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恩
選任辯護人 楊智綸律師
張少騰律師
沈元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物理治療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醫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醫偵續字第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家恩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恩係麒伍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路○段000○0號,下稱麒伍公司)負責人, 從事運動諮詢顧問之業務,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張詩宜 因手掌、腳掌發麻,頸椎、腰椎椎間盤膨大等問題前往麒伍 公司與被告進行脊椎復健運動諮詢,被告明知其並無物理治 療師資格,不得執行物理治療業務,竟接續於附表所示之10 3年10月27日、10月29日、11月1日、11月3日、11月5日、11 月7日、11月14日,在麒伍公司內,對張詩宜為拉筋抬腿, 高舉、側舉、後拉手臂等牽拉運動,按壓張詩宜背部、腰部 、腿部等按摩技術,抓住張詩宜頭部往左、右、前移動,及 幫助張詩宜做抱腿、側身等被動關節運動,而進行物理治療 之操作治療及運動治療。嗣張詩宜接受被告物理治療後,自 覺病情加重,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物理治療師 法第32條之未取得物理治療師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 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 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 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又按被害人(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 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 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判 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偵查中供述、告訴 人張詩宜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林美智之證詞、附表所 示各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檔案與其勘驗筆錄、衛生 福利部106年2月18日衛部醫字第1060005999號函及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物理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6年4月7日(106)中 物療全字第1060026號函文為憑。
四、訊據被告確認其自86年1月24日起,在上址開設麒伍公司, 但其並無物理治療師資格,且告訴人張詩宜有於附表所示之 日前往麒伍公司,其前兩次有為告訴人進行拉筋抬腿、高舉 、側舉、後拉手臂等牽拉運動;按壓告訴人背部、腰部、腿 部等按摩技術;抓住其頭部向左、右、前方移動;協助抱腿 、側身進行被動關節運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執行物理 治療業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執行任何物理治療行為,也 沒有對告訴人整脊,我的公司是在教人做運動,不是在進行 物理治療,沒有對外宣稱療效。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 :被告並無任何違反物理治療師法之行為,麒伍公司亦非物 理治療機構,沒有宣稱物理治療或醫療療效,被告是以其在 美國脊骨神經科醫師及醫學博士之專長開設運動諮詢中心, 告訴人是基於想學運動之目的前來找被告,並非要求診,告 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可以證明被告表示要把運動做好才會 改善,被告或助理吳陳雅鈴(原名陳夏美)都只是協助告訴 人伸展、教導運動保健方式,並非進行物理治療;衛福部回 函很清楚,本案應不構成有宣傳療效之情形,構成要件並不
