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562號
TPHM,109,聲再,562,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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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6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
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如附件)。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 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由,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其證明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 必須以經判決確定其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而所謂「證明」,原則上 須以該為虛偽證言之證人已因此受偽證罪之判決確定,並於 判決中確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係虛偽之證言。但若該偽 證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並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者 ,例如被告死亡、逃亡、時效完成等原因,以致於無法追訴 該虛偽陳述者,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



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 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 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 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 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 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 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 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固提出原確定 判決(即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繕本、本院 109年度聲再字第481號刑事裁定、67年使字第1025號使用執 照地下室、1樓平面圖及非常出口詳圖、67年使字第1025號 使用執照存根、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89年度偵字第21143、211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民國90年1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9042199100、90421 99101號函稿、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6月9日北市都建 政字第10367556000號函(均影本)等相關證據,主張原確 定判決內容有:(1)與67年使字第1025號使用執照地下室、1 樓平面圖及使用執照存根所載地下層面積、用途不符;(2) 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21143、21144號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不符;(3)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0年1月20日北市工 建字第9042199100、9042199101號函稿、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103年6月9日北市都建政字第10367556000號函記載不符 ;(4)於103年1月17日會勘當時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人 員姓名級職不詳,且告訴人張永綿蔡秀玉夫婦拒絕聲請人 進入地下室會勘,因此聲請人並沒有進入地下室會勘等節, 而認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2項之事由,聲請再審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 資證明前開原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 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自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不合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



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 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 照)。刑事聲請再審狀雖載稱:「查75年6月18日司法院(7 5)廳刑一字第502號函復台高院記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176號判例及司法院解字第1328號解釋內容事項,依照刑事 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張永綿並沒有在偵查終結前向檢 察官交付自訴狀,因此毀損告訴並非合法」等語,惟聲請人 所認該案告訴並非合法乙節,亦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範疇, 非本件所得審究,倘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確有此情事,自應 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始為適法,一併說明。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 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 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 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 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 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 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 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 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要件,本 院認顯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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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