估報告,被告侯君鍵事前根 本不知情。
(三)惟查: 
 1.被告張家興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違反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確與被告侯君 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論述如上。且被告張家



興於102年5月14日、103年1月14日所出借之款項6000萬元、 6000萬元,均分別於借出翌日即行收回,若真如被告張家興 所辯借款是用在公司研發、周轉方面,豈有可能僅出借1日 即達成其所宣稱之借款目的?故被告張家興辯稱被告侯君鍵 有簽切結書並口頭承諾非用於虛偽增資云云,無非僅係預為 脫免罪責之藉口,與其主觀上對於金錢用途之認知顯然不符 ,其辯解不足採信。
 2.被告張家興於本案行為前,曾多次以其所有或所使用之帳戶 匯款至其他公司,藉以使借款之公司製作資金證明,以辦理 公司登記或增加資本變更登記,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規定,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8號、103年度審簡字第315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061號、105年度簡字第2301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 第477號判決分別論罪處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 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係明知違法而為之,惡 性較僅為本案2次犯行之被告侯君鍵為重。被告張家興以原 判決量刑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3.被告侯君鍵於兩次虛偽增資後,藉由附表一所示各種方式陳 述或提供虛偽之資訊,致附表二「交易對象」欄所示投資人 誤信天擎公司股票具有投資價值,被告侯君鍵並將其以李志 仁、平海鵬、梁守先名義持有之天擎公司股票,以每股10元 至23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上開投資人等情,業經本院論述 如上。證人萬諦侑亦於原審證稱:我到天擎公司向被告侯君 鍵表示還想要投資,被告侯君鍵說好,嗣後就以赫里昂公司 名義向被告侯君鍵購買天擎公司股票408張,我知道我的朋 友也有以天利聯合有限公司的名義投資....另我的朋友楊立 民也有提供陳首丞的身分證影本給我,叫我幫他移轉過戶給 陳首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8、219頁),顯然除萬諦侑外 ,亦有其他投資人向被告侯君鍵購買天擎公司股票。又證人 李志仁、平海鵬均證稱:不知道天擎公司有印股票,也不知 道有出售股票的事(見原審卷二第18頁、他字卷二第127頁 );證人梁守先則證稱:我不知道我名下的股票有出售,都 是被告侯君鍵處理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0頁),可見附表 二所示天擎公司股票交易,均係被告侯君鍵所為。故其辯稱 :除萬諦侑外,並未賣股票給他人云云,不可採信。 4.被告侯君鍵提供不實資料指示蔡勝富所製作之簡報檔及天擎 公司網站,並製作內容虛偽之投資評估報告等事實,均經本 院論述如前。又天擎公司雖確曾取得紫杉醇產品之藥證,然 於本案行為時,藥證早已經註銷而失效;至天擎公司與霍普



金斯研究院係於103年5月6日始開始合作,時間在被告侯君 鍵本案虛偽足致他人誤信而為天擎公司股票買賣行為之後, 且迄今亦未見被告侯君鍵提出任何該合作案研究成果,足證 其於附表一各類資訊中宣稱之成就,並非真實,被告侯君鍵 確有前揭證券詐偽犯行,不因天擎公司曾經取得上開藥證或 曾與霍普金斯研究院締約而有異。至於證人萬諦侑雖稱其知 悉天擎公司以前有紫杉醇的技術及藥證,也知道藥證過期了 ,且沒有看過投資評估報告、文宣,但他們說再爭取到藥證 不是問題,因此還是願意主動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 218頁),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證券詐偽罪,只要行 為人一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成立, 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侯 君鍵既有上述虛偽足以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確有附表二「 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於被告侯君鍵之行為後,向其購買天 擎公司股票,其犯行已然成立。被告侯君鍵此部分辯解,亦 不可採。
 5.綜上,被告2人辯解均不可採,亦無從援為有利於渠認定之 依據。      
四、論罪及刑之加減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 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 罪,始得以適用該條款論處罪刑。被告張家興就犯罪事實一 (一)(二)所示犯行固未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身分,然其 既與具有天擎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侯君鍵共同犯該罪 ,自得以該條罪刑論處。
 2.核被告侯君鍵張家興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 結果行為,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 規定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論處。被告2人間就此二部分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無身分之被告張家興與有 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侯君鍵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28條 、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 知情之會計師吳思侯出具102年5月14日、103年1月14日天擎 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



股東股款業已繳足,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所為2次虛偽增 資行為,均各係基於一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之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2次行 為均各應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於89年7月19日修正前規定「本法所 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 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修正後刪除「 公開募集、發行」等語,則該法所規範之「股票」,除條文 另有規定外,不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故被告侯君鍵就犯 罪事實二所示以虛偽方式出售之天擎公司股票固為未經公開 募集、發行之未上市(櫃)股票,仍應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 。
 2.查被告侯君鍵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雖已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惟其修正之內容,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 文化,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現行規定。
 3.核被告侯君鍵就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證券詐偽 罪。被告侯君鍵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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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赫里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太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