該當,請諭知被告無罪。
五、告訴人有附表所示前往麒伍公司並錄下其與被告等人對話之 紀錄:
㈠告訴人有起訴書所載7次前往麒伍公司之事實,且告訴人皆自 行錄下與被告等人之對話,卷內有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原審或本院確認過之對話紀錄,如以下附表: 附表:
編號 日期 對話紀錄之卷證所在 1 103年10月27日 (星期一) 原審卷第133至142頁譯文(告證四)、第319至324頁原審勘驗筆錄附件(不一致處以此為準) 2 103年10月29日 (星期三) 原審卷第143至152頁譯文(告證五,日期誤載為10月28日)、第324至331頁原審勘驗筆錄附件(不一致處以此為準) 3 103年11月1 日 原審卷第153至174頁譯文(告證六)、第331至347頁原審勘驗筆錄附件(不一致處以此為準) 4 103年11月3 日 原審卷第179至188頁譯文(告證十)、第348至350頁原審勘驗筆錄附件(不一致處以此為準) 5 103年11月5 日 原審卷第189至194頁譯文(告證十一)、第350至351頁原審勘驗筆錄附件(不一致處以此為準) 6 103年11月7 日 本院卷一第308至315頁譯文(上證1) 7 103年11月14日 本院卷一第316至331頁譯文(上證2) ㈡被告陳稱只在附表編號1、2,有對告訴人收取「運動顧問諮 詢費」,1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2次合計3,000元,此 有103年11月11日統一發票可佐(見醫他卷第18頁翻拍照片 ),其他5次則未收費,此情亦可確認無誤。
㈢在告訴人第一次前往被告之麒伍公司前(含開始去之後陸續 前往),告訴人已有如附件所示,多次前往裕昇診所、臺安 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安德復復健專科診所及博政骨科診 所就診、接受治療、檢查之紀錄(各該病歷、診斷證明書均 詳如附件),以附件編號1裕昇診所之診斷而言,告訴人於1 03年8月底有接受他人整脊,但有更痛或雙手掌、雙腳掌表 面麻等症狀,又依附件編號2臺安醫院之檢查結果,告訴人 頸椎(C)第C5-6節間椎間盤退化性膨大,造成兩側C5-6椎 間神經孔中度狹窄,腰椎(L)及薦椎(S)第L4-5、L5至S1 節間椎間盤退化性膨大等情形,皆是告訴人前往被告之麒伍 公司前已有之正式醫療院所治療、檢查紀錄及身體不適之症 狀(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因此而將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經檢察官確認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不進行非醫事人員之相關案件鑑定,見醫偵卷第 5頁函文,併此指明)。
六、「物理治療業務」之定義:
㈠按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物理治療師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在臺灣並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非登 記有案之醫事人員,亦即,被告未經國家考試及格領有物理 治療師證書,並向地方衛生局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 (參醫偵卷第32頁衛生福利部函文),依上開法律明文,便 不得執行物理治療業務(參原審卷第86頁衛生福利部函文第 四點),此於本件並無爭議。但被告於偵查中提出美國洛杉 磯脊骨神經學院之畢業證書及其在美國加州通過脊骨神經醫 師考試之證書為憑(見醫他卷第156、157頁),係用以證明 其確有相關脊骨神經醫學方面之學經歷,而被告將脊骨神經
醫學另稱之以「凱羅術」,且被告係台灣凱羅健康協會之正 式會員(限脊骨神經醫學院畢業者,見醫偵續卷第115頁會 員證書),合先敘明。
㈢原審就凱羅術、一般民間徒手整復與物理治療師法所指之「 物理治療業務」之差異為何等節函詢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 部,經該部以108年5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81663186號函,答 覆如下(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
⒈物理治療師之業務範圍及發動執行業務之依據,已明定於物 理治療師法第12條,規定如下:「物理治療師業務如下:㈠ 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㈡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㈢操 作治療。㈣運動治療。㈤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 治療。㈥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㈦義肢、輪椅、助行 器、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㈧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 可之物理治療業務。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 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同法第13條亦規定,物理治療師 對於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如有疑點,應詢明醫師 確認後,始得對病人施行物理治療。
⒉本案被告以「運動諮詢」、「拉筋」…等語為顧客按壓背部、 腰部、拉筋抬腿等動作,如非以治療或矯正人體疾病、傷害 、殘缺為目的,尚難認屬物理治療師法所定業務範圍。 ⒊凱羅術(Chiropractic)起源於1895年美國愛荷華州(Daven port,Iowa)國際上約有40個國家和地區制定了相關法律法 規准許合法執業,查我國目前沒有該類醫事人員。若以凱羅 術從事身體調理服務,不宣稱疾病療效及招徠醫療業務之情 形下,且無違反其他醫事法令者,並無執行資格之限制。 ⒋徒手整復,坊間多稱「傳統整復推拿」,指以紓解筋骨、恢 復疲勞為目的,單純運用手技在肌肉上進行按摩導引,以放 鬆肌肉、促進血流、解除疲勞或舒緩身心之非醫療行為,不 涉及醫療專業評估、診斷及治療,且不得宣稱具有醫療效果 。
㈣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補充函詢,該部以109年12月16日衛部醫 字第1091668314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函覆如下(見本院卷一 第336至342頁):
⒈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操作治療」,係藉由徒手 或器材對人體關節或軟組織施力,改變組織特性與排列,以 達到止痛、消腫、放鬆、增加活動度、促進功能等目的。 ⒉同項第4款「運動治療」,為應用神經肌肉骨骼生理原理,帶 動患者的肢體產生適度的動作或姿勢,進而達到伸展關節組 織、強化肌肉收縮、增進動作協調、減輕水腫疼痛、降低肌 肉痙攣等目的之治療方式。
⒊物理治療及民俗調理之技術,所依據理論及所受訓練不同, 應視其實質內涵及應用目的論之。惟民俗調理係以紓解筋骨 、恢復疲勞為目的,不涉及醫療專業評估、診斷及治療,且 不得宣稱具有醫療效果。
㈤至於「整脊」,本院另案確定判決提到,已屬對脊椎矯治之 醫療行為,應為醫師法第28條所規定之醫療業務,應由醫師 親自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6頁本院102年度醫上更一字第2號 判決;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一另案認定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一第295頁筆錄),另參酌㈣之衛生福利部函文 附件(見本院卷一第340頁),補充如下:
⒈「整脊」係用手法以高速度低振幅之力道作用於脊椎,突破 脊椎關節之彈性限制(elasticbarrier),進入副生理空間 (paraphysiologicalspace),常伴隨自關節內發出之聲響 (cavitation),蓋整脊,係對脊椎之矯治,屬醫療行為, 並非民俗療法,須由醫師、中醫師或物理治療師醫囑為之。 ⒉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82年11月19日第8207 5656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包括:①未涉及接骨及 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 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 ②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 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指壓、刮痧 、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之功術等 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
⒊(前)行政院衛生署93年9月16日第0000000000號函亦認「整 脊」係為對脊椎之矯治,應受醫師法第28條之約束,非屬該 署所公布不列入醫療管理之範圍。
⒋醫師法第28條所規定之醫療業務,乃係指以醫療行為職業而 言;所謂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 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 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 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易言之,須以治療、矯正或預防 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而有診察、診斷及治療等行 為,進而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
㈥是以,整合上述法律明文及主管機關函示,本院認為: ⒈醫師法第28條對限定醫師所能執行之「醫療業務」,物理治 療師法第12條對限定物理治療師所能執行之「物理治療業務 」,各定有明文;「整脊」,係對脊椎之矯治,應已屬「醫 療業務」之範疇,亦不在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之傳統推拿等 民俗(調理)療法範圍內。
⒉物理治療業務中之「操作治療」與「運動治療」,各涉及對
患者關節或軟組織施力,或帶動患者肢體,進而達到止痛、 消腫等治療、矯正人體傷病或殘缺之目的,如非以此為目的 ,例如坊間常見之民俗推拿等療法,僅係以紓解筋骨、恢復 疲勞為目的,因不涉及醫療專業評估、診斷與治療,自非法 之所禁。
⒊基於⒈之特許性,非醫師不得執行醫療業務、非物理治療師不 得執行物理治療業務,則不具此2者資格者所從事之身體調 理服務,自不得宣稱疾病療效及招攬醫療業務,例如國外常 見並可合法執業之凱羅術,我國雖無相關醫事人員之規範, 若未宣稱療效、未招攬醫療業務,亦無違反其他法令,於我 國執行,並不違法。
⒋從而,合法從事身體調理服務之人,難免於調理過程中,會 有對患者肢體施力或牽動到患者筋骨之情形,坊間常見之傳 統推拿之民俗療法如此,協助進行運動前後之暖身與伸展亦 是如此,但與法律明文限定物理治療師所得執行之「操作治 療」或「運動治療」,甚至醫師方得執行之醫療行為,確有 區分上之必要及其合法與否之模糊界線,依據前述說明及現 有法令解釋,當應以執行者主觀上是否有治療患者傷病之目 的,客觀上是否有明確宣稱療效之作為,佐以招攬業務、營 業方式、具體手法等為綜合判斷,方能於個案中確認其適法 性,若依上開標準判斷後,認為並非物理治療行為甚至醫療 行為,即便由不具物理治療師或醫師資格之人所施作,若未 涉及違反其他法令,尚不違法,且於具有此類爭點之刑事案 件認定上,自仍有首揭「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惟有利於 被告認定」之刑事證據法則之適用。
七、無法充分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為物理治療甚至醫療行為: ㈠被告長年開設之麒伍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運動諮詢顧問 中心」,此有被告之名片、公司登記資料、章程在卷為憑( 見醫他卷第9至11、44頁),其並非以物理治療相關行為為 號召進而招攬生意或吸引患者上門,亦未有何「診所」之招 牌或佈置、統一發票開立的收費項目亦係「運動顧問諮詢費 」,則告訴人於原審作證一開始便謂去陳家恩的「診所」, 才開始知道這個人等語,顯然是告訴人自己主觀認定,且除 告訴人外,亦無該處涉及其他醫事爭議之事證(參本院卷二 第113頁任職麒伍公司20幾年員工吳陳雅鈴之證詞),與一 般密醫診所或不具資格之物理治療師營業場所通常會有多人 上門求診接受治療進而引發醫事爭議或訴訟之情形不符,已 難認定被告係在該公司(中心)以運動諮詢顧問為名對外招 攬醫療或物理治療業務。至於檢察官稱網路檢索「麒伍」會 出現麒伍脊骨中心或麒伍脊骨神經保健中心之商家資訊,無
論這是否為麒伍公司建立或容認之檢索結果,強調脊骨或脊 骨神經保健,仍與開立脊骨神經「診所」之意義截然不同, 尚不能以此作為被告以公司之名開立「診所」之事證。 ㈡就被告個人之學經歷而言,其業已提出美國洛杉磯脊骨神經 學院之畢業證書及其在美國加州通過脊骨神經醫師考試之證 書,且被告具有限脊骨神經醫學院畢業者方能取得之台灣凱 羅健康協會正式會員資格,均已如前所述,告訴人提出之上 開名片,亦記載被告為「美國脊骨神經醫學博士」,而在該 中心裡,被告或其員工並未掛出任何證書或以何種擺設佈置 表示被告有物理治療師甚至醫師資格,此業據於上開附表第 3次陪同告訴人前往該中心之告訴人姐姐張小玲於本院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筆錄),可見被告雖有對外以名 片表示自己乃美國脊骨神經醫學博士,但並未透過該中心之 陳設企圖使人誤認其為臺灣合格登記在案之物理治療師甚至 醫師,自非有以從事醫療業務或物理治療業務為營業之號召 。至於告訴人於原審質疑被告不具美國脊骨神經科醫師資格 ,只是整脊師,且證照已於1996年失效等節(見原審卷第24 3頁),此一爭議,尚無關於本案被告是否有對外招攬醫療 或物理治療業務之認定。
㈢由附件之就診紀錄及檢查結果可知,告訴人前往被告之麒伍 公司之前,已多次針對其先前由不詳之他人對其整脊,其脊 椎、腰椎、薦椎等處都有痛麻發炎等現象,因而前往不同之 醫療院所求診、檢查並接受治療,而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便 證稱:我當時想要學一些復健的動作,剛好有個朋友說被告 是脊骨神經科醫師,他會教人家做復健運動,「我在榮總醫 院還有醫師的診斷,他們說我沒有問題,他們就是要我補充 B 群、做運動,所以當時剛好我朋友跟我說陳家恩他會教人 做復健運動,我想說那我就去跟他學復健運動,且他又自稱 是脊骨神經科醫師,我就想要聽聽他專業的意見」等語(見 原審卷第375、376頁筆錄),則告訴人已然明確證稱自己是 基於榮總醫師的醫囑建議,而想要學習復健運動方式、做復 健運動,並想聽取被告之專業意見,並非要讓被告治療其上 開脊椎等疾患,此一初始目的,亦完全符合被告開立運動諮 詢顧問中心,教人做運動、伸展之營業訴求,告訴人所言被 告自居為脊骨神經科醫師、聽人說等等,不過是聽聞自外界 轉述,在告訴人第一次前往以前,亦無被告曾以在台取得醫 師資格之身分自居之事證,是顯然告訴人自己非常清楚向醫 療院所尋求治療及找被告學習復健運動之區別,告訴人明確 知道自己不是找另外一間「診所」進行治療,何況告訴人即 便已經開始找被告學運動,亦持續前往不同醫療院所接受治
療,次數堪稱頻繁(詳如附件),對其疾患來說,當屬企求 雙管齊下,希望治療與運動各自發揮作用,對被告而言,告 訴人初始目的便非要被告以脊骨神經醫師或物理治療師之身 分對其進行醫療或物理治療行為,而是要被告教導復健運動 方式、提出專業意見,被告自非以治療告訴人之上開傷病疾 患為目的,開始對告訴人進行物理治療甚至醫療行為,即便 被告希望告訴人透過開始並正確運動、復健,身體能越來越 好、越來越有改善,這也只是被告開設中心收取運動諮詢費 之當然訴求,此與醫師對告訴人進行治療之目的相同、與告 訴人原本的訴求亦為一致,但不能因為目的相同、訴求一致 ,便認為被告是在宣稱疾病療效,是由告訴人之所以前往被 告中心尋求協助之目的看來,被告辯稱不是要治療告訴人疾 患,而是要教其做運動等語,確有所憑,並非只是被告卸責 之詞。
㈣起訴書記載:被告對告訴人進行拉筋抬腿、高舉、側舉、後 拉手臂等牽拉運動;按壓告訴人背部、腰部、腿部等按摩技 術;抓住告訴人頭部向左、右、前方移動及幫助告訴人抱腿 、側身等被動關節運動,除據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述明確外, 被告對此亦坦認無誤,供稱:告訴人只有在附表編號1、2這 兩天有到麒伍公司脊背調理,編號2來的時候就說不舒服, 所以編號3至7這幾天我就只有教她做運動,沒有動到她的身 體;我只有做有關起訴書記載的牽拉運動,按摩脊背技術, 教她活動脖子,教她做抱腿的運動,頭部的活動,其餘就是 由運動中心的助理指導她(見原審卷第47頁筆錄);其所指 運動中心助理陳夏美(後改名為吳陳雅鈴),業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證稱:我在麒伍公司任職20幾年,除了櫃臺等行政事 務,我會幫助需要求助者做伸展運動的姿勢,讓他們肌肉放 鬆,教他們運動讓他們自己回去做,也會有老師來上皮拉提 斯,就是一種瑜珈進階運動,告訴人也是求助者之一,說要 來學運動、伸展,第1、2次回去都沒事,第3次進到諮詢小 房間就在哭,說我老闆(我都叫他陳博士,按即被告)幫她 弄壞了,我趕快聯絡被告過來,他們聊了一下,後來告訴人 離開,被告說告訴人要回澳洲了,讓她再來幾次不要收費, 幫她伸展更好一點,被告教運動時我會在場,剩下由我幫告 訴人複習,「我記得張詩宜很瘦小、肩膀比較緊繃,如果是 脖子的,就是坐著手叉腰,挺起來不要駝背,頭平行往左邊 看,數到十再回到正前方,再轉到另一邊,也是數到十再回 來;還有頭輕輕旁邊也是數到十再回來,再往另一邊,也是 數到十再回來;另外就是躺著,兩隻腳屈膝,先抱左腿再抱 右腿,也是各數到十,還有橋式,就是躺著屈膝,臀部挺起
來,大約是這樣」,教她肩膀放鬆與柔軟的運動;例如老伯 伯躺著要做抱腿,沒有辦法往後,我會扶住他,幫他推到那 個點,頭部就讓他們自己慢慢來,沒有做到也沒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17頁筆錄),且告訴人第1次前來,該 次對話紀錄確實顯示,被告要告訴人有空出去走半小時等語 後,「助理(即吳陳雅鈴)」陳稱:早上醒來就慢慢做抱左 腿、抱右腿偏向做運動,有空做20個,剛剛側身屁股抬起來 叫橋式,加強左壓右壓,輕輕的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322 、323頁),當可佐證其所述被告指導告訴人後,由其接手 繼續協助告訴人伸展、放鬆、做運動之情屬實,並有吳陳雅 鈴當庭提供之伸展用小房間及皮拉提斯用儀器床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141、143頁、卷一第257頁),衡諸被告及吳 陳雅鈴所述動作,坊間健身房、運動中心等機構配屬之私人 教練或瑜珈、皮拉提斯等團體課程,確實有教導上述牽拉、 按摩、脖子轉向、抱腿等放鬆或伸展姿勢,即便是不列入醫 療管理行為之「民俗療法」,亦有類此指壓、按摩、推拿等 非侵入性之身體處置行為,均為一般人所知之社會常情,尚 不能逕認被告所教導、協助或使由吳陳雅鈴接手協助之起訴 書所載該等動作、姿勢,即為非法之物理治療行為甚至醫療 行為,檢察官對此未能充分舉證其非法性之關連與界線。 ㈤檢察官於起訴書雖引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物理治療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106年4月7日(106)中物療全字第1060026號函文為 據,認:為病患拉筋及高舉、側舉、後拉手臂為牽拉運動, 按壓背部,腰部、腿部為按摩技術,均屬於物理治療之操作 治療;又抓著病患頭部往左、右、前移動及幫助病患做抱腿 、側身,為被動關節運動,屬於物理治療之運動治療;橋式 運動及頭部左轉、右轉、左傾、左右轉45度後向下,著由病 患主動完成,為主動關節運動;若由操作者完成,為被動關 節運動,均屬物理治療之運動治療。而操作治療、運動治療 係屬物理治療師之業務範圍,亦為全民健保支付標準中物理 治療項目之中度治療,僅限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及執業執照 之物理治療師得為(見醫偵卷第44頁);同公會106年12月2 0日(106)中物療全字第1060087號函文再稱:以運動諮詢 、處理、調整、拉筋,為病患拉筋抬腿,為牽拉運動,按壓 背部,腰部、腿部為按摩技術,均屬於物理治療之操作治療 等語(見醫偵續卷第91頁)。然而,承前六㈥、七㈢㈣之所述 ,伸展運動、民俗推拿、物理治療中之操作或運動治療,往 往有其針對部位及施作者舉動之類似性,並非以主動(病患 自行完成)、被動(施作者協助完成)作為區分,而應以是 否有治療患者傷病之目的、客觀上是否有明確宣稱療效之作
為等為綜合實質判斷,上述公會函文單純以運動或操作治療 之定義形式解讀施作者(被告)之各該舉動,顯非中央主管 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所採之實質認定標準,亦與民間實況多有 不符,同為本院所不採。
㈥針對上開附表所示告訴人自行錄下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就 刑事訴訟之證據方法觀之,對被告而言,當屬被告於審判外 之陳述(無論是否有利於己),另對告訴人而言,當屬證人 (告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向來刑事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皆應有明確之補強證據為憑,方能確認是否 與事實相符,而告訴人之指述,同樣要求需無瑕疵,且有足 以補強其指述之事證存在,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且證明上均應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程度,其理均已如前述 。而觀諸卷附各該對話紀錄可知:
⒈第1次:
告訴人首次前往被告處時,便提到自己8月底去了民間療法 整脊的、不止一次幫我喬腰椎,導致四肢都會麻,後來去找 醫生做神經檢查,更麻了等節,被告即陸續稱「(整脊)這 會害死人,不會有好處」,可能不是神經壓迫,可能缺乏B 群,你知道哪一節在作怪,要怎麼改善,要抬頭挺胸夾緊背 部,隨時隨地注意姿勢,每分每秒挺起來,把背肌、核心肌 群訓練起來,每天走路45分鐘,要夾緊背部原地踏步,一直 鍛鍊這個姿勢,每天喘氣,讓血液開始循環;我幫你輕輕調 整開來,看看會不會好轉,如果不會好轉還是更嚴重,有可 能,只能說有可能但可能性不大;我等一下帶你怎麼做這個 運動,等一下帶你做這個部分,我先來檢查一下,還是要先 試試看,我調整好你會更嚴重嗎還是減少了,照理說不會, 不可能會嚴重等語,接下來即由助理吳陳雅鈴協助告訴人做 運動、告知口訣(抱左腿抱右腿,橋式屁股提起來等,詳㈣ )。雖被告確有提及幫你輕輕調整開或檢查一下,但均未見 相關具體動作或告訴人反應有何不適(告訴人還邀被告到澳 洲來玩),且被告初始便向告訴人提及不應去整脊,接著又 解釋或推測可能之成因,再反覆說明如何運動及解釋運動可 能改善症狀之理由,又由助理接手告知運動之方法,符合前 述告訴人找被告教導如何運動之目的,被告告知運動及補充 B群之好處、協助被告放鬆、伸展,亦非意在宣稱醫療療效 ,自不能僅因被告口頭上提及輕輕調整開來、先來檢查一下 ,認為不可能更嚴重等語,便認定被告係以治療疾患之目的 ,對告訴人進行物理治療行為或在宣稱療效。
⒉第2次:
①告訴人此次前來,先提到上次回去後,「用毛巾當枕頭,結
果不知道是我沒喬好還是怎樣,早上起來整個脖子很痠」, 還說上次回去後覺得比較沒有那麼麻、有吃很多B群,並未 抱怨或提及因為被告何舉動讓其不適;被告問告訴人有無開 始走路?告訴人回以有原地踏步、走路還沒有,被告還稱你 怎麼不聽話呢?雙方對話均環繞在如何跑步的問題上;接著 被告提及「我們上次不是有動對不對?一動脖子有一點點的 感覺,調整好就明顯稍微有點改善了」,運動很重要,低頭 沒有經常活動脖子、拉筋,所以就越來越沾黏,要拉筋慢慢 把他鬆開來,調整好了就會比較舒服等語,可見,被告這裡 所稱之「調整」,並非係由被告來對告訴人以外力施以何等 舉動,而是告訴人自行運動、拉筋伸展,筋肉鬆開來才能調 整好、不沾黏的意思;繼之被告教以夾緊好了,背肌鍛鍊起 來就很舒服;告訴人接著詢問來之前想在復健中心拉腰、拉 脖子,被告回稱不需要,不是真的凸出來壓迫神經,只是稍 微有點碰到,用一小時走路,一定有效。經核與告訴人第1 次找被告之上開對話紀錄重點並無不同,皆是被告指導告訴 人如何運動及說明為何長期運動可以改善症狀、如何放鬆伸 展,而非宣稱何種醫療行為之療效。
②接著,同時在場之告訴人友人林美智突然與告訴人間有以下 對話(詳見原審卷第150、331頁;張即告訴人、林即林美智 、陳即被告):
張:他這樣算不算整脊?
林:算。
張:也算喔?
林:他有喬啊,不是給你喀拉喀拉,你今天第一次? 張:我現在整脊都會怕怕的。
林:那你剛剛沒有喀拉喀拉?
張:有。
林:你上次有沒有?
張:也有啊。
林:上次也有那你剛。
張:所以現在我已經搞不清楚他是不是在整脊。 林:他是整脊啊等語。(以上均無被告講話或表示意見) 接著又跳到告訴人稱脖子有個地方不會痛,按一按這邊就會 比較好。被告回以:你現在夾緊開始走,這樣的感覺就沒有 了,走一個禮拜會好一半。告訴人稱那我們就報名嘍? 張:醫生我想問一下,現在的治療計畫?
陳:很快,一個月之內絕對好起來。
張:一個月之內?
陳:很快,一個月內就會好了。好了到時候妳要務必…一次
進來保養就OK。
張:所以現在就是等於先幫我整脊嗎?
陳:就是一個療程。對。
張:就是整脊嗎?
陳:整脊不是一個...,是醫生來做。所以剛剛講的很多細 節,都是醫生...,是細節,不是一般人矯正矯正就會 好(以下略)。
③從上開後續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並不完整 ,到底所謂造成「喀拉喀拉」聲響的過程為何?被告是怎麼 喬?甚至林美智到底有無在場看到聽到?皆無法清楚確認, 證人林美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提到被告所為之碰觸到告訴 人脊椎、做一些扭轉等等(詳見醫他卷第230頁、原審卷第3 03至317頁筆錄),仍不脫前述㈣所載可能為單純確認痛感部 位、拉伸等按摩動作,在對話紀錄中卻變成林美智說「不是 給你喀拉喀拉」,但林美智又未肯定自己有聽到「喀拉喀拉 」,還向告訴人確認;當其2人堪稱突兀地自行講起被告是 否為整脊後,告訴人才向被告確認,被告雖先說就是個療程 、對,但又接著說整脊是醫生來做,則被告究竟有無具體表 明自己是在替告訴人整脊或自己就是可以整脊的醫生?前後 語意不明,接著又無其他相關對話,且無旁證可佐,在本案 告訴人未錄到被告第1、2次具體施作過程之情況下,自不應 片面擷取被告真意不明之隻字回應(「對」)認定被告確有 對告訴人進行核屬醫療行為之「整脊」。
④事實上,觀諸林美智於原審之證詞,其僅是以自己自身被整 脊之經驗,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整脊」,而林美智認為的 「整脊」,就是其所稱「頭部、身體的扭轉和按壓」,則其 當非具有何種判斷「整脊」正確定義之醫事方面經歷(告訴 人亦是如此),林美智所述又與六、㈤「整脊」係用手法以 高速度低振幅之力道作用於脊椎,突破脊椎關節之彈性限制 ,進入副生理空間,常伴隨自關節內發出之聲響之嚴謹定義 有別,雖告訴人亦指稱有「喀拉喀拉」聲響,但林美智無法 確認、也沒錄到相關過程,只有告訴人作證時之指述,依據 前揭說明,自不能逕行認定屬實;何況,就是因為告訴人找 上被告前,已透過醫療院所之檢查、看診,確認自己可能因 為先前去找民間整脊而越來越痛(附件編號1),主觀上有 自己認為之「整脊」意義及將痛感未癒歸因於此,當被告對 其進行痛覺部位之確認、察看、拉伸、按摩等舉動,告訴人 遂把此等舉動與其認知之「整脊」做聯想,認為這就是「整 脊」,並透過林美智純以自己先前看診經驗作為認知基礎之 主觀看法加以強化,在訴訟證據價值上,2人所言皆係明顯
具有瑕疵之證人主觀判斷、意見,並非陳述親身見聞之客觀 事實,其瑕疵甚為明顯,更不應互為補強後而認檢察官舉證 已足。
⒊第3次:
①告訴人再來第3次,吳陳雅鈴證稱發生了哭訴之事,依據對話 紀錄,告訴人對被告表示狀況其實不太好,稱以前沒運動不 會麻成這樣,被告回以,現在是受傷了,重新復健開始,重 新做運動,我是認為調整完了再運動會修復好你,如果不行 就不行,我們再測試測試等語;告訴人接著說,第1次那一 天你幫我弄的時候我有跟你說,好像幫我弄到什麼讓我覺得 那個麻的感覺消失了,接著有以下對話(詳見原審卷第155 至165、332至339頁;陳即被告、張即告訴人、玲即告訴人 姐姐張小玲);
陳:對消失掉了,所以有差別,還是表示有差別,表示神經 有碰到。
玲:所以你那天是幫他調整這樣子?幫他整脊是不是? 陳:對。
張:那星期三(按指第2次)也是整脊嗎? 陳:對。
張:那你星期三的整脊方式是怎麼整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